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號
市 長 黃興國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規範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工作,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和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是指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對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安全控制區域,是指為保護重要國家機關和要害單位的安全,在其周邊劃出一定距離的建設控制地帶。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控制區域由市國家安全機關在進行安全評估的基礎上,會同市規劃等有關部門共同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調整國家安全控制區域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五條 本市國家安全機關主管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和已建成投入使用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房管、建設、文化廣播影視、公安、工商、旅遊、國防工業、保密等部門以及駐津部隊,協助、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做好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工作。
國家安全機關組織前款規定的相關部門建立有關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工作聯動機制,及時通報國家安全控制區域範圍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情況,推動相關管理工作的協調開展。
第七條 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條件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手續。
第八條 在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國家安全機關提交下列審批材料:
(一)天津市建設項目申請表及申請人有效證件的複印件;
(二)擬建設項目投資性質、使用功能、周邊地理環境的情況說明;
(三)基本比例1∶500或者1∶2000的地形圖複印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作出決定:
(一)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的,作出準予許可決定;
(二)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但經採取必要的國家安全防範措施可以消除隱患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提出建設項目在設計、施工、使用等方面防範的書面要求,經申請人書面承諾後,可以作出準予許可決定;
(三)選址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或者通過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隱患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竣工後投入使用前,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國家安全防範要求進行檢查,對不符合國家安全防範要求的,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將建築物向境外機構或者個人轉讓、出租、贈與的,轉讓人、出租人、贈與人應當自轉讓、出租、贈與之日起15日內向國家安全機關備案。國家安全機關進行監督檢查,建築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有義務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國家安全防範設施,為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和其他協助。發現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國家安全機關為舉報單位或者個人保密,按照相關規定,對舉報有功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國家安全機關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擅自施工、使用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停止施工、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將建築物向境外機構或者個人轉讓、出租、贈與,轉讓人、出租人、贈與人未向國家安全機關備案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故意損毀、破壞國家安全防範設施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其恢復原狀,並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實施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國家安全機關還可以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過程中,應當為建設項目的所有人、經營管理人、使用人保守商業秘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