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範建設工程造價計價行為,維護建設工程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編制和確定建設工程造價,實施對建設工程造價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造價的編制、確定及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專業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建設工程從籌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費用,包括建築安裝工程費、設備購置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造價實施監督管理。
省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建設工程造價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的計價依據包括工程投資估算指標、概算定額、預算定額、工期定額、費用定額、人工單價、設備預算價格、材料價格等,或者工程量清單計價辦法。
第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的計價依據,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統一的預算定額、經濟指標和工程量計算規則等組織制定,經省人民政府發展計畫等行政主管部門會簽後公布。
第七條 建設工程投資估算,應當依據投資估算指標等計價依據以及建設期間價格變動等因素編制。
第八條 建設工程概算,應當依據初步設計和概算定額等計價依據以及建設期間價格變動等因素編制。
經批准的建設概算,應當包括建設工程設計範圍內建設工程從籌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費用。
第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圖預算,應當在建設工程概算範圍內,依據施工圖、預算定額以及工程類別等編制。
第十條 建設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的,招標標底應當依據預算定額、工程類別等編制,或者採用工程量清單的形式編制。
建設工程依法實行直接發包的,工程預算造價由發包、承包雙方當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圖預算的基礎上,結合建設期間價格變動等因素確定。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類別由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核定,具體核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在施工契約中約定建設工程造價及其調整內容和方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工程,發包、承包雙方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的工程造價,應當報相應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要求承包單位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質量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而增加的工程造價,應當在施工契約中約定。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對工程造價進行調整的,應當有發包、承包雙方當事人或者工程監理人員簽字的書面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產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調整工程造價時,應當報相應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財政性資金投資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調整工程造價前,應當按照規定報原項目審批部門或者財政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結算,應當以施工契約約定的工程造價為基礎,結合契約約定的調整內容進行編制。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投資估算、概算、施工圖預算、招標標底和竣工結算,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委託工程造價諮詢機構編制或者由有編制能力的單位編制。
第十七條 承包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建設單位提交竣工結算。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建設工程竣工結算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作出審核結論:
(一)建設工程造價在1000萬元以下的,在30日內作出審核結論;
(二)建設工程造價在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的,在60日內作出審核結論;
(三)建設工程造價在5000萬元以上的,在90日內作出審核結論。
建設單位可以委託工程造價諮詢機構對建設工程竣工結算進行審核。
第十八條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建設單位應當自審核完畢之日起5日內,按照建設工程管理許可權報相應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財政性資金投資的建設工程竣工結算,應當按照規定報相應的財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價款的撥付,由發包、承包雙方當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契約中約定。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及時撥付工程價款。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對建設工程的竣工結算有爭議的,經協商一致,可以共同向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書面申請調解。
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送交當事人後生效,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定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二十一條 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活動的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在資質核定的範圍內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活動。
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活動的人員,應當具有建設工程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或者造價專業人員資格。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向本級人民政府監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在審查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工程竣工結算時,發現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勾結故意虛報工程造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虛報的工程價款,對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向本級人民政府監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有關情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 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工程造價諮詢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註銷資質證書;
(一)超越資質核定的範圍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活動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價的;
(三)串通虛報工程造價的;
(四)塗改、出租或者轉讓資質證書的。
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或者造價專業人員資格,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不含本數;“以下”,含本數。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