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綜述
(2004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辦法條款
第一條 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查處傳銷和變相傳銷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從事傳銷和變相傳銷活動。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查處傳銷和變相傳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傳銷和變相傳銷行為:
(一)組織者、參加者勸誘、介紹、發展他人通過交納入門費或者認購商品(含服務)等變相交納費用的方式取得加入資格,以此牟取利益的;
(二)組織者不以銷售商品為目的,利用後參加者所交付的全部或者部分費用支付先參加者的報酬維持運作的;
(三)參加者不以銷售商品的業績獲取收益,而是從其發展的人員所交納的費用中獲取收益,且收益數額由參加者加入的先後順序決定的;
(四)未經批准,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組織網路從事無店鋪經營活動,參加者之間上線從下線的行銷業績中提取報酬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傳銷和變相傳銷行為。
第四條 查處傳銷和變相傳銷實行屬地管理,堅持綜合治理、打防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查處傳銷和變相傳銷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利用傳銷和變相傳銷形式推銷商品(含服務)、發展人員等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利用傳銷和變相傳銷形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財物等違法行為;查處利用傳銷和變相傳銷形式進行詐欺、邪教活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等犯罪行為。
金融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查處傳銷和變相傳銷工作。
第五條 政府應當組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查處傳銷和變相傳銷聯席會議制度和信息互通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傳銷和變相傳銷工作中,發現涉嫌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線索及時告知公安機關或者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查處。
公安機關在查處傳銷和變相傳銷工作中,對經依法審查不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不屬於治安行政處罰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六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宣傳傳銷和變相傳銷的欺騙性和危害性,發現組織或者參與傳銷和變相傳銷的,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並積極配合查處工作。
機關、團體、學校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宣傳教育,提高對傳銷和變相傳銷危害性的認識,自覺抵制傳銷和變相傳銷。
第七條 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打擊傳銷和變相傳銷的相關規定,揭露其欺騙性和危害性,對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傳銷和變相傳銷違法行為應當舉報。
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設立公開舉報電話,對舉報的傳銷和變相傳銷行為應當及時受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傳銷和變相傳銷提供活動經營場所、商品、資金、倉儲、運輸、信息、網路、廣告等條件和服務。
第十條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無營業執照或者超越經營範圍舉辦本單位以外的人員參加的旨在推銷、介紹其產品或者行銷(服務)方式的培訓活動。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傳銷和變相傳銷行為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涉嫌傳銷和變相傳銷的當事人及有關單位、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二)對涉嫌傳銷和變相傳銷的培訓、聚會、經營等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三)查閱、複製、查封、扣押與涉嫌傳銷和變相傳銷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從事傳銷和變相傳銷活動的工具設備、產品(商品)等財物;
(五)對涉嫌傳銷和變相傳銷的單位、組織者,通知開戶銀行在六個月內暫停對其辦理結算業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查封、扣押和暫停辦理結算業務,應當經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十二條 對傳銷和變相傳銷活動的組織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傳銷和變相傳銷活動的參加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為傳銷和變相傳銷提供活動經營場所、商品、資金、倉儲、運輸、信息、網路、廣告等條件和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無營業執照或者超越經營範圍舉辦本單位以外的人員參加的旨在推銷、介紹其產品或者行銷(服務)方式培訓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應當責令其停止活動,並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與涉嫌傳銷和變相傳銷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利用傳銷和變相傳銷形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財物等行為;利用傳銷和變相傳銷形式進行詐欺、邪教活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等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傳銷和變相傳銷活動不及時查處的;
(二)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傳銷和變相傳銷活動的;
(三)在查處傳銷和變相傳銷活動時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四)對有關部門移送的案件不及時受理或者不及時查處的。
第十八條 在查處傳銷和變相傳銷活動中,對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者,是指在傳銷和變相傳銷活動中,實施策劃、籌備、發起、宣傳、運作行為等,或者直接發展成員5人以上的組織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參加者,是指在傳銷和變相傳銷活動中,被組織者勸誘、招募加入傳銷網路,接受組織者指令,在傳銷組織中居於從屬地位,且直接發展成員不足5人的組織和個人。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