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中國封建刑律的一項原則,親屬之間有罪應當互相隱瞞,不告發和不作證的不論罪,反之要論罪。實行這項原則,是為了維護封建倫常和家族制度,鞏固君主專制統治。親親相隱本是春秋戰國時期儒家提出的主張。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親親相隱原則進一步得到確認。唐律對親親相隱原則作了具體規定,以後各朝的規定大體上與唐相同,其內容主要有3點:親屬有罪相隱,不論罪或減刑;控告應相隱的親屬,要處刑;有兩類罪不適用親親相隱原則:一類是謀反、謀大逆、謀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類是某些親屬互相侵害罪。
歷史淵藪:
中國春秋時期的孔子在《論語·子路》里曾提出,“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中國歷代各朝多以孝治天下,在不同程度上對這一思想有所繼承。 歷如漢宣帝時期規定,卑幼首匿尊長不負刑事責任;尊長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負刑事責任。後來的律法多以此為藍本,以《唐律疏議》最為典型。它認為血緣關係是親屬相為隱的基礎,同時在較大範圍內承認人情的合理性。除謀反、謀大逆與謀叛此等重大犯罪外,親屬和同居者可以相隱不告。歷代立法者多肯定親親相隱的原則,一直到民國《刑法》仍規定,藏匿犯罪的親屬可減輕處罰。
外國的法例
在處理親屬犯案件時,西方法傳統特別是近代西方法與中國傳統法律多有不謀而合之處。“環顧當今世界各國包括西方現代法律體系時我們不難發現,許多法製程度很高的現代西方國家在他們的法律中還均保留有隱匿親屬的一般犯罪不罰或減罰之規定。”(范忠信《中西法傳統的暗合》)例如英美法中,夫妻享有拒絕透露和制止他人透露只有夫妻之間知道的情報和信息。不能強迫夫妻對其配偶做不利的陳述。大陸法系的德國和日本刑法典規定,一定範圍內的親屬和關係密切的人享有拒絕作不利親人的陳述,窩藏得以減刑或免受刑罰。西方法律對此類規定的立法基礎在於尊重個人權利和維護社會關係的穩定,防止司法專橫而傷害人們的感情。
法理:
容隱權在中外司法被作為一項原則予以認可,有一定的社會基礎。法律規範人的行為活動,應當基於對人性的理解和對人的關懷,否則制定出的法律很可能違反人的本性而成為惡法。親屬、家庭是人類感情的皈依和社會關係的基礎。如果法律為了實現個別正義而不惜傷害親屬之間至真的感情,甚至不惜制裁這種感情,則有違法律保護社會風紀的本意。孟德斯鳩說過:“為保存風紀,反而破壞人性;須知人性卻是風紀之源泉。”如果在家庭關係中,用法律強迫出賣和揭私,則使人際之間毫無信任的底線。從現實中出發,不少人甘願冒險窩藏親屬,幫助其逃亡,如果法律予以制裁,則可能導致全家受刑罰制裁的慘痛後果。從犯罪學上講,親屬間的背叛極可能導致犯罪分子心靈絕望;而一個充滿信任和溫情的家庭更有利於犯罪分子的最終改造。
目前我國對待親親相隱的態度和實踐
目前我國法學理論界對這個問題基本達成了一致,然而期望付諸實踐仍有不小的阻力。親親相隱必將使公安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的難度增加,尤其是貪污犯罪或經濟犯罪,面臨的阻力非常大。當然,隨著公安司法偵查技術的進步和辦案水平的提高,這方面的困難將不是最主要的。因為承認容隱權是一項法定權利,公安司法機關則不應當通過增設義務甚至損害公民權利便利其完成工作。最大的困難在立法的操作:什麼範圍內的親屬得以相隱,哪些犯罪不得相隱,相隱的程度是如何,是用概括性語言還是用列舉式予以明確,都是有困難的。現實生活的複雜性往往超出法律的規定,這也給法官予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法官素質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