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行為,保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56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的爭議協調和裁決的行為,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裁決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應當堅持合法合理合情、公開公平公正、先協調後裁決、保護農民利益、維護社會穩定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是本市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機關,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是辦理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的具體工作機構。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製度。所屬職能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做好有關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的協調、調查、處理工作。
第五條 發展改革、農業、國土資源、勞動保障、民政、財政、規劃、建設、公安、工商、統計等管理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紮實做好土地利用現狀調查、農村土地登記發證、農業人口統計、土地補償費具體分配辦法等基礎性工作,為征地工作順利進行、減少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提供保障。
第六條 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的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先向區、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經協調不一致的,再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裁決的程式進行。
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裁決期間,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二章 協 調
第七條 區、縣人民政府在其批准並予以公告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應當明確申請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裁決的權利和期限。
第八條 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的土地補償費標準有爭議的,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含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提出。
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有爭議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的,由被安置人員提出;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含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單位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含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單位提出。
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的青苗、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其所有權人提出。
前三款中,提出爭議的組織、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申請人。
第九條 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的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申請人可以自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區、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協調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協調完畢。經協調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申請裁決的機關和期限,並在告知書上載明協調過程及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因。
第三章 裁 決
第十條 申請人可以自收到區、縣人民政府出具的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結果告知書之日起的30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裁決,並將申請書直接遞交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第十一條 申請裁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區、縣人民政府出具的協調結果告知書;
(四)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證或其他權屬證明;
(五)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六)裁決工作機構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提出裁決申請的,代理人不得超過兩人,並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裁決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二)批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區、縣人民政府(以下統稱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請裁決的具體請求事項;
(四)事實、理由與依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過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期限提出裁決申請的;
(二)經過區、縣人民政府協調已經達成一致意見,申請人又就同一事項申請裁決的;
(三)裁決工作機構已下達準予撤回裁決申請的決定,申請人又就同一事項申請裁決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行政複議機關對裁決申請事項已有裁決或決定結果的或者正在審理之中的;
(五)依法不屬於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裁決工作機構接到裁決申請書後,應當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並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符合受理條件的,製作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擬定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申請資料不齊全的,裁決工作機構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資料。前款規定期限自補正資料補正齊全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 裁決工作機構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裁決申請書副本及答辯通知書。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裁決工作機構提交書面答覆和有關證據。
被申請人應當對申請人提出的裁決申請事項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覆和有關證據的,不影響裁決的進行。
第十六條 申請人認為裁決工作機構的承辦人員與裁決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有權申請承辦人員迴避。承辦人員認為自己與裁決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
裁決工作機構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承辦人員的迴避,由裁決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十七條 裁決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一般實行書面審查。裁決工作機構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當面審理。
第十八條 裁決工作機構應當對裁決申請事項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並收集有關證據。
對裁決申請事項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被調查人應當按照調查人員的要求提供有關檔案和材料。
調查人員應當場製作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調查人員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 裁決工作機構對裁決申請事項組織調解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前將調解的時間和地點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以下統稱當事人)。
裁決工作機構組織調解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人員參加,並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
調解應當製作調解筆錄,由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認為對其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的,有權申請補正。
第二十條 調解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前提下依法進行。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裁決工作機構製作調解協定書或者調解會議紀要,經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生效。
對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裁決工作機構應當及時進行裁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審理並下達中止審理決定書:
(一)裁決需要以人民法院判決結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的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辦結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審理的因素消除後,恢複審理。中止時間不計入裁決期限。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審理並下達終止審理決定書:
(一)受理裁決申請後,裁決當事人自行達成協定的;
(二)經裁決工作機構調解,裁決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的。
第二十三條 裁決工作機構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裁決決定。
情況複雜的,經裁決工作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情況特別複雜的,經裁決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長60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裁決工作機構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出如下裁決決定:
(一)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補償標準合法的,決定維持;
(二)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補償標準,達到法定標準,但計算有誤的,決定變更或者直接變更;
(三)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補償標準,未達到法定標準的,決定撤銷,並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依法重新確定。
對情況複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作出的裁決意見,裁決工作機構的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討論決定,並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 裁決工作機構應當自市人民政府批準裁決意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製作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決定書,加蓋天津市人民政府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專用章後送達當事人。
送達可以採取直接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或者在《天津日報》刊登公告等方式。
第二十六條 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申請日期、申請人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
(四)裁決結果;
(五)不服裁決,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裁決機關和裁決日期。
第二十七條 裁決工作機構負責對與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事項有關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並永久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