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辦法

(二)聽證代表的報名條件、方法和期限; (三)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代表的主要意見、建議;

第一條 為規範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強政府決策的民主性、科學性和透明度,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是指政府在管理經濟和社會事務中,對涉及面廣、與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在作出決策前,通過特定程式,公開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或者建議,以保障決策科學、民主、透明的政務活動。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直屬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決策機關行政決策涉及下列事項之一的,均應舉行聽證:
(一)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地名規劃和道路交通規劃等專項規劃方案經公示有較大爭議的;
(二)擬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遷、農村土地徵用補償方式和標準;
(三)調整水、電、氣、路橋、教育、衛生、公共運輸、污水處理、垃圾處理、電視網路等公共事業收費標準;
(四)改造城市主幹道路;
(五)可能對生態環境、自然及人文景觀、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政府投資項目的立項;
(六)對居民生活環境質量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七)制定與公共安全直接相關、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重大行政措施或者規範性檔案;
(八)其他重大行政決策事項。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應當遵循公開、透明、規範、高效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組織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應公開舉行,並接受社會監督。
組織聽證前,提出行政決策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組織專家和實際工作者進行分析論證。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由決策機關或者提出行政決策建議的行政機關組織。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應由其組織聽證的事項,可以指定政府辦公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和機構組織。
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為該聽證事項的聽證機關。
聽證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可以聯合組織聽證。
第七條 聽證會參加人員主要包括:
(一)聽證人,是指受聽證機關指派,主持聽證,確保聽證程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員,一般為3至5名;
(二)聽證代表,是指符合報名條件、被聽證機關選定並公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聽證機關根據需要特別邀請的有關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其他有關人員,聽證代表一般不少於10人;
(三)提出行政決策建議的行政機關指派的代表,一般為2至4名;
(四)聽證書記員,是指受聽證機關指派,負責聽證會錄音、製作聽證筆錄及其他事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少於2名。
第八條 聽證人中設聽證主持人一名,由聽證機關指定。聽證主持人的職責:
(一)主持制定聽證工作方案,包括聽證公告的內容和發布方式,聽證會時間、地點,聽證代表的構成和人數等;
(二)簽發聽證公告;
(三)主持聽證會,維持聽證會秩序;
(四)決定是否中止或者延期聽證;
(五)主持起草聽證報告;
(六)主持起草向聽證代表反饋聽證意見採納情況的說明;
(七)聽證機關授權的其他有關職責。
其他聽證人協助聽證主持人主持聽證,可以在聽證過程中提出詢問,在聽證評議時發表對聽證事項的處理意見。
第九條 聽證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會20日前通過政府網站和新聞媒體發布聽證公告。聽證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代表的報名條件、方法和期限;
(三)聽證代表的遴選方法;
(四)聽證會時間、地點;
(五)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十條 符合聽證機關規定報名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申請參加聽證,也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聽證。
自願報名、被推舉參加聽證會的,應當於舉行聽證會15日前向聽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個人簡歷、對聽證事項的意見摘要等。
聽證機關應當充分考慮聽證事項的性質、複雜程度、影響範圍,以及申請參加聽證會的人數、持有不同意見的情況等因素,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則,科學合理地確定聽證代表。提出申請的人數較多時,可以採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
第十一條 聽證代表確定後,聽證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和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代表名單。
舉行聽證會10日前,聽證機關應當向聽證代表告知擬作出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 
第十二條 聽證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一)依法參加聽證會並獲取擬決策方案的相關材料;
(二)對聽證事項提出意見、建議,進行詢問、質證和辯論;
(三)遵守聽證會紀律,陳述意見應當客觀、真實;
(四)因故不能出席聽證會的,應當於舉行聽證會3日前告知聽證機關。
第十三條 聽證會可根據需要設旁聽席。旁聽人員一般採取自願報名的方式,在舉行聽證會5日前到聽證機關辦理旁聽手續,由聽證機關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確定。旁聽人員在聽證會上沒有發言權,但可以通過書面材料向聽證機關反映自己的觀點和意願。
第十四條 聽證會的基本程式:
(一)聽證書記員確認參加聽證會的有關人員,宣布聽證人、聽證書記員名單;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宣讀聽證事項、聽證會紀律及聽證代表的權利義務;
(三)提出行政決策建議的行政機關指派的代表介紹擬決策方案的內容、依據、理由等情況;
(四)聽證代表陳述意見、建議,對有關問題進行詢問;
(五)提出行政決策建議的行政機關指派的代表對聽證代表的意見、建議進行說明和解釋,回答聽證代表的詢問;
(六)必要時,在聽證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代表可以就爭議焦點進行質證和辯論;
(七)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會作總結性發言;
(八)有關代表在聽證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聽證書記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如實記入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擬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和內容;
(二)聽證會參加人員的姓名或者名稱、職務、住址等;
(三)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會基本程式的進行情況;
(五)聽證會各方的主要觀點;
(六)聽證主持人認為重要的其他內容。
聽證代表、提出行政決策建議的行政機關指派的代表對聽證筆錄核實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對筆錄有疑義的,以錄音核對為準;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註明情況。
第十六條 聽證代表在聽證會發言,須經聽證主持人準許。聽證主持人應當保證每個聽證代表必要的發言時間;經聽證主持人同意,聽證代表可以書面或者其他方式進行陳述。
第十七條 聽證代表可以就聽證事項的陳述意見提交有關證據材料;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要求聽證代表提供有關證據材料。聽證會結束後才提交證據材料的,應於聽證會結束後3日內提交。
第十八條 聽證參加人員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紀律,不得擾亂聽證會秩序。對擾亂秩序者,聽證主持人有權制止並提出警告,對情節嚴重的,可逐出聽證會場。不聽從制止,嚴重擾亂秩序的,聽證主持人可中止聽證,並向有關部門建議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機關可以延期舉行聽證會:
(一)出席聽證會的代表未達到應當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
(二)其他需要延期的情況。
根據前款第(一)項的規定延期超過兩次的,經聽證機關決定,可以取消聽證會。
第二十條 聽證會結束後7日內,聽證主持人應當會同其他聽證人進行聽證評議,製作聽證報告並提交聽證機關。聽證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時間、地點、聽證代表等基本情況;
(二)聽證代表的主要意見、建議;
(三)對聽證會有關意見、建議的分析和處理建議;
(四)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聽證報告應當客觀、全面地反映聽證會的內容,並附有聽證筆錄。
第二十一條 決策機關進行重大行政決策時,聽證報告應當作為重要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二條 決策機關進行重大行政決策時,對聽證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吸收採納。聽證機關應當在決策機關作出決策之日起30日內,向聽證代表書面反饋意見採納情況及其理由,並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對應當聽證而沒有聽證的行政決策事項,行政機關不得提出行政決策建議或者做出行政決策。?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舉行聽證而未舉行聽證的,依法對負有領導責任的公務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聽證人、聽證書記員、提出行政決策建議的行政機關指派的代表在聽證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大連花園口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事項進行決策時,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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