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為推動政府職能轉變,深化行政許可制度改革,規範行政許可服務行為,充分發揮市和區縣行政許可服務中心以及鄉鎮街道行政服務中心功能作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政府職能轉變,深化行政許可制度改革,規範行政許可服務行為,充分發揮市和區縣行政許可服務中心以及鄉鎮街道行政服務中心功能作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我市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機關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布。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審批管理辦公室是本級行政許可工作的管理部門。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是與行政許可事項相關的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部門。

市和區縣行政許可服務中心是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辦事機構和工作場所。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依法行政,規範行政許可事項和行政許可辦理方式,加強對行政許可實施的監管,嚴格行政效能監察,維護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服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許可事項的設定

第六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我市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許可事項。依據市人民政府規章設定具有臨時效力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七條 依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分為企業設立許可、投資許可、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資質資格許可和其他許可。

第八條 嚴格執行《國務院關於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的通知》(國發〔2013〕39號)等檔案要求,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和標準設定行政許可。

新設行政許可,應當加強合法性、必要性研究論證和法律審核。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設定理由不充分的,不得新設行政許可。

對已經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進行甄別認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調整修訂或者取消。

第九條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或者變相設定行政許可事項。嚴禁行政規範性檔案以備案、登記、年檢、鑑定、認定、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

第十條 對一個行政許可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同時實施的,應當採取一個部門主審、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的方式合併辦理。

第十一條 屬於國家部門行政許可許可權,我市只進行接件受理和初步審核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作為初審上報事項管理並編制名錄,不列入市級行政許可事項。

第十二條 實行行政許可事項目錄年度版本制。市和區縣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全部納入行政許可事項目錄,未列入目錄的行政許可事項均不得實施。遇有法律法規規章調整,相應作出調整,市審批辦負責每年修訂一次行政許可事項目錄,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實施。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分級實施行政許可。涉及公共資源、公共安全和跨區縣等行政許可事項,原則上由市級行政許可機關實施。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全面加強行政許可服務中心建設。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行政審批管理辦公室的主要職責為:貫徹執行有關行政許可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對政府各部門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和行政服務事項等工作實施統一組織管理,並制定具體管理考核辦法;對同級行政許可服務中心進行建設維護和運行管理,組織進駐部門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規範、高效、優質的行政許可服務;對涉及多部門審批的事項進行組織協調,制定聯合審批辦理規程並組織實施;會同行政監察機關對進駐部門進行行政效能監督檢查和績效考核,對進駐工作人員進行管理教育和工作考核;負責行政許可管理網路系統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全市各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全部進入行政許可服務中心辦理。國家安全和國家保密等特殊機構的行政許可事項除外。

第十六條 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成立行政審批處(科),進駐行政許可服務中心,辦理本機關所有行政許可業務。

第十七條 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任命進駐行政許可服務中心的行政審批處(科)負責人為該機關行政審批事務首席代表,全權負責本機關在行政許可服務中心的行政許可辦理工作,並對本機關進駐行政許可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 進駐行政許可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較高的政治素養、服務意識、專業知識水平和表達能力等綜合素質。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保證進駐行政許可服務中心工作人員的穩定並專司其職,接受同級行政許可管理機關的統一管理。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進駐行政許可服務中心工作人員的獎懲,應當徵求行政許可管理機關的意見。進駐行政許可服務中心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行政審批處(科)和工作人員,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以及行政機關的各類評比獎勵中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啟用行政審批專用章;特殊情況不能啟用行政審批專用章的,應當經同級行政許可管理機關同意。行政審批專用章印模式樣由行政許可管理機關統一確定製作,實行備案管理。

第二十條 進入行政許可服務中心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服務事項和招投標等事項涉及收費的,應當有合法有效的收費依據,一律在進駐行政許可服務中心的銀行交納。資金使用由各執收單位按照國家和我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受理

第二十一條 企業設立許可實行先照後證制度。企業設立許可包括沒有前置許可和後置許可事項、有前置許可事項、有後置許可事項、有前置許可和後置許可事項。企業設立許可事項由企業設立行政許可實施部門受理。

第二十二條 投資許可包括國內投資事項、外國企業投資事項、境外項目投資事項。投資許可事項由投資行政許可實施部門受理。

第二十三條 固定資產投資許可包括中介服務、項目條件審批、編制竣工決算、轉增固定資產和辦理房地產權證等五個環節。

對高耗能、高污染、低水平重複建設和產能過剩行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等實行禁止制,對政府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等實行審批制,對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的項目實行核准制,對未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的項目實行備案制。固定資產投資許可事項由固定資產投資行政許可實施部門受理。

第二十四條 資質資格許可包括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質、資格的事項。資質資格許可事項由資質資格行政許可實施部門受理。

第二十五條 其他許可包括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的事項,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其他許可事項由相關行政許可實施部門受理。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管理機關應當統一規範和審核行政許可公示事項,包括: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名稱,行政許可事項,辦理類型名稱,實施許可權及層級,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申請條件,應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辦理程式,現場踏勘,審圖,法定審批時限,承諾辦結時限,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是否需要舉行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或者專家評審論證,數量限制,收費及收費依據和標準,網上申報辦理及申報網址,是否"立等可取",申請書標準文本和示範文本,受理視窗及聯繫電話,投訴地址及電話等。

第二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依法、便民的原則規範辦理流程,履行一次性告知義務,落實限期辦理制度,實行網上審批和一審一核、現場審批。對不涉及現場踏勘、檢驗檢疫、專家評審論證等情形且現場審批授權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採取"立等可取"的方式辦理。對涉及聯合審批的行政許可事項,按照聯合審批規程,實行一個視窗接件、部門並行審批的方式辦理。

全市各級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二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要求行政許可相對人具備的條件和提交的材料,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並結合實際減少簡化申請材料。對沒有依據的申請條件和申請材料,申請人可以不予提交。

第五章 中介服務

第二十九條 中介機構的從業行為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天津市市場中介機構管理辦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等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中介機構是依法設立,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接受委託,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能,提供涉及行政許可方面的服務,收取費用並承擔相應責任的獨立機構或者組織。

第三十一條 按照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提供申請材料的性質,對中介機構實行分類管理,主要分為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檔案編制、環境影響評價、節能評估、勘察測量測繪檔案編制、規劃建設圖紙設計、安全生產評價、職業衛生危害評價、資產評估、驗資審計、地震安全評價、質量監督評價等類型。

第三十二條 中介機構所屬行業的主管部門和行業組織應當制定管理辦法,規範中介機構的服務行為,統一企業提交材料、承諾時限、收費標準、文本格式等內容,並公開相關服務信息。

第三十三條 中介機構所屬行業的主管部門和行業組織依法負責對本單位管理範圍內的中介機構進行資質管理,並對中介機構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積極培育中介服務市場,發揮行業協會自律作用,推進中介服務市場公開公平競爭和健康有序發展。

第三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部門和行業組織應當鎖定中介機構受理和出具審批要件時間,對中介機構提供審批要件進行效率管控。

建立健全中介機構誠信約束制度。對於違規的中介機構,由行業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處罰。

第三十五條 中介服務收費標準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凡列入政府定價目錄的中介服務收費,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無明確收費依據的,應當規範合理收費。

第六章 社會服務

第三十六條 加強市、區縣、鄉鎮街道三級行政(許可)服務中心的基礎建設和運行管理,行政許可和行政服務事項全部進入同級行政(許可)服務中心集中辦理,擴展綜合服務功能。

第三十七條 行政許可管理機關應當對行政(許可)服務中心進行規範化建設,制定行政許可服務標準,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標準化服務。

第三十八條 編制區縣行政機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實施的行政服務事項目錄,加強對行政職權和便民服務事項的動態管理。直接面向企業和民眾辦理的各類服務事項應當全部納入區縣和鄉鎮街道行政(許可)服務中心,構建基層行政服務超市,實現鄉鎮街道行政服務中心全功能服務。

第三十九條 行政服務事項向社區(村)延伸。建立社區(村)便民服務代辦站(點),實行為民服務代辦員制度。代辦員由居(村)民委員會指定,全程免費代辦鄉鎮街道行政服務中心實施的行政服務事項。

第四十條 加強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的統一載體建設,規範政府採購、工程建設、醫藥採購、土地交易、產權交易等市場的運行管理,形成有機整體,實行項目交易全程監督,促進公共資源的合理配置。

第四十一條 改進完善8890家庭服務網路,並向鄉鎮街道延伸。將鄉鎮街道涉及便民服務基礎信息納入區縣行政許可服務中心網站,並在區縣行政許可服務中心網站設立便民服務專欄,組織加盟企業誠信聯盟,加強對加盟企業的監管與考核,為企業發展和民眾日常生活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章 網上服務

第四十二條 建立天津市行政許可服務網上辦事大廳,實現行政許可和行政服務事項線上服務。網上辦事包括信息公開、表格下載、網上申報和網上互動等。對適合通過網際網路辦理的事項,一律開通網際網路辦理通道,提供網上辦理服務。開發行政許可和行政服務客戶端,實現手機等移動設備網上辦事功能。

第四十三條 建立市、區縣、鄉鎮街道三級行政(許可)服務中心行政許可服務信息系統體系,包括基礎信息支撐平台、許可信息交換平台、許可信用管理平台、部門業務協同平台、中介機構管控平台、行政效能監察平台。網路系統和套用系統實現三級行政(許可)服務中心全覆蓋,並逐步向社區(村)延伸。

第四十四條 所有行政許可事項都必須通過行政許可服務信息系統在市、區縣、鄉鎮街道三級行政(許可)服務中心進行。該信息系統包括單辦事項辦理、政府投資項目聯合審批、企業投資項目聯合審批、企業設立聯合審批和效能監察績效考核等功能。

該信息系統建立基礎統計程式,統一全市行政許可信息數據報送形式。

第四十五條 建立行政許可資料庫,以行政許可事項要件為重點,利用全市統一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和個人身份驗證系統,整合形成統一的行政許可服務基礎信息平台,為行政許可服務中心視窗集中審批和通過網際網路網上審批提供基礎信息支持。

第四十六條 行政許可服務網與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對接,與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專業辦事網路系統對接,實現信息即時共享共用。將企業和公眾行政許可辦理信息提供給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便事中事後監管等使用。

第四十七條 建立行政許可服務數據中心平台。建設行政許可和行政服務事項資料庫、事項辦件資料庫和行政效能監察庫。實現數據歸集、統計分析、數據共享、數據提供和業務協同等功能。

提供數據接口,實現與事中事後監管系統和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專業辦事網路系統的對接。

第四十八條 依託天津市行政許可服務網和市、區縣行政許可服務中心,建立完善企業發展共享服務平台,圍繞支持和服務企業發展,提供便捷的"一站式"政策信息服務與辦事服務。

第四十九條 行政許可服務信息系統實行限時辦結制度,通過固化辦理流程和辦理時限,對審批辦件進行動態監控和提示,實現限期辦結。

第八章 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

第五十條 行政許可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管理與檢查考核。上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實施行政許可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十一條 市和區縣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在同級行政許可服務中心派駐監察室,監督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並向社會公布投訴方式,受理行政許可相對人的投訴。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許可相對人提出的行政效能投訴,按照《天津市行政許可違法責任追究暫行辦法》(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9號)、行政許可管理機關的規章制度和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行政許可管理機關會同同級行政監察機關,制定行政許可與行政效能綜合考評辦法,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行政許可效能進行監督檢查和綜合考評,結果送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並報本級人民政府。

對發生超期辦結事項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由行政監察機關會同行政許可管理機關下達超期辦件問責書,並在綜合考評中按有關制度和規定予以扣分。

第五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關會同同級行政許可管理機關通過案卷評查等方式,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許可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結果納入依法行政考核。

市和區縣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法制機構,按照相關規定對本機關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法律審核,組織開展對本系統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第五十五條 行政許可管理機關應當定期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監督檢查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工作,聘請企業、行業協會和民眾代表參與行政許可效能的監督檢查工作。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認真接受法制監督、新聞監督、社會監督和有關檢查。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行政許可管理機關應當對本辦法涉及有關工作的管理考核作出具體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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