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凡大連市轄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省、市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均按本細則給予處罰。
第三條 市及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依照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細則,負責對全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並對有關違反環境保護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鐵路、民航及軍隊環境部門,以及各級公安、交通、城建、水產、土地、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處罰細則,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認真做好對違反環境保護管理行為的處罰。
第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拒絕、妨礙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視情節給予警告,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 對環境有影響的開發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未做環境影響評價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未按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進行設計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責令立即停止施工,補辦手續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對環境有影響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未取得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或驗收不合格而投產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產生污染的設施,造成污染的,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在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水產增養殖區、海濱風景遊覽區和海水浴場新建排污口,或未經批准在港口新建排污口的,責令立即關閉排污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向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水產增養殖區、海濱風景遊覽區、海水浴場和港口排放固體廢物的,責令停止排放,限期整治,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毀壞海岸防護林、風景林、風景石、珊瑚礁等自然資源和人文遺蹟的,責令停止毀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未經批准向三類海域功能區排放有毒有害廢水、廢渣等物質,或在該類海區內清洗貯裝油類或有毒有害污染物容器或車、船的,應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向一類、二類海域功能區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在該類海區內清洗貯裝油類或有毒有害容器或車、船,以及在最高水位線以下灘地和岸坡堆放污染物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污染嚴重的,加倍處以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飲用水源保護區管理規定,造成水源污染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居民區及其它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項目的,責令停業,限期清除場地,恢復原貌或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擅自拆除、閒置防治污染設施,或因操作人員違反操作規程造成環境污染,或污染治理設施功能減退達不到設計要求不及時更新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治,並處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設備和有污染的廢棄物的,責令立即停止進口或使用,對進口者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嚴重污染環境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工業窯爐、鍋爐、茶爐、大灶、有機尾氣燃燒裝置和船舶等排放煙塵的設施器具,排放煙塵黑度超過林格曼一至五級的,分別處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6000元罰款。
第十六條 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超過國家規定標準、未按規定安裝脫硫裝置的,責令安裝脫硫裝置,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在城區內行駛的機動車輛,尾氣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二百元罰款。
第十八條 單位生產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的,責令限期整治,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未經批准在21時至5時從事噪聲超標作業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在城區內擅自使用高音喇叭或將音響設備對外播放的,責令停止使用或放,並罰款五十元。?
第二十條 生產、儲存、運輸、經營、使用化學物品或放射物質,未按規定防護和管理,對環境造成污染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環境污染較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環保部門同意處理廢棄化學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和含放射性廢棄物的物質,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運輸、裝卸、儲存處理散發惡臭氣體或產生粉塵、廢棄的物質未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造成大氣污染的,未經批准熬制瀝青或焚燒油氈、橡膠、瀝青、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煙塵或惡臭氣體的,責令停止作業、限期治理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生產建設或其他活動中產生振動、電磁波輻射、熱污染等,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將有毒有害的生產項目、原料、廢棄物,或將產生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生產或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並沒收非法所得,並對轉移者和接受者分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排放污染物的,應責令補辦《排污許可證》,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未按《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清除污染,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不按規定納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的,除責令限期補交和按規定收取滯納金外,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未按規定及時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弄虛作假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責令整治或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國家、省、市及其他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環境保護管理規定,造成污染嚴重的,除按本細則予以處罰外,對有關單位主管領導和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引起人員傷亡的,應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實施行政處罰,由處罰機關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沒款處罰,需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票據,罰沒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三十一條 辱罵、毆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理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