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券
正文
中國古代屬於契約性質的文書,包括田契、絕賣契、活賣契、租約、典約、過繼書、收養書、買賣童僕契約以及分家析產的分關書等。這些文書對當事人有約束力,並且有法律上的效力,為官方所採信。如有訴訟爭議,都以這些書契舉證。名稱的沿革 古代買賣行為一般要訂立契券。《周禮·天官·小宰》載,小宰的職掌,有“聽稱責(債)以傅別”,“聽取予以書契”,“聽賣買以質劑”。所謂“傅別”、“書契”、“質劑”,都是契券。傅指“傅著約束於文書”,別指一別為兩,雙方當事人各執其一。關於買賣的契券質劑,據鄭玄解釋,質是一種長券,用於人口、牛馬一類大買賣;劑是一種短券,用於兵器、珍寶一類小買賣,兩者都是由官府設定的質人替買賣雙方制發。秦、漢時不用質劑名稱,一般稱券、券書或書契。東晉時買賣奴婢、馬牛、田宅須立文券。唐以後稱券、書、契約、契券或文契。《唐律疏議·雜律》“買賣奴婢馬牛立券”條規定,買奴婢、馬、牛、駝、騾、驢等,依令應立市券,買賣成交後如果不至官司立券,過三天就笞買主三十,笞賣主二十。如果買賣標的物奴婢、馬、牛、駝、騾、驢等原來有病,買賣成交當時買主不知,立券之後才發現的,三日以內可以撤銷買賣契約,稱之為“聽悔”。
形式 契券的形式,西周由質人制發質劑,唐代由市司出券,後來商品經濟不斷發展,逐漸過渡到由賣方書立契券。法律文書多由知書識字的人代寫,當事人在自己姓名下畫押,一般多畫“十”字或捺指印,還規定有必要的人須到場簽名、畫押。例如田宅買賣,依古代習慣,親屬、鄰居有先買權,只有親屬、鄰居不買時才能賣給他人。因此,田宅買賣,親屬、鄰居必須到場籤押,或在賣契上寫明邀同親屬某、鄰居某到場。田宅買賣有絕賣、貼賣(活賣)、出典後找價絕賣,在賣契上也必須寫明。分家文書必須有房族尊長及父母身輩上的至親如舅父、姑父等到場畫押。一般契券要有中人籤押。在漢代至南北朝稱中人為“時傍人”、“傍人”或“時人”,唐以後稱“保人”或“中人”,清代稱“中人”。
稅契 自唐以後,田宅買賣須“立券報官”。在契券中要註明典、賣田宅的來歷,有上手契(老契)的,須同時交付典主或買主。如果上手契失落,要註明散失理由,聲明“日後出現作廢”。早在東晉以後,對田宅典賣徵收契稅。交納契稅後,官府在契券上蓋公印,稱為稅契。典賣田宅如不稅契,按元律就得處罰典主買主,笞五十七,仍於典主買主名下驗明原價追征,以一半沒入官府,一半付給告官(揭發)人。明、清律戶律田宅門典賣田宅條,均規定笞五十,仍追契內田宅價錢一半入官。稅契後經官府公驗的文契,宋代稱赤契,元、明、清稱紅契或朱契,未稅契的稱白契,稅契目的主要在於徵稅。但對於田宅典賣,也兼有公證的作用。稅契後,田地典賣又須過戶割糧,即以所典田地過割於典主買主自己戶內,目的是典賣之後田地稅收應由典主買主負擔。如不辦過割手續,明、清律均規定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不過割的田地沒入官府。如果不稅契不過割的原因系賣主典主留難,便由賣主典主負刑事罪責。宋代以後政府為課徵田賦,設定魚鱗冊,過戶割糧時,即登記於該項圖冊,田地爭訟時可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