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及管理的毗鄰海域內從事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管理、野生動物獵捕、馴養繁殖、經營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人民政府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市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區、縣人民政府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區域內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未設林業、漁業主管部門的區,其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林業、漁業主管部門負責。
工商、公安、交通、海關、規劃、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環保、動物防疫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做好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保護的宣傳,增強公民自覺保護野生動物的意識,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五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義務;對虐待、濫食野生動物或者侵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和野生動物棲息地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野生動物保護、救助、馴養繁殖、科學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或者舉報、查處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行為有功的個人和組織,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
第七條 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至少每十年對本市野生動物資源進行一次普查,並建立檔案。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地區和水域設立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
本市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的設立,由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提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九條 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立的野生動物救助機構,負責對捐贈、沒收、誤捕、受傷、擱淺的野生動物的接收、救護、放生等工作。
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安排資金,專項用於野生動物救護設施建設和救護經費支出,保證野生動物救護工作的開展。
第十條 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的監測。
任何個人和組織發現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異常死亡的野生動物,應當立即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第三章 獵捕管理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個人和組織非法獵捕和殺害野生動物。
第十二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申請特許獵捕證。
第十三條 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應當持有狩獵證;捕捉市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應當持有捕捉證。
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區域內野生動物資源狀況,確定本市獵捕的野生動物種類和年度獵捕量限額。
申請辦理狩獵證、捕捉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因科學研究、資源調查、醫藥生產、教學需要的;
(二)因馴養繁殖需要獲得種源的;
(三)因國際交往、交換需要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的。
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確定的獵捕的野生動物種類和年度獵捕量限額,予以審批。
第十四條 經批准獵捕野生動物的個人和組織,必須按照批准的工具和方法獵捕。獵捕時應當採取措施避免誤獵、誤捕、誤傷野生動物或者破壞其生存環境。對誤捕的野生動物應當立即放生,對誤傷的野生動物應當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並送交野生動物救助機構,對死亡的野生動物應當及時報告野生動物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根據本市野生動物資源狀況,確定禁獵(捕)區和禁獵(捕)期,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六條 在自然保護區、禁獵(捕)區或者在禁獵(捕)期期間,對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考察、教學實習、拍攝電影、錄像的個人和組織,應當在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禁獵(捕)區之前,向區、縣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活動方案,並在區、縣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指定的範圍內開展活動。
第十七條 建立固定狩獵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縣林業主管部門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申請建立固定狩獵場所,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適合狩獵的場所,且取得合法使用證明;
(二)有與建立狩獵場所相適應的資金、人員、技術和安全措施;
(三)被獵捕的野生動物種類來源合法、穩定;
(四)狩獵場所有合理的規劃方案和經營管理方案。
第四章 馴養繁殖與經營利用
第十八條 馴養繁殖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個人和組織,應當取得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並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進行馴養。
申請辦理馴養繁殖許可證,應當向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提出,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來源合法的野生動物種源;
(二)有適宜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固定場所和必需的設施;
(三)具備與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數量相適應的資金、人員和技術;
(四)有足夠的飼料來源。
第十九條 運輸、攜帶、郵寄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市,應當持有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運輸證明。
申請辦理運輸證明,應當向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提出,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運輸、攜帶、郵寄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來源合法;
(二)運輸活體野生動物,應當具備野生動物不受傷害的運輸條件。
第二十條 運輸、郵政企業憑野生動物運輸證明辦理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運輸、郵寄手續;對沒有合法運輸證明的,不得承運、收寄。
第二十一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為非法獵捕、宰殺、收購、出售、加工、運輸、儲存、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場所。
第二十二條 出售、收購依法獲得的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的單位或者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共同指定的集貿市場內進行交易。
第二十三條 經營利用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個人和組織,必須在市或者區、縣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核定的年度經營利用限額內,從事經營利用活動。
第二十四條 經營利用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繳納野生動物資源管理費。
野生動物資源管理費的收費辦法,由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誤捕、誤傷的野生動物不放生、不搶救,以及由此造成野生動物死亡且隱瞞不報的,處相當於誤捕、誤傷野生動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禁獵(捕)區對野生動物進行考察、教學實習、拍攝電影、錄像等活動的,責令改正;對野生動物主要繁衍生息場所造成破壞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建立固定狩獵場所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範圍馴養繁殖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沒收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非法獵捕、宰殺、收購、出售、加工、運輸、儲存、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場所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單位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共同指定的場所出售、收購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年度經營利用限額未經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核定或者超過核定的年度經營利用限額經營利用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可以處相當於實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依法沒收、扣押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有關部門必須移交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前款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涉及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涉及水生野生動物的,由漁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處罰。
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主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野生動物,是指受保護的野生動物,包括野外生存的和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個體或者群體;所稱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受保護的野生動物範圍:
(一)國務院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三)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第三十七條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所列野生動物物種,未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範圍的,視為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予以保護。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