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綜述

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大氣資源,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以下簡稱總量控制),是指對向大氣排放的煙塵、工業粉塵、二氧化硫(以下簡稱污染物)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污染物控制名錄所列的向大氣排放的其他污染物實行的管理目標總量控制。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達到國家和省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和指標。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總量控制的管理和監督。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本地區總量控制的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實行總量控制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誰排污誰付費和增產減污的原則,以達到排污總量逐步削減的目的。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宣傳保護大氣的法律法規,普及保護大氣的科學知識,提高市民保護大氣的意識。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於在實施總量控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和監督

第九條 本市的總量控制執行省人民政府批准下達的目標和指標;縣(市、區)的總量控制目標和指標由市人民政府下達。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總量控制目標和指標,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提出各排污單位的排污種類、數量,削減排污的數量和時限,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下達。
第十條 所有排污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玫主管部門收到排污申報登記報告後,應當監測調查核實。對不超過允許排放量指標的排污單位,發給排污許可證;對超過允許排放量指標的排污單位,應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
持有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從領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制定出污染物削減計畫,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實施。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允許排放量指標應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全部或者部分收回:
(一)被吊銷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
(二)關、停、並、轉、遷和破產的;
(三)由於易地供熱、供氣等外部原因而減少排污量的。
第十三條 凡已建成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投入使用並保證正常運行。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閒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其污染源安裝測試裝置。排污單位的廢氣排放口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並具備採樣和監測條件。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從事總量控制工作的管理、監測人員和排污設施操作人員,應當經業務培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填寫《太原市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執行情況季報表》,並在季度結束後10日內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由於突發性事故使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發生重大變化時、排污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將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污染物排放量變化情況以及造成的危害和損失,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事故查清後,應當作出詳細的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定期監測和隨機抽測、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

第三章 指標轉讓

第十九條 總量控制內的指標可以有償轉讓,有償轉讓在達到排放標準的前提下進行,有償轉讓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進行。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通過治理使大氣污染物實際排放量低於政府下達的允許排放量指標的,其剩餘的允許排放量指標可以留做本單位發展使用或者轉讓給其他排污單位。
轉讓和受轉讓的指標,原則上應當在同類環境質量功能區之內、同種污染物之間進行。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指標,經核准並取得允許排放量指標後,方可按建設程式辦理其他手續。
超過總量控制目標和指標的地區和排污單位,一般不得新建、擴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項目;確需建設的,均應以有償受讓形式取得新增允許排放量指標。
能耗高、污染嚴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本市總體規劃的項目,不得受讓允許排放量指標。
第二十二條 轉讓和受讓允許排放量指標的排污單位,雙方必須簽訂書面契約,經環境保護專項評估,並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換髮新的排污許可證,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條 通過有償轉讓方式取得允許排放量指標的排污單位,不免除環境保護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
(一)不報送或不按期報送大氣污染物排放量削減計畫的;
(二)不按規定安裝測試裝置的;
(三)不按規定在廢氣排放口設定標誌的;
(四)不按規定填報《太原市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執行情況季報表》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視情節輕重,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或者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檢查或者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量發生重大變化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閒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無排污許可證或者超過許可證允許排放量指標排放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處以罰款的排污單位,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行總量控制的監督管理工作時,應當出示證件,文明執法,遵守紀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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