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號:皖政辦[1994]9號
發布日期:1994-2-22
執行日期:1994-2-22
《關於鼓勵留學人員來安徽工作的若干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關於鼓勵留學人員來安徽工作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鼓勵和吸引留學人員來安徽工作,充分發揮留學人員的科技專長和對外聯繫的橋樑作用,加速我省經濟和各項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在外留學人員有關問題的通知》,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留學人員是指:國家公費、各類公派、自費出國學習並獲得學士以上學位的人員;在國內已取得大學本科學歷併到國外學習、進修取得一定成果的訪問學者和進修人員等。
第三條 設立安徽省留學回國人員工作站(與省人事局流動調配處合署辦公,以下簡稱工作站),負責留學人員來安徽工作的安置、管理、服務和諮詢等項工作。
第四條 留學回國人員可以到安徽的國家機關和全民企、事業單位工作,也可到城鄉集體企業、三資企業、私營企業以及民營科研機構工作。
留學回國人員在安徽可自辦或合辦民營科技企業、股份制企業;也可用自己的專利、技術向各類企業作技術轉讓、技術承包、技術合作和技術入股;還可用個人或在外註冊公司名義來安徽投資。
留學回國人員來安徽工作,可以長期定居,也可以短期應聘,受聘單位可以一個,也可以多個。
第五條 留學回國人員來安徽工作,根據“對口擇業、雙向選擇”的原則,可由本人或委託國內親友聯繫落實接收單位;也可通過工作站聯繫落實接收單位。用人單位也可自行物色在外的留學人員。
第六條 凡來安徽工作的留學回國人員應向工作站提交下列資料:
(一)留學生須提供本人護照、國外學歷證明、學位證書及成績單和有關論文複印件。
(二)訪問學者或進修人員須提供本人護照、國內學歷證明、國外院校或科研機構的有效證明以及有關論文、成果證明的複印件。
第七條 接收留學回國人員的單位,如受編制、錄用指標、工資總額等限制的,可向當編制、人事等部門提出申請,有關部門應及時予以解決。
留學回國人員在安徽工作期間,凡需受聘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按規定程式評審,不受指標限制。
留學回國人員原在國內有公職的,在落實接收單位後,出國前與回國後的工作年限可合併計算為連續工齡。
第八條 留學回國人員的工資待遇,不低於國家規定標準,也可由接收單位(或聘用單位)與留學人員協商確定。
第九條 接收單位應優先解決留學回國人員的住房;鼓勵留學回國人員購買商品住宅,接收單位可資助部分資金。短期來安徽工作的留學人員,由聘用單位出資租房居住。
第十條 留學回國人員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戶口可隨遷到留學回國人員工作所在地落戶。其配偶有正式工作的,優先辦理調動手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系農村戶口的,照顧解決“農轉非”,不受正常指標限制。
公安和糧食部門根據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出具的有關辦理入戶、糧油關係的證明,辦理留學回國人員及其配偶、子女入戶和糧油供應手續,並免收城市人口增容、城市建設、城市綜合開發補償費。
第十一條 來安徽工作的留學回國人員參加或進行專項科研活動,接收單位應作出妥善安排,幫助解決所需科研經費。
第十二條 留學人員向國際市場推銷安徽產品、為安徽引進項目或研製開發高新技術產品,並取得一定經濟效益的,受益單位應給予一定的報酬。其報酬的提取,由受益單位和留學人員按雙方契約或協定辦理。
第十三條 已獲得外國永久居留權或已加入外國國籍的留學人員,申請來安徽長期工作或永久定居的,海關憑省人事局出具的證明,對其自用的安家物品,按國家規定準予免稅放行。
第十四條 留學回國人員在安徽工作期間取得的合法收入,可按國家規定購買外匯,通過指定銀行匯出國(境)外或賃其簽發的出境許可證攜帶出境。
第十五條 留學人員為安徽作出突出貢獻的,由各級政府和用人單位給予獎勵;符合條件的留學回國人員,還可享受政府特殊津貼。
第十六條 凡來安徽工作的留學回國人員,如要再次出國工作或學習的,有關部門要根據來去自由的原則簡化審批手續。短期回國的留學人員,只要持有我國有效護照和外國再入境簽證,即可隨時出境,不再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派遣留學人員的單位應加強與在外留學人員的聯繫,主動關心他們的工作和生活,向他們介紹國內、省內的情況,鼓勵他們為祖國建設作貢獻。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