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網路購物契約糾紛。
權責關鍵字
獨任審判,審判程式,標的物所在地,契約簽訂地,契約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管轄權異議,協定管轄,管轄,訴訟關鍵字,契約,民事責任規定,撤銷,欺詐,無效,民事行為的效力,權責情節,民商事。
案例
[裁判摘要]
以信息網路方式訂立的買賣契約,網路經銷商通過其網站中的格式條款約定爭議管轄法院的,經銷商應當按照契約法的相關規定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在契約存在大量其他加黑條款的情況下,經銷商對管轄權條款僅採用字型加黑方式處理,因管轄權條款與其他格式條款並無明顯區別,不足引起消費者的合理注意,應當認定經銷商未能盡到合理提請消費者注意的義務,該管轄格式條款無效。
原告:孫丁丁。
被告:江蘇蘇寧易購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區玄武大道。
原告孫丁丁因與被告江蘇蘇寧易購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寧易購公司)網路購物契約糾紛一案,向張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孫丁丁訴稱:2014年11月26日,其在被告經營的蘇寧易購網站瀏覽印表機時看到惠普印表機的廣告宣傳:“全球體積最小的彩色雷射印表機!購物再送最高一年話費hp彩色雷射印表機colorlaser2014年11月26日jetcp1025”,原告認為涉案產品全球體積最小,應該很便於攜帶,於是購買了6台“hpcp1025”印表機。2014年11月29日,原告收到涉案產品發現又重又大,跟原告正使用的印表機相比看起來體積並不小。原告懷疑被告廣告所描述的“全球體積最小的彩色雷射印表機”涉嫌虛假宣傳,上網查詢得知涉案產品的尺寸為402.1×399×251.5毫米,而富士施樂cp105b印表機的尺寸為394×304×234毫米,涉案產品並非被告所描述的全球體積最小的彩色印表機。原告認為被告在經營過程中應當對其廣告宣傳的真實性負責,原告基於信賴被告對產品的廣告宣傳而購買涉案產品,而被告卻使用了虛假的廣告宣傳,被告的行為足以認定為欺詐,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退還原告貨款9954元並賠償原告三倍賠償金29862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蘇寧易購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稱:根據原告註冊蘇寧易購會員時線上簽署的《蘇寧易購網站會員章程》第十三條“若您和蘇寧易購就會員章程的訂立和履行等事宜產生爭議的,您和蘇寧易購均一致同意將相關爭議提交蘇寧易購所在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相應級別的法院管轄”,該條文已加粗提醒註冊申請人注意,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契約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契約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據此本案應由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管轄。
張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
蘇寧易購公司系蘇寧易購網站的運營方,孫丁丁因其在蘇寧易購網站購買蘇寧自營的彩色雷射印表機產生糾紛。孫丁丁在蘇寧易購網站註冊用戶時,點擊同意蘇寧易購公司提供的《蘇寧易購網站會員章程》及網站規則後,可以獲取會員賬號及密碼,並享受會員服務。《蘇寧易購網站會員章程》第十三條約定“若您和蘇寧易購就會員章程的訂立和履行等事宜產生爭議的,您和蘇寧易購均一致同意將相關爭議提交蘇寧易購所在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相應級別的法院管轄”(該部分字型加黑)。
另查明,本案網路交易的收貨地為張家港市塘橋鎮。
張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
本案糾紛系因信息網路方式購物所引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以信息網路方式訂立的買賣契約,通過信息網路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契約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契約履行地。契約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本案中,蘇寧易購公司主張孫丁丁應根據其註冊時確認同意的《蘇寧易購網站會員章程》,按照章程中關於“同意以蘇寧易購所在地相應級別的法院管轄”的約定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因蘇寧易購公司系以格式條款的方式與孫丁丁約定管轄法院,該約定排除了以契約履行地即孫丁丁住所地也是網購產品收貨地張家港市法院管轄,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孫丁丁主張訴訟權利的成本,故蘇寧易購公司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採取合理方式提請孫丁丁的注意。《蘇寧易購網站會員章程》中關於協定管轄條款的約定,系蘇寧易購公司自行制定、通過網站對外公示,孫丁丁要準確查閱該約定了解其內容,需在大量的網路信息中予以檢視獲悉,而無法直觀且顯而易見地知曉,因此,尚不足以認定蘇寧易購公司已採取合理方式提請孫丁丁注意,故本案協定管轄條款對孫丁丁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蘇寧易購公司提出的管轄異議理由不成立,依法應予駁回。
綜上,張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於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張民初字第00500-1號裁定:駁回蘇寧易購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
蘇寧易購公司不服一審裁定,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錯誤。蘇寧易購會員章程的內容,與主流電商的會員章程相比,內容談不上“大量”,而且會員章程的信息本身就是在踐行對消費者的知情權;會員章程第一條明確提醒註冊人仔細閱讀整個會員章程,最後一條明確要求註冊人注意會員章程中的黑體字部分,而管轄權條款位於會員章程的最後一條,該條標題及管轄權約定的內容均黑體標示以提醒。被抗訴人申請註冊時,只要稍加留意即可注意到管轄權條款,無須“在大量信息中予以檢視獲悉”。因此,抗訴人已以合理方式提醒被抗訴人注意會員章程中的管轄權條款。(2)一審法院論證的理由與法不符。一審法院認為管轄權約定“排除了以契約履行地即本案中孫丁丁住所地也即網購產品收貨地江蘇省張家港市法院管轄,一定程度上加大孫丁丁主張訴訟權利的成本”與法不符。雙方之間系契約關係,民事訴訟法明確允許當事人就糾紛管轄進行約定,本案約定管轄合乎法律規定,不存在違法排除契約履行地法院管轄的問題。任何維權都需要支付必要合理的成本,如果一方勝訴,訴訟成本本身可要求對方承擔,不存在加大訴訟成本的問題。(3)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適用2015年2月4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而涉案交易的發生時間在2014年11月26日。一審法院應當以行為時的法律或司法解釋作為裁決的依據。(4)即使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一審法院認定抗訴人沒有以合理方式提請被抗訴人注意的理由與法律規定不符。一審法院認為蘇寧易購會員章程中的協定管轄條款,有賴於相對方必須準確地查閱到現行規則,並在大量信息中予以檢視獲悉,而無法直觀並顯而易見地知曉,據此認定抗訴人沒有採取合理方式提請被抗訴人注意。抗訴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契約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型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契約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可見,法律對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的方式為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型等特別標識,而非一審法院依據的“直觀並顯而易見知悉”的方式。綜上,請求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管轄。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
二審另查明:《蘇寧易購網站會員章程》第一條規定,“本章程由您(會員)與蘇寧易購網站運營方蘇寧易購公司訂立。”服務內容方面,《蘇寧易購網站會員章程》第二條規定:“1.蘇寧易購公司為您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會員根據其會員許可權可相應在蘇寧易購網站上查詢商品和服務信息、達成交易意向並進行交易…...3.會員服務的條件和規則包含於本章程以及蘇寧易購網站內統一發布的服務條款……請您在閱讀並同意遵守本章程及網站規則後,再享受會員服務……”《蘇寧易購網站會員章程》的規則內容,第八條規定:“本章程包含了您使用會員服務的基本規範,您在使用會員服務時,還需要遵循網站公示的具體規範,即網站規則,如網站服務條款、通知公告、操作規則、溫馨提示等網站規則;網站規則屬於會員章程的有機組成部分。”對於糾紛處理,《蘇寧易購網站會員章程》第六條規定:“您完全理解並不可撤銷地授權蘇寧易購及蘇寧易購授權的第三方,根據本章程及網站規則的規定,處理您在蘇寧易購網站上發生的所有交易糾紛及可能產生的交易糾紛……”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於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並且明確規定:“本解釋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2年7月14日發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本案於2015年3月12日立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蘇寧易購公司認為一審裁定適用新的司法解釋錯誤的抗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契約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權協定,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權協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蘇寧易購公司在《蘇寧易購網站會員章程》中載明的管轄權條款屬於格式條款。關於蘇寧易購公司是否採取了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蘇寧易購公司認為管轄權條款的標題及內容均黑體標示足以提醒消費者。對此法院認為,蘇寧易購公司制定的管轄權協定格式條款僅通過字型加黑方式尚未盡到合理提請消費者注意的義務。首先,字型加黑方式能夠引起消費者合理注意的前提是與其他條款字型明顯不同,而根據蘇寧易購公司提供的經過公證的《蘇寧易購網站會員章程》網頁列印件,《蘇寧易購網站會員章程》內容總計十二頁,每一頁均有多條黑體標示條款,其中共達六頁中的黑體標示條款明顯多於非黑體字條款。因此,經過字型加黑的管轄權條款與其他條款並無明顯區別,未起到提請消費者合理注意的作用。其次,由於網站頁面與紙質介質存在差異,紙質介質通過加黑或字型變化方式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但網站頁面本身內容豐富,消費者瀏覽時注意力容易被分散,故在網站頁面上字型加黑方式的提示注意功能降低。網站經營者有更多更有效的提請注意方式如彈出式頁面等可供選擇,理應根據實際情況採用合理的提請注意方式。綜上,蘇寧易購公司在《蘇寧易購網站會員章程》中載明的管轄權條款,因蘇寧易購公司未能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對本案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契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以信息網路方式訂立的買賣契約,通過信息網路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契約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契約履行地。契約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本案雙方當事人通過信息網路方式訂立契約,收貨地位於一審法院轄區,故一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蘇寧易購公司的抗訴主張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採信。一審裁定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於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蘇中民轄終字第00253號裁定:
駁回抗訴,維持原裁定。
案例報送單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審獨任審判員:許躍
二審合議庭成員:楊恩乾、孫毅、黃學輝
報送人:楊恩乾、黃源榕
審稿人:呂娜、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