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查處非法生產捲菸規定

《安徽省查處非法生產捲菸規定》經1999年12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0年1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3號發布;根據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改。《規定》共17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40號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李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修改決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和《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要求,現決定對《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11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
九、《安徽省查處非法生產捲菸規定》
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查處非法生產捲菸規定

1999年12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0年1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3號發布;根據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查處非法生產捲菸行為,維護捲菸生產、銷售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非法生產捲菸,是指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捲菸的行為。
第三條 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捲菸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非法生產捲菸價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並將非法生產的捲菸公開銷毀。
第四條 銷售非法生產的捲菸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銷售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並將非法銷售的捲菸公開銷毀。
第五條 明知是非法生產捲菸或者銷售非法生產的捲菸而為其提供設備、場所、帳戶等便利條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有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運輸非法生產的捲菸的活動進行檢查、處理。
第七條 託運或者自運非法生產的捲菸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運輸的捲菸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運輸的捲菸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承運人明知是非法生產的捲菸而為其運輸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運輸的捲菸價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用於運輸非法生產的捲菸的偽裝物或者運輸工具,經查獲後,當事人逃避處理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布公告,責令當事人限期接受處理,公告期為3個月;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向違法行為發生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財產無主。 
第九條 有關部門依法查獲的非法生產的捲菸或者銷售、運輸非法生產的捲菸,應當交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銷毀,禁止以任何方式銷售。
第十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規定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按照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非法生產捲菸或者銷售、運輸非法生產的捲菸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非法生產的捲菸,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其價值參照被假冒的正品捲菸的市場銷售價格計算;未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其價值參照違法行為發生地該捲菸同期市場銷售價格計算。
第十四條 對非法生產其他菸草製品和銷售、運輸非法生產的其他菸草製品的查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銷售的捲菸應當加貼菸草專賣防偽標識,具體辦法按照《安徽省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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