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固定廢物污染環境的一般規定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和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目標及主要措施,並納入環境保護規劃,負責組織實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貯存、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與城市發展相適應的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利用固體廢物為原料進行的生產和建設活動,鼓勵、支持集中處置固體廢物的公益事業,並採取有利於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保證國家規定的財政、稅收等優惠政策的實施,促進固體廢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五條 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
第六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社會發展需要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技術規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第十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監測,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具有相應資格的監測機構負責。
第十一條 建設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以及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以進口固體廢物為原料的生產加工項目,必須對進口固體廢物的貯存、運輸和利用過程中的環境風險進行評價。
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風險報告書,未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有關審批機關不得批准建設該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以及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或者運營前,建設單位必須向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依法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原申報登記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必須提前向原申報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申報登記;因突發性原因發生重大改變的,必須在改變發生後3日內辦理變更申報登記。
第十四條 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的環境的單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其限期治理。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並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措施和進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單位及時組織驗收,並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產生固定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將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工作納入生產經營管理計畫,並採取先進的生產工藝和技術,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提高固體廢物的利用率。
可利用而不利用其產生的固體廢物又不提供給他人利用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利用或者提供給有利用能力的單位利用。
第十六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單位,應當選擇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方式和設施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所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並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等措施,不得隨意堆放、傾倒。
第十七條 從事畜禽飼養、屠宰加工業的單位,應當配置處理、處置固體廢物設施,並對生產、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傾倒。
個體屠宰家禽家畜應當在指定地點進行,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集中處置。
第十八條 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和場所,其經營或者使用者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保證其正常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破壞前款規定的設施和場所。
第十九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和場所。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核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覆。
經核准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其經營或者使用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一條 貯存、處置過固體廢物土地的開發、利用,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市、縣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移出者和接受者應當共同向接受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接受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移出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經許可轉移的,必須按許可決定的規定轉移;轉移後,應當將轉移情況書面報告移出地和接受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按國務院規定辦理。進口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固體廢物的進口和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
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第二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煤氣、液化氣和其他清潔能源,改進燃料結構;鼓勵和扶持淨菜生產加工業,組織淨菜進城,減少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生產垃圾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實行生活垃圾袋裝。袋裝垃圾應當集中傾倒、堆放在指定地點。
設區的市市區應當在1999年2月31日前實現城市生活垃圾袋裝;其他城市市區應當在2000年12月31日前實現城市生活垃圾袋裝。
逐步實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袋裝。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集中處置設施、場所,並在2000年12月31日前實現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處置。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產業,採用無害化和資源化的處置方法集中處置城市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選址和構造,必須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九條 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閒置或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收核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覆。
第三十條 建築、裝修施工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清運、處置建築、裝修施工中產生的垃圾、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一條 客貨運輸者負責收集運輸活動中產生的生活垃圾,並送交生活垃圾接收設施處置,不得在運輸途中丟棄、傾倒。
車站、機場、港口應當在1999年6月30日前建成封閉式生活垃圾接收設施,並將所接收的生活垃圾送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場集中處置。
第五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二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第三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加強對危險廢物的管理,建立和完善責任制,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隨意堆放、傾倒。
第三十四條 危險廢物的容器、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單位,應當加強對識別標誌的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直接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人員,必須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指定的單位培訓;經考核合格的,發給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一印製的合格證書;未經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該項工作。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進行合理布局和定點,並協調和監督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所在地行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和運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應當遵守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制定危險廢物接收、化驗分析、貯存、處置、監測、操作運行等規範和安全防護制度;所接收的危險廢物必須與經營許可證核定的類別相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處置。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實行有償使用,其收費標準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向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中產生的殘餘物、滲出液等,應當妥善收集和處置,不得隨意傾倒、堆放;對性質不明的,應當進行危險廢物鑑別。
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活動中產生或者溢出的氣體,可以回收利用的,應當回收利用;向環境排放的,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空氣。
第四十一條 農藥及有毒、有害化學製品的包裝物和容器,應當回收,不得隨意丟棄;鄉村由銷售者負責回收,城市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回收。
第四十二條 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貯存、處置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核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覆。
經核准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應當對有關設備、土地以及殘餘的危險廢物進行消除污染處理,並做好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後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測和管理工作,採取防護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堆放、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應當採取植被覆蓋等封閉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一)未按規定隨意堆放、傾倒工業固體廢物,或者隨意丟棄、傾倒畜禽飼養、屠宰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二)侵占、損毀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貯存、處置設施和場所,或者擅自轉移固體廢物出市、縣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處30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批准,擅自開發、利用貯存、處置過固體廢物的土地的,處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貯存、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國務院及省人民政府關於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損壞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處3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二)未按規定隨意堆放、傾倒危險廢物的,處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處3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三)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處3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四)未經處置直接傾倒、堆放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中產生的殘餘物、滲出液,或者向環境中排放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活動中產生或溢出的氣體,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的,處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處2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五)堆放、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未採取植被覆蓋等封閉措施的,處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一)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建設、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環境的固態、半固態廢棄物質。
(二)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交通等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為城市日常生產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四)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五)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場所或者設施並不再回取的活動。
(六)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設設立的市、鎮。
第四十九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有關法律、法規,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