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老年人權益保障辦法

太原市老年人權益保障辦法(2001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條例詳情

(2001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使老年入逐步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醫、老有所學、老有所為、老有所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老年人的權益保障。

本辦法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和協調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市、縣(市、區)老齡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具體組織實施,並對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進行檢查、督促。

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衛生、財政、教育、文化等部門及司法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人負責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為老年人服務。

第四條 老年人權益保障應當堅持家庭保障與社會保障相結合、道德規範與法律約束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使老年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六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關心、幫助和照顧老年人。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敬老、養老和助老宣傳。

禁止侮辱、誹謗、毆打、虐待和遺棄老年人。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維護、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和在敬老、養老、助老工作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組織、家庭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八條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以及父母死亡的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贍養老年人的義務。

老年人與配偶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由兄、姊扶養的弟、妹成年後,有負擔能力的,對年老無贍養人的兄、姊有扶養的義務。

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第九條 贍養人應當在經濟上供養老年人,保證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於家庭其他成員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

第十條 贍養人應當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

對單獨居住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為其安排必要的生活用品,承擔必要的家務勞動。

對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承擔護理責任,並及時提供所需醫療費用。

贍養人有義務耕種、照管老年人的田地、林木和牲畜等,收益歸老年人。

贍養人應當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願,不得強行將老年夫妻分開贍養。

贍養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力不能及的勞動。

第十一條 贍養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當營造和睦友愛的家庭氛圍,給予老年人精神慰藉。

第十二條 贍養人應當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強迫老年人遷居條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贍養人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占;未經老年人同意,不得擅自改變產權關係或者租賃關係。

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門在辦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轉移、過戶、交換等手續時,應當查驗老年人簽名的書面材料。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贍養人有維修的義務。

贍養人或者其他親屬經老年人同意,借老年人房屋使用的,到約定期限應當及時歸還,不得無故拖延。

第十三條 老年人對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贍養人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

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以任何理由,強行索取、剋扣老年人的財物。

第十四條 老年人有依法繼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親屬遺產的權利,有接受贈與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吞、搶奪、轉移、隱匿應當由老年人繼承的遺產。

第十五條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老年人離婚、再婚及婚後生活;子女對老年人的贍養義務,不因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第十六條 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為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定,並徵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贍養人所在單位監督協定的履行。

第三章 社會保障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職工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與改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養老金和其他待遇應當得到保障。有關單位必須按時足額支付,不得拖欠、剋扣和挪用。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老年特困救助資金。資金主要來源為政府撥款和社會捐贈。

老年特困救助資金主要用於城鎮下列人員的基本生活費和醫療費:

(一)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老年人;

(二)雖有贍養人和扶養人,但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老年人。

老年特困救助資金應當納入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

老年特困救助資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農村應當逐步推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與改善農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農村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未承包的集體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灘涂、荒山、草場等作為養老基地,收益用於老年人養老。

第二十條 農村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擔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五保供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

實行五保供養確有困難的村莊,由村民委員會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老年特困救助資金給予補助。

第二十一條 老年人患病就醫,單位應當支付規定由其承擔的醫療費,不得無故拖欠。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老年人口自然增長和經濟發展狀況,逐步增加對老年事業的投入,將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醫療康復中心、老年文化、體育娛樂場所等設施的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積極扶持和鼓勵社會各方面投資或者捐資興辦各類老年服務和福利設施。對新建老年福利設施的市政基礎設施配套費酌情減免。

新建、改建老年公共設施,應當根據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配備輪椅、座椅、扶手等設施。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鎮居民住宅區規劃時,無論新區建設還是舊區改造,都應當將老年服務設施納入公共設施之內,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轄區內設立老年活動中心,鄉(鎮)應當設立敬老院,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老年綜合活動場所,有條件的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也應當設立老年人活動場所,開展健康有益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老年福利設施、老年服務設施和活動場所,未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等機構,對集中供養的老年人應當精心照顧,熱情護理。任何人不得剋扣、挪用、侵占老年人的一伙食費和物資。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老年教育事業,根據實際情況開辦多種形式的老年學校,並鼓勵和指導社會力量辦好各類老年學校。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老年人才資源的開發,支持和鼓勵老年人利用知識和技術參與科技開發和套用、從事經營和生產活動、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等。

第二十八條 聘用老年人從事生產活動的,不得安排有毒、有害、高空、井下、高溫、低溫、重體力以及其他不適宜老年人的工作。

第四章社會優待

第二十九條 全社會對老年人實行優待和扶助。

第三十條 老年人可以享受下列優待:

(一)乘坐公路、鐵路、民航等交通運輸工具優先買票、託運行李、進出站(港);

(二)進行婚姻登記免收工本費;

(三)就醫掛號、治療、取藥優先;

(四)因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提起訴訟,交納訴訟費確有困難的,可以緩交、減交或者免交;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優先獲得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條 本市對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發放《老年優待證》。持證除享受前條規定的優待服務外,還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

(二)就醫免收普通門診掛號費;

(三)免費進入文化宮(館)、影劇院、俱樂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旅遊景點;

(四)單獨居住需要安裝有線電視的,免收安裝費;

(五)進入公園免購門票;

(六)進入收費廁所免費。

第三十二條 對一百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給長壽保健補助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三條 老年福利機構的用電應當按最優惠價格收費,用水按居民生活使用價格標準收費;使用電話等電信業務給予優惠和優先照顧。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應當依法及時受理,不得推諉、拖延。

老年人投訴有困難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派人員上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不履行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職責的單位或者組織,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家庭成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 老年人與家庭成員因贍養、扶養或者住房、財產發生糾紛,可以要求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調解前款糾紛時,對有過錯的家庭成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三十七條 拖欠、剋扣、挪用或者不按時足額發放養老金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者,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老年福利設施、老年服務設施和活動場所用途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

第三十九條 對拒不執行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老年人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民政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查處。

第四十條 貪污、挪用特困救助資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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