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境內海河水系水源保護暫行條例

天津市境內海河水系水源保護暫行條例

《天津市境內海河水系水源保護暫行條例》是198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1981年3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海河水系水源水質,嚴格防止污染,合理利用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天津市境內海河水系,包括:海河、北運河、南運河、大清河、永定河、子牙河、馬廠減河、獨流減河、洪泥河和北大港水庫、團泊窪水庫、於橋水庫等飲用水源。

第三條 凡在天津市管轄區域內的企業、事業、機關、部隊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水源水質保護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列各河、庫以及其它調用的飲用水源的水質,均應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地面水水質標準。

第五條 輸送飲用水源需使用其它河道時,該河道應無污染或排除污染。
其它水源不得與飲用水源竄流。

第六條 海河及自來水公司使用的輸水河道兩岸必須設定衛生防護地帶。對現有不符合規定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要有計畫地加以改善或拆除。

第七條 不得向海河水系水體排放廢水、廢渣及其它廢棄物;排放生產冷卻水的水質不得劣於排入河道的水質。

第八條 排水系統要堅持實行清污分流。
飲用水源河道沿岸的雨污混流排水口,非汛期要封閉;汛期的啟閉,由市防汛指揮部根據雨情、水勢掌握。

第九條 加強防潮閘、輪船閘、漁船閘的維護和管理,防止和減少海水上溯;枯水季節,輪船閘、漁船閘應在海水與河水持平時過船,必要時限制過船時間與次數;並要積極採取防止淡水流失、河水鹹化的有效措施。

第十條 農田灌溉回歸水,不得排入飲用水源河道;符合農業灌溉標準的可排入農業用水河道。

第十一條 不準在海河水系水域洗滌污物;禁止在河堤傾廢排污、堆放有毒有害物質、飼養牲畜家禽;嚴禁捕魚時投放毒品或其它麻醉品。

第十二條 所有船舶一律不準向海河水系水體傾廢排污。傾廢、排污或沖洗船艙,均須到指定地點進行。船舶都應有防止污染水域的設施。

第十三條 生產或堆放有毒有害物質必須有防滲漏的設施。嚴禁使用滲坑、裂隙、溶洞或稀釋辦法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確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三章 管理與監測

第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局是天津市境內海河水系水源水質保護的主管部門。
河道、水庫等水源的管理與監測,按隸屬關係由水利部門負責;自來水公司所屬輸水河道,由自來水公司負責;市政排水口門、泵站,由市政排管部門負責;其它閘、壩、口門各由其所屬單位和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五條 對海河水系水源保護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六條凡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一的,應處以罰款。罰款額視污染危害程度和情節輕重確定。對單位的罰款,最低不少於一千元;對個人的罰款最低不少於一元。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應給予主要負責人、主管人員和操作人員以行政處分,以至刑事處分。

第十七 條罰款的批准許可權:五千元以下的,由區、縣環境保護局(辦)決定;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二萬元以上至五萬元的,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五萬元以上的,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 繳納的罰款,國營企業從企業基金或利潤留成中列支;集體企業從稅後利潤中列支;行政和事業單位分別從行政費或事業費中列支。
此項罰款納入環境保護專項基金使用。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革命委員會1977年2月17日頒布的《海河水系水源保護試行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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