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外派勞務培訓工作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三十條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市外派勞務人員培訓工作的管理,提高我市外派勞務人員的素質,促進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派勞務人員培訓",是指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經營公司")對外派各類勞務人員(包括勞務性質的研修生等,下同)在出國(境)前進行的必要的適應性培訓。
適應性培訓是指外派勞務人員必須了解和掌握的國內外法律、法規、宗教、民俗、所在國(地區)風俗習慣和日常語言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外派勞務人員考試中心”是指受天津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外經貿委")委託的具備考試組織能力的機構。
第四條 市外經貿委依照商務部制訂的有關規定和政策,設立“外派勞務人員考試中心”(以下簡稱“考試中心”)。市外經貿委對考試中心負有監督、管理、協調、指導的責任。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考試中心,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直至終止委託。
第五條 申請設立考試中心的機構,應依據本規定的標準提出書面申請,市外經貿委對考試中心的情況進行核查,審查合格後雙方簽署《委託協定書》。
考試中心應具備下述條件:
一、擁有固定的場所和考試設施,可同時容納100人以上。
二、擁有了解對外勞務合作業務及政策、具備良好政治素質、職業道德的專職或兼職教師隊伍。原則上教師人數應不少於3人,並有明確的分工。
三、擁有保證外派勞務考試工作正常運行的管理人員及切實可行的規章制度。
第六條 申請設立考試中心需向市外經貿委報送下述材料:
一、申請報告。報告中應包括:機構概況;組織架構;師資及設施情況等內容;
二、營業執照及相關證書(複印件);
三、考試管理辦法。
第七條 經營公司開展對外勞務合作,須承擔對外派勞務人員的培訓業務。外派勞務人員應經過培訓。
第八條 經營公司對外派勞務人員的培訓可採取自行組織培訓或委託相關培訓機構培訓的方式進行。
第九條 經營公司應指定專門的外派勞務培訓管理人員,負責組織外派勞務人員的培訓,對培訓質量負責,並通過考試檢驗外派勞務人員是否具備適應國(境)外工作的基本能力。
第十條 外派勞務培訓教材由中國對外承包工程商會(以下簡稱“承包商會”)統一編寫,供外派勞務人員使用。經營公司也可根據實際需要編制輔助教材供勞務人員使用。
第十一條 經營公司應與考試中心簽訂委託考試協定,商定考試費用,並將協定報市外經貿委備案。市外經貿委監督執行。經營公司應保證外派勞務人員參加考試。
第十二條 經營公司對勞務人員培訓後,以書面形式向考試中心提出考試申請,考試中心在3個工作日內安排考試並對考試合格的勞務人員發放《外派勞務人員(研修生)培訓合格證》。
第十三條 考試中心應樹立良好的服務意識,與本市有經營資格的企業保持經常性聯繫,接受他們的考試委託,並保證考試質量,嚴禁"走過場"。
第十四條 外派勞務人員的培訓費用原則上應自行負擔。外派勞務考試費包含在培訓費中。
第十五條 培訓費(含考試費,下同)由經營公司向外派勞務人員一次性收取,支付給培訓機構和考試中心。經營公司收取培訓費須按國家有關規定明示標準,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費、亂收費。
第十六條 經營公司不得向未通過考試,需要再培訓或再考試的外派勞務人員另行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外派勞務(研修生)培訓合格證》(以下簡稱"《合格證》")是外派勞務人員的資格證明,是外派勞務人員辦理出國(境)手續的必備檔案之一。
第十八條 《合格證》由商務部統一監製。
第十九條 考試中心發放《合格證》時,須填寫《外派勞務(研修生)培訓合格人員表》報市外經貿委備案。(樣式見附屬檔案)
第二十條《合格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根據勞務契約需要,可適當延長。
第二十一條 在《合格證》有效期內,如果勞務人員派往《合格證》規定以外的國家(地區),在重新接受培訓後,可申請辦理新的《合格證》。
第二十二條 勞務人員在有效期滿後二年內派往同一國家(地區),可憑原《合格證》和派出單位證明辦理新的《合格證》,超過二年的需重新接受培訓。
第二十三條 外派勞務人員出國(境)後必須妥善保存《合格證》,可視情況向國(境)外僱主和單位出示,不得出售、偽造或挪作它用。
如《合格證》遺失,應立即憑個人申請及派出單位證明向考試中心申請補辦。考試中心應在補辦的《合格證》上註明遺失補辦,《合格證》有效期為原《合格證》有效期。
第二十四條 《合格證》由承包商會代商務部發放。考試中心可直接向承包商會購買《合格證》。
第二十五條 培訓工作應以提高外派勞務人員的素質為宗旨,經營公司和考試中心不得以盈利為目的,要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在培訓過程中認真執行商務部審定的教學大綱和考試大綱,保證培訓質量。
第二十六條 經營公司和考試中心須以提高勞務人員素質為宗旨,切實加強外派勞務培訓和考試工作,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自覺接受各級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承包商會的協調指導。
第二十七條 經營公司與勞務人員簽訂的外派勞務契約主要條款中應包括外派勞務人員培訓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市外經貿委將定期檢查經營公司和考試中心的培訓和考試情況,經營公司和考試中心每年2月15日前將外派勞務培訓和考試工作總結報市外經貿委。外派勞務培訓檢查結果作為經營公司年審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 經營公司違反外派勞務培訓管理規定的,按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30日生效。原商務部和市外經貿委的有關外派勞務培訓管理規定中有關條款如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根據雙邊政府協定設立的外派勞務培訓或考試中心除外。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外經貿委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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