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養犬管理條例

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犬類飼養、買賣以及其他經營、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養犬人自律、有關部門嚴格管理、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查處違規養犬行為;畜牧、衛生、工商、市容環衛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負責養犬管理工作的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管理制度,推行執法責任制,實現嚴格執法、文明執法。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本市外環線以內地區和外環線以外的城市建成區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外環線以外的農村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外環線以內尚未實行城市化管理的農村養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區管理。經區、縣人民政府決定,一般管理區的特定區域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只準飼養一隻小型觀賞犬;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小型觀賞犬的品種與體高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八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暫住證件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戶居住條件。

第九條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危險物品存放單位、重要倉儲單位、動物表演單位以及部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等單位,因工作特殊需要養犬;

(二)有遠離居民區的飼養場地,有專人負責馴養管理,不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飼養、管理設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應當經公安機關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

單位和個人養犬到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養犬登記;其中部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動物表演、重要倉儲單位養犬,以及境外來津人員養犬的,到市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公安機關開具的憑據攜犬到畜牧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或者動物診療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市畜牧部門制發的犬類免疫證(已取得犬類免疫證的除外),並憑證到公安機關領取養犬登記證。

第十二條 已辦理養犬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每年度應當攜犬到畜牧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或者動物診療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本年度犬類免疫證,並憑注射證明、本年度犬類免疫證辦理養犬註冊。

第十三條 所養犬死亡、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所養犬死亡、丟失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所養犬買賣、贈與他人或者隨單位、個人遷移的,應當自受讓、受贈或者遷移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禁止重點管理區所養犬到一般管理區登記。一般管理區所養犬遷移到重點管理區的,應當重新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四條 養犬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第一年度每隻繳納一千元;以後每年度繳納五百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標準進行調整,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般管理區內的養犬管理服務費應當低於重點管理區,具體的收取標準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部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單位因工作特殊需要養犬的,免收養犬管理服務費。

盲人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的,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免收養犬管理服務費。獨居的生活困難的鰥寡老人養犬的,減半收取第一年度的管理服務費。

第十六條 養犬繳納的費用集中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養犬管理工作以及服務需要支出的費用,由政府財政預算列支。

第十七條 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和為犬類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五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禁止舉辦犬類的展覽展銷活動。

禁止在犬類養殖場和犬類交易市場以外的公共場所從事犬類交易。

出售犬類必須出具畜牧部門核發的動物檢疫證明和犬類免疫證。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劃定範圍,禁止攜犬進入。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範圍,禁止攜犬進入。

第十九條 養犬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時攜帶養犬登記證,由成年人用束犬鏈牽領,並應當避讓他人,特別是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因檢疫、診療等特殊情況攜犬出戶時,將犬裝在犬籠內,不得牽領。

(二)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尖峰時間,並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籠、犬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攜犬進入電梯的時間。

(三)不得攜犬乘坐除客運計程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客運計程車時須徵得駕駛人同意。

(四)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商業街區、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遊樂場、候車室和其他人員聚集的公共場所。

(五)在重點管理區攜犬出戶時,攜犬人及時清除犬排泄的糞便。

(六)對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七)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

(八)不得妨礙、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干擾、影響相鄰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條 公民的合法權益因受到養犬妨礙、侵害或者正常生活受到干擾、影響而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或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犬類留檢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三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無人認領、領養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收容犬因病死亡,犬屍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 所養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將傷人犬及時送交公安機關設立的犬類留檢所,由畜牧部門進行檢疫,醫療和檢疫所需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外地人員攜犬來津的,必須持犬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畜牧部門簽署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並經本市畜牧部門和公安機關覆核。攜犬進入重點管理區的,還須符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條件。無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的,攜犬人應當將犬暫存在犬類留檢所,經畜牧部門對犬進行檢疫和免疫注射後,領取動物檢疫證明和犬類免疫證。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按照本市正常養犬辦理登記手續。

境外人員攜犬在津入境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辦理;境外人員在其他地區入境後攜犬來津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畜牧部門在檢疫或者檢查中發現狂犬時,應當依法採取撲滅措施。犬屍應當深埋或者焚燒,所需費用由養犬人負擔。

養犬人發現或者懷疑所養犬有狂犬病症狀時,應當及時送交畜牧部門檢查。

第二十五條 禁止將狂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剝皮、出售、食用。禁止亂棄死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安機關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註銷養犬登記證,並可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攜犬出戶未攜帶養犬登記證的,由公安部門暫扣其犬,責令改正;不改正的,沒收其犬。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養犬註冊的,由公安部門暫扣其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犬,並可以對重點管理區內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一般管理區內單位或者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舉辦犬類展覽展銷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和非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以外的公共場所從事犬類交易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和非法所得,並對出售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三)、(四)、(六)、(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並註銷犬類登記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容環衛部門責令其清除,並可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養犬變更、註銷登記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補辦手續,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畜牧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養犬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養犬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5月24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天津市養犬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議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並要求公布草案,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2005年8月29日至9月9日,市人大常委會將草案向社會進了公示。一些民主黨派、人民團體、熱心民眾和部分市人大代表,紛紛來信來電提出建議。公示期間,共收到民眾來信186封、電子郵件148件、接聽電話709人次,共提出意見1996條。廣大人民民眾對草案提出的意見大體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支持養犬的意見,一類是反對養犬的意見。支持養犬的理由主要是:犬是人類的朋友,養犬是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具體表現,同時養犬可以緩解心理壓力。有些老年人養犬有精神慰藉作用。反對養犬的理由主要是:犬同人群密切接觸,容易傳播疾病,損害民眾健康。犬具有攻擊性,對老年人和婦女、兒童的人身安全尤有威脅。犬的糞便容易破壞環境衛生,影響市容。公示結束後,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對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公示中民眾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5年8月8日和9月29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和第三十八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內務司法委,市委辦公廳,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內務司法委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公示中民眾提出的修改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養犬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二次審議稿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下面,我就修改的主要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養犬條件

草案第八條規定,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當提供相鄰居住居民同意養犬的書面協定。內務司法委和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這一要求難以操作,也容易激化鄰里矛盾,建議取消。為此,二次審議稿刪除了此規定。

在審議中,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規定了個人養犬的條件,但對單位養犬的條件卻沒有明確,本著嚴格管理的原則,應當補充這方面的內容。為此,二次審議稿第八條增加了單位養犬的條件:一是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危險物品存放單位、重要倉儲單位、動物表演單位以及部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單位,因工作特殊需要養犬;二是有遠離居民區的飼養場地,不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三是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飼養、管理設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關於加強養犬管理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加強對養犬的管理。為此,二次審議稿修改了以下內容:一是在第十一條規定養犬人應當辦理年度註冊;二是在第十二條規定,所養犬由一般管理區遷移到重點管理區的,應當符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條件,並補繳管理服務費差額;三是在第十七條規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範圍,禁止攜犬進入;四是在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安部門對攜犬出戶未攜帶養犬登記證的,採取暫扣其犬、責令改正等措施。

三、關於加強對民眾正常生活的保護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現在養犬的人越來越多,犬傷人擾民的情況時有發生,應當強化對民眾正常生活的保護,並在法規條文中具體落實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為此,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規定“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養犬妨礙、侵害的,或者正常生活受到干擾、影響的,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或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公安機關舉報。”在第十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規定“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尖峰時間,並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籠、犬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攜犬進入電梯的時間。”

四、關於養犬管理費的問題

公示反映出,養犬管理費收取的標準是民眾關心的焦點。部分民眾認為,養犬管理費太高,應當降低;部分民眾認為,養犬管理費太低,應當提高。法制委員會認為,養犬管理費的收取標準尚需進一步研究論證,二次審議稿對管理費的收取標準未作修改。

五、關於重點管理區內禁止舉辦犬類展覽展銷活動

草案第十六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禁止舉辦烈性犬、大型犬的展覽、展銷活動。公示中有的民眾提出,應當本著從嚴管理的原則,對小型犬的展覽、展銷活動也要予以禁止。據此,二次審議稿將第十六條第三款中的“禁止舉辦烈性犬、大型犬展覽、展銷活動”修改為“禁止舉辦犬類展覽展銷活動”。

六、關於攜犬外出

公示中有的民眾提出,草案中多處提到的“攜犬外出”含義不明確,建議將“攜犬外出”修改為“攜犬出戶”。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意見,作了相應修改。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一些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2月7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天津市養犬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三次審議稿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5年12月7日晚,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十一次會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內務司法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三次審議稿進行了研究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養犬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三次審議稿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養犬人攜犬出戶時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養犬人攜犬出戶時除應當避讓上述四類特殊人外,還應避讓其他人。據此,表決稿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攜犬出戶時攜帶養犬登記證,由成年人用束犬鏈牽領,並應當避讓他人,特別是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因檢疫、診療等特殊情況攜犬出戶時,將犬裝在犬籠內,不得牽領。”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三次審議和修改,形成的表決稿內容成熟、可行。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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