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船舶修造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船舶修造類別、噸位組織生產經營。 (一)違反本條例核定船舶修造類別、噸位的; (一)未經核定船舶修造類別、噸位從事船舶修理和建造的;

第一條為規范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市場秩序,保證船舶修理、建造質量,保障生產和海上人身安全,促進船舶修理、建造業健康發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的企業(不含漁業船舶的修理和建造),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船舶修理,是指各類船舶的廠修、航修、改建和水上設施的修理和維護。
本條例所稱地方船舶建造,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國家、省直接管理的企業之外其他企業的船舶建造。
第三條市港口與口岸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以下簡稱船舶修造)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船舶修造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船舶修造管理,並對全市200總噸以上船舶廠修、建造企業和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以及大連保稅區內船舶修造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縣(市)、區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船舶修造管理部門負責分管區域內航修企業和200總噸以下船舶廠修、建造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環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外經貿等部門以及駐連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海事、邊防檢查機關和船舶檢驗機構,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市政府應當將船舶修造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規划船舶修造業及配套產業建設,採取有效措施,引導、扶持、鼓勵船舶修造業和配件產業的發展。
第五條市船舶修造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船舶修造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船舶修造業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建立船舶修造及船舶配件公共信息平台和諮詢服務網路,推進企業誠信體系建設。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式,為企業發展提供高效二便
捷的服務和公平競爭的環境。
第六條船舶修造企業應當按照技術條件和生產能力修造不同類別、噸位的船舶。
第七條船舶修造企業應當持下列檔案到船舶修造管理機構核定船舶修造類別、噸位: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廠房、場地使用證明;
(四)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
(五)水工設施、生產設備、工藝裝備證明及計量檢測設備有效檢定證書
(六)質量保證和安全生產保障管理制度。
承修國際航行船舶的企業,還應當提交外語專業人員和熟悉相應船級社檢驗規範的工程技術人員的相關證明。
第八條船舶修造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第七條所列檔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定。
第九條船舶修造企業修造船舶類別、噸位需要變更的,應當到原核定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船舶修造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修造企業的技術條件和生產能力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船舶修造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船舶修造類別、噸位組織生產經營。不得超越核定的船舶修造類別、噸位從事生產經營,不得將工程分包或轉包給未經核定船舶修造類別、噸位的企
業進行施工。
未經核定船舶修造類別、噸位的企業,不得從事船舶修理和建造。
第十二條船舶修造企業不得改建、修理未取得相應證書的
船舶。
第十三條船舶修造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規範、規則、規程和技術標準,以及中國政府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建立健全企業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保證船舶修造質量。
第十四條企業修造船舶及水上設施,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
第十五條船舶修造企業應當使用相應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船用產品。
第十六條船舶修造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保障體系,制定處理有關重大安全事故、海域污染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落實防火、防爆等安全生產措施和安全生產責任制,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十七條船舶修造企業在港區內明火作業,應當到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公安消防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船舶修造企業的質量檢測人員、安全檢查人員、承修國際航行船舶施工員、特殊作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船舶修造企業應當為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條船舶修造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
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
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船舶修造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有2人以上人員參加,
並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船舶修造行政主管部門及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核定船舶修造類別、噸位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船舶修造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船舶修造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2萬元以上l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核定船舶修造類別、噸位從事船舶修理和建造的;
(二)將船舶修造工程分包或轉包給未經核定船舶修造類別、噸位的企業進行施工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承修國際航行船舶的。
第二十三條船舶修造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船舶修造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核定的船舶修造類別、噸位從事生產經營的;
(二)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船用產品的;
(三)聘用無資格證書人員從事船舶修造的;
(四)改建、修理無相應證書船舶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及有關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拒絕、阻礙船舶修造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潛水器和移動式平台
(二)水上設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者浮動建築、裝置和固定平台;
(三)船用產品,是指在船舶上所使用的有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
(四)水工設施,是指船塢(排)、船台以及停靠船舶的碼頭;
(五)廠修,是指船舶進塢、船台或停靠碼頭的修理;
(六)航修,是指船舶航次當中的修理。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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