奧地利憲法法院

奧地利憲法法院

奧地利憲法法院,在著名法學家漢斯·凱爾森等人的推動下於1920年創立,開創了司法審查的憲法法院模式之先河。 它審查的對象除了法律法規,還包括政治行為、行政機關的公權衝突等。

1920年通過的奧地利憲法對這一法院作了專門規定。二戰期間該法院遭納粹德國破壞,二戰後重建。

創立依據

奧地利憲法第六章為“憲法保護與行政保護”,該章第二節對憲法法院作了專門規定。此外,1953年還頒布了《奧地利憲法法院法》,對憲法法院組織和工作程式的細則作出規定。

法院沿革

漢斯·凱爾森 漢斯·凱爾森

奧地利憲法法院最早是1920年在憲法學家凱爾森的倡導 和主持下設立的,凱爾森本人即為憲法法院的法官之一,並一直任職至1929年。奧地利憲法法院開創了世界憲法法院制度的先河。1938年3月,德國入侵奧地利後,憲法法院被禁止活動,1945年後憲法法院得以重建。

法院結構

根據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憲法法院由1位院長、1位副院長、12位法官及6位候補法官組成。正副院長、6位法官和3位候補法官由內閣提名,總統任命;其餘6名法官和3名候補法官,由國民議會提出一份包括3名法官和兩名候補法官的候選人名單,聯邦議會提出一份包括3名法官和一名候補法官的候選人名單,並且每個職位應有3名候選人,由總統從中遴選任命。憲法法院院長、副院長、法官和候補法官,均須具備修完法學和政治學專業課程的學歷,並擔任要求上述學歷的專業職務至少滿10年。憲法法院法官任職至70周歲。

為了降低政治壓力和政黨對憲法法院法官的影響,憲法禁止憲法法院法官兼任國會議員或其他政府官職,任何政黨的雇員或工作人員也不得被任命為憲法法院法官。正副院長不得在其就職前的4年內,擔任國會議員或者政府職務。此外,憲法要求有3名正式法官和兩名候補法官的人選應當居住在首都維也納之外,以平衡各方利益。實踐中,一般還要求法官中有適當女性名額。

法院許可權

奧地利憲法法院履行的許可權主要包括:

違憲立法審查權

對聯邦或州的立法,以及有關行政命令,經以下主體提出審查請求,憲法法院行使違憲立法審查權:

(1)各州政府或1/3國民議會議員可以針對聯邦法律向憲法法院提出審查請求。

(2)聯邦政府可以對各州立法,向憲法法院提出審查請求。

(3)各州政府可以對聯邦政府的行政命令,向憲法法院提出審查請求。

(4)公民等私法主體可以直接提出審查請求。公民等私法主體若認為其權利直接受到法律或行政命令的侵犯,可以針對涉嫌規範性法律檔案向憲法法院提出審查請求。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在這類案件中私權利必須是直接被法律或行政命令所侵犯。如果是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通過適用法律或行政命令作出的具體判決或行政行為侵犯了私法權益,那么,個人必須先針對該判決或行為,提起相應的賠償訴訟或行政訴訟,而不能直接要求憲法法院作出裁判。

(5)行政法院、最高法院或任何抗訴法院在其進行案件審理的過程中,如果發現所適用的法律有違憲之嫌,則該法院必須將相關憲法爭議移送憲法法院審理;如果涉案規範性法律檔案是行政命令,則任何法院都有義務移送憲法爭議,要求憲法法院進行審理。另外,無論是上述何種情況,在憲法法院未就憲法爭議作出裁判前,原訴訟程式暫時中止,待憲法裁判作出後繼續進行。

國家條約審查權

憲法法院可以針對國家條約的合法性作出裁決。凡被憲法法院宣布為違法或違憲法的國家條約,除憲法法院規定該國家條約可繼續執行的限期以外,自負責其執行的機關公布憲法法院裁決之日起停止執行。

許可權爭議審判權

(1)憲法法院有權就聯邦政府和各州政府間的許可權爭議,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

(2)憲法法院有權就聯邦各機關間的許可權爭議作出裁判,如行政機關之間、司法機關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的爭議。

選舉爭議審判權

憲法法院有權對聯邦總統、國會議員以及各州官員的選舉中發生的爭議,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

追究憲法責任審判權

提出對最高聯邦機關和州機關在執行公務時的違法行為追究憲法責任的指控,憲法法院應進行審理。可以提出指控的對象包括聯邦總統、聯邦政府成員及其同級機關、州政府成員及其同級機關、州長及其代理人員、聯邦首都維也納的機關、州政府以及州教育委員會主任。憲法法院的裁決可以宣布剝奪職務,情節特別嚴重時,可宣布暫時剝奪其政治權利。上述人員如在執行相關公務時還有應受刑事追訴的犯罪行為,也由憲法法院審理。

制度特色

奧地利憲法法院的審判制度頗具特色。其審判依據主要包括聯邦憲法及憲法性法律,憲法法院的判例和相關憲法規律,《歐洲人權公約》及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歐盟法以及憲法的解釋等。其憲法審查標準包括合憲性標準以及價值判斷標準等。其具體審理制度包括常務報告人法官制度、迴避制度、合議審理制度等。此外,其所受理的案件中,提起合憲性審查的主體比較廣泛,公民個人、行政機關、立法機關以及各類法院都可以提起違憲審查。審理程式分為一般程式和特殊審理程式,對於有關管轄權衝突、法律法規合憲性、彈劾案件等的審理採用的是特殊程式。

奧地利由憲法法院進行集中審查的模式與美國的分散式審查模式各有千秋。採取美國模式至少需要三個條件:存在一部“剛性憲法”;解釋規則非常明確;社會存在司法信賴,法官擁有崇高地位和聲譽。而奧地利憲法法院開創的歐陸模式在迴避這些要求的同時,也有其局限性,最大的缺點在於沒有一個司法機關能夠對涉及合憲性審查的某個案件進行全程審理並對所有爭議焦點進行推敲和判斷。憲法法院不管事實問題不管事實問題和日常性的法律解釋,而普通法院又不管違憲問題,造成了脫節現象。 但不管怎么說,兩種模式都有源於一個共同的價值追尋——終極正義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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