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保障和促進中醫事業的發展,適應人民民眾醫療衛生保健的需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教育、科研、對外交流與合作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中醫包括中醫藥、中西醫結合和少數民族醫藥。
第三條 發展中醫事業,應當堅持繼承與創新、中醫與中藥、中醫與西醫結合的原則,發揮中醫的特色和優勢,利用先進科學技術促進中醫現代化和中藥產業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工作的領導,貫徹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將發展中醫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保護、扶持、發展中醫的政策,為發展中醫提供條件和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中醫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財政、人事、科技、教育、藥品監督、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外事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發展中醫的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管理中醫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制訂並組織實施全省中醫事業發展規劃和工作計畫,規劃全省中醫醫療、科研機構布局;
(二)監督管理各級各類中醫醫療機構,監督指導其他醫療機構的中醫醫療活動;
(三)負責中醫醫療廣告專業技術內容的審查,出具《中醫醫療廣告證明》;
(四)組織協調中醫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成果的推廣工作;
(五)管理並指導從事中醫、中西醫結合醫療工作人員的技術培訓、考核、考試、資格認定工作;
(六)管理中醫師承教育;
(七)管理省級中醫事業經費和中醫專項經費;
(八)開展中醫對外交流與合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組織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宣傳、貫徹中醫法律、法規、規章,成績突出的;
(二)在中醫醫療、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三)在中醫改革和中醫對外交流與合作方面有突出成績的;
(四)捐獻具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方法、秘方、驗方和有重要價值的中醫文獻的;
(五)資助中醫事業發展的;
(六)在發展中醫事業的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績的。
第八條 每年10月22日“國際傳統醫藥日”為本省中醫宣傳日。
第二章 保障與扶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年增加對中醫事業的財政投入,其增加幅度不低於本年度財政支出的增長幅度。中醫事業費在財政預算中單獨列項,專款專用。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工作納入初級衛生保健和城市社區衛生服務體系。
第十一條 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的基本建設用地,由政府依法統籌安排。其中的公益事業用地屬於使用國有土地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劃撥方式取得。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徵收、調用中醫機構的財產,不得非法向中醫機構收取、攤派費用。
第十三條 確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以及其他醫療保險服務定點醫院,開展健康檢查、傷害救治等,對中西醫醫療機構應同等對待。取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資格的中醫醫療機構,可以作為統籌地區全體參保人員的定點醫療機構。
第十四條 下列工作,應當以中醫專家為主:
(一)中醫科研課題立項、成果鑑定和評獎;
(二)中醫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審;
(三)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評估、評審;
(四)中醫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其他與中醫相關的評審、鑑定應當有一定比例的中醫專家參加。
第三章 醫療機構與從業人員
第十五條 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的建設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設定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綜合性醫院、鄉鎮衛生院應當設定中醫科、室。提倡村衛生室運用中醫或中西醫結合的方法防病治病。
第十六條 設定、撤銷、拍賣、合併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機構的名稱、性質和服務範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其中市、縣(區)人民政府設定的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的撤銷、拍賣、合併或者性質改變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未經衛生行政部門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中醫醫療執業活動。
第十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設立各種形式的中醫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
第十八條 中醫醫療機構的中醫藥人員、醫療設施和設備的配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利用現代診療設備,提高中醫診療水平。
第十九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以中醫為主,突出中醫特色,優先扶持和重點建設對常見病、多發病、疑難病有獨特療效的特色中醫專科。中醫醫療機構應當適應多層次的中醫醫療保健需求,開展特需服務。
第二十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繼續醫學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嚴格執行有關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防範和杜絕醫療事故。
第二十一條 中醫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加強業務學習.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中醫從業人員應當借鑑、運用現代診療技術和方法,提高中醫診療水平;鼓勵西醫從業人員學習、研究和運用中醫。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優惠措施,鼓勵高等中醫院校畢業生到鄉鎮衛生院從事中醫工作。鼓勵具有豐富臨床經驗的城鎮執業中醫師到農村開展中醫醫療、預防、保健服務。
第二十三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規範進藥渠道,對購進的藥品執行質量驗收制度,保障患者用藥安全、有效。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依法規範其中藥材的加工炮製和中藥製劑的配製行為,保證中藥飲片和製劑的質量。禁止使用假藥、劣藥。
第二十四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發揮其在中藥材生產加工技術方面的優勢,開發、利用、保護當地中藥資源。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應當利用、開發當地中藥資源,提供簡便、價廉、安全、有效的中醫醫療服務。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配製中藥製劑,在本單位臨床使用。政府設定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批准配製的中藥製劑,應當視為中藥飲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使用該中藥製劑所發生的費用,除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藥品外,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結算。
第四章 教育與科研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需求和中醫事業發展的需要,發展中醫教育,建立健全中醫教育體系,改善辦學條件,支持設立中醫臨床教學基地。
第二十七條 中醫教育機構應當加強中醫藥理論和醫德醫風教育、現代科學技術和現代醫學知識教育,突出中醫實踐技能教育。其他醫學教育機構應當開設中醫基礎理論和基本技能課程。中國小健康教育應當包括中醫基本常識。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培養中醫學科帶頭人、中青年技術骨幹和中西醫結合人才。
第二十九條 鼓勵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臨床經驗或者有中藥炮製特長的中醫藥人員,開展師承教育,帶徒授業。師承教育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制定中醫科學技術研究規劃,加強中醫科研機構建設;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重大中醫科研課題攻關。
第三十一條 中醫科研應當與中醫醫療、中醫教育相結合。中醫科研、醫療、教育機構應當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開展中醫臨床、中藥加工炮製、中藥劑型改革、民間中醫以及中醫秘方、驗方及其理論的研究。
第三十二條 重視和支持中醫文獻的收集、保護、整理以及有獨特療效中醫診療技術的發掘、利用,加強華佗醫學和新安醫學的發掘整理與研究開發。鼓勵捐獻中醫文獻和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技術。對經專家鑑定確認有價值的中醫學術專著的出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財政、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從資金上予以資助,出版行政部門和出版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藥資源開發利用和本省地道中藥資源保護性開發工作,發展本地有特色的中藥產業;扶持、發展中藥高科技產業;鼓勵研究、創製中藥新產品。
第三十四條 中醫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獲取權利人的中醫秘方、驗方和中醫專門技術、中醫科研成果;未經權利人允許,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中醫秘方、驗方和中醫專門技術、中醫科研成果。
第三十五條 鼓勵開發、推廣、運用中醫技術及成果,培育發展中醫技術市場。權利人可持其中醫秘方、驗方以及中醫專門技術、中醫科研成果作價入股,參與開發。單位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中醫職務技術成果的,應當依法將轉讓費或者使用費中不低於20%的部分作為報酬,支付給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
第三十六條 鼓勵中醫學術團體組織中醫學術、技術、經驗交流,開展中醫諮詢服務,蒐集民間中醫驗方、秘方,研究中醫管理理論、技術和方法。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根據地方特色和優勢,組織開展中醫學術、人才、技術的對外交流與合作。鼓勵具備條件的中醫機構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在境外開辦中醫技術合作項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定中醫醫療機構,擅自從事中醫醫療執業活動,或者超出登記範圍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擅自發布中醫醫療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發布與醫療廣告審查證明內容不符的中醫醫療廣告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撤銷其中醫醫療廣告證明,並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以中醫名義從事迷信、騙取財物等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撤銷、拍賣、合併政府設定的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或改變其性質、服務範圍的;
(二)非法徵收、調用中醫機構財產,非法向中醫機構收取、攤派費用的;
(三)挪用、剋扣、截留中醫事業經費或專項經費的;
(四)侵占或破壞中醫藥文獻,泄露中醫藥科學技術秘密的。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中醫醫療機構使用假藥、劣藥的,依法沒收假藥、劣藥及違法所得,並依法給予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吊銷執業許可證或者執業證書,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擅自頒發執業許可證或者執業證書的;
(二)對申請發布的內容不實的中醫醫療廣告出具《中醫醫療廣告證明》的或者批准發布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證明》的中醫醫療廣告的;
(三)在辦理各種證照和有關手續時,對手續齊全,符合規定,逾期不予辦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