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私營企業。
第三條 私營企業工會是工會的基層組織,是企業職工自願結合建立的民眾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四條 私營企業應當尊重和維護工會的合法權益,支持工會依法獨立地開展活動。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尊重企業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搞好生產經營管理,協調勞動關係,促進企業發展。
第五條 私營企業工會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確認,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六條 私營企業應當支持職工依法組建工會。
上級工會可以幫助和指導私營企業職工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七條 私營企業有會員25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25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可以由兩個以上企業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女職工人數較多的,可以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建立的私營企業工會組織隨意撤銷或者歸屬其他工作部門。
私營企業終止,其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一級工會。
第九條 私營企業工會委員會、經費審查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
法》和《中國工會章程》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三年。
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第十條 職工200人以上的私營企業的工會,可以配備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
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兔。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建立集體協商制度,依法就勞動報
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集體
協商一般每年一次。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指導和幫助職工同企業簽訂勞動契約,監督集體契約和勞動契約的履行。
私營企業比較集中的地方,可以簽訂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
第十三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對本企業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督促本企業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第十四條 私營企業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確因工作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應當與工會和職工協商。延長工作時間的期限和報酬,按照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執行。對隨意延長工作時間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交涉,要求企業採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向工會作出答覆;企業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有關部門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覆。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工會對企業扣留職工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證件、強迫職工繳納抵押金,以及侮辱、體罰、毆打、拘禁職工等違法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職工依法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對職工進行愛國、遵紀、守法和職業道德教育,引導職工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依法建立的各項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合
同,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教育職工維護企業合法利益,保守企業商業秘密。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協助企業開展職業技能培訓,開展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和科技創新活動,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第二十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豐富職工的業餘文化生活,促進企業文化建設。
第二十一條 私營企業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意見。對於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應當予以解決。工會協助企業做好工作,儘快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條 私營企業工會專職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報酬,按不低於本企業中層管理人員的標準由企業支付。
第二十三條 私營企業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私營企業應當為工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
第二十五條 私營企業工會開展活動,應當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以外進行,
確需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企業的同意。
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參加會議或者從事工會工作,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六條 私營企業工會的經費來源:
(一)工會會員交納的會費;
(二)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按每月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的經費。
(三)企業的補助;
(四)其它收入。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企業撥繳的經費在稅前列支。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配和使用經費,並接受會員、經費審查委員會和上級工會的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私營企業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私營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今;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私營企業工會、有關當事人有權向上級工會或者有關部門舉報、請求調解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一)對參加工會的職工打擊報復的;
(二)違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
(三)企業違反或隨意變更集體契約的;
(四)侵犯工會及其會員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九條 私營企業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私營企業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
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第三十一條 對私營企業工會工作人員侵占的工會財產或者挪用的工會經費,
應依法予以追繳並返還工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私營企業工會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的,由同級工會或上一級工會批評教育;
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罷免或者撤換。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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