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1994-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
《大連市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的通知
(大政發[1994]17號)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總公司):
現將《大連市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大連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大連市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管理,保障職工因工傷、殘、亡後本人及其家屬應享受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及國家、省、市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轄區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的全部職工,以及外商投資企業(含港、澳、台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駐連辦事機構)的中方職工(以下簡稱職工)。
第三條大連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是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應認真做好全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各項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勞動保險機構,具體負責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業務工作。
第四條工傷保險應與做好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相結合。各企業和職工都應積極搞好安全生產,採取各項預防措施,切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防止工傷事故發生。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節餘的原則,實行全市統一籌集。
企業須按勞動部門核定的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於每季度第一個月向勞動保險機構直接繳納或由開戶銀行代為扣繳,轉入勞動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
第六條企業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差別費率(見附表一),並在差別費率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見附表二)。差別費率根據企業對職工造成傷害的風險程度和歷年工傷事故的統計數據確定;浮動費率根據企業上年度實際發生傷亡事故率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情況,由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每年調整一次。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必須專項儲存、專款用於因工傷、殘、亡職工的下列費用:
(一)醫療費用;
(二)傷殘補助金;
(三)護理費;
(四)安裝和維修康復器具等費用;
(五)工亡職工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費和料理喪事的費用;
(六)對安全生產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企業和有功人員,給予工傷保險基金年終節餘額的5%至25%獎勵費用;
(七)勞動保險機構按工傷保險基金總額3%提取管理服務費;
(八)按工傷保險基金總額2%提取職業安全衛生檢測費、工傷保險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費。
第八條工傷保險基金是用於職工工傷保險的專項基金,屬於全體職工共同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應接受財政、審計、工會等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九條職工因下列情況之一造成傷、殘或死亡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在生產、工作區域、法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與生產、工作有直接關係的任務,發生的傷、亡;
(二)受領導指派(含班、組長),從事本企業生產、工作任務時,發生的傷、亡;
(三)從事與本企業生產、工作有關的科研、發明創造和技術革新工作中,發生的傷、亡;
(四)在生產、工作崗位上,因不可抗力遭受的意外傷、亡;
(五)從事有毒有害工作而造成的身體的傷害(含職業病);
(六)在緊急情況下,搶險救災而造成的傷、亡;
(七)復員轉業軍人因公、因戰致殘後舊傷復發的。
第十條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因工傷、殘職工,享受以下工傷保險待遇:
(一)職工因工負傷的診療費、普通藥費、住院費、就醫路費和住院期間本人一伙食補助費(就醫路費和一伙食補助費,按我市公出人員差旅費標準)。
(二)傷殘者醫療終結,按《大連市醫務勞動鑑定標準》,評定傷殘等級,1至4級每月給付定期傷殘補助金,分別為50元、45元、40元、35元;5至10級給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分別按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資十六個月、十四個月、十二個月、十個月、八個月、六個月計算。
(三)確定為1至3級傷殘者,退休後按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資收入的50%、40%、30%發給護理費。
(四)職工因工傷殘必須安裝假肢、假牙、補眼;配置輪椅、拐杖等康復器具的,經大連市勞動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勞鑒會)同意,在指定部門購買和安裝,所需費用按規定的標準(見附表三)給付,並隨價格的變化,適時調整。
第十一條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因工死亡(含1至4級因工傷殘職工退休後死亡)給付以下項目:
(一)喪葬費,按五個月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資計發;
(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每人每月按照供養直系親屬戶口所在地非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標準的120%發給,直至失去供養條件時為止;
(三)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費,按三十六個月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資計發;
(四)在職職工因工死亡,料理喪事的直系親屬(不超過八人)的路費、住宿費(不超過十天),按我市公出人員差旅費標準給付。
第四章 工傷保險的管理
第十二條職工因工負傷,企業應積極組織搶救,傷情穩定後,送指定醫院治療。必須轉院或到外地治療的,按大連市衛生局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轉診手續,報大連市勞動保險機構審核備案。
第十三條職工因工負傷,醫療終結前的醫療費暫由企業墊付。醫療終結後由企業承辦人員持職工因工負傷報告(重傷和工亡,必須持職工因工負傷證和工亡證)、門診檢查資料以及出院診斷書和醫療費收據等,由勞動保險機構給予一次性報銷。
未經大連市衛生局同意和大連市勞動保險機構審核備案,到外地或非指定醫院治療、傷情與用藥處方不符以及經醫院通知出院而拒絕出院的,一切費用自理。
第十四條職工因工負傷,達到規定的醫療期(最長不超過十八個月),必須做勞動鑑定,評定傷殘等級。傷殘等級由市勞鑒會負責組織評定。
第十五條大連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對職工因工負傷醫療終結,被評定傷殘等級的,應發給《職工因工傷殘待遇證書》;對因工死亡者的供養直系親屬,應發給《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證》。企業承辦人員憑證到勞動保險機構領取工傷保險金。
因工傷殘職工,經複查,傷殘程度或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時,其保險待遇應做相應調整。失去享受保險待遇條件時,應註銷所發證件。
第十六條發生工傷事故的企業,應積極配合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和勞動保險機構建立健全職工傷、殘和工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檔案。
第十七條傷殘者在服刑和勞動教養期間應停發已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後,可到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恢復原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職工因工死亡後,企業和死者親屬應做好善後處理工作,並按照市殯葬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喪葬事宜。故意拖延處理遺體而發生的一切費用,均由責任者承擔。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企業應按本辦法規定期限繳納工傷保險費,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應繳額的1%加收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條企業有意隱瞞傷亡事故真相,提供假數據資料的,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可視情節,按其年繳工傷保險費的1%至5%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或其供養的直系親屬,虛報冒領保險金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如數追回其冒領的金額,並處以相同數額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因工傷殘職工無故拒絕檢查、治療、影響工傷保險工作正常進行的,企業和勞動保險機構可停發有關待遇。對於經市勞鑒會每年複查或鑑定確認已恢復勞動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曠工處理。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二十四條工傷保險工作人員失職、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實施前經市勞鑒會評定為1至4級因工傷殘職工(含離退休人員),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有關待遇,但診療費、普通藥費、住院費、就醫路費和住院期間本人一伙食補助費,仍由企業給付。本辦法實施前經市勞鑒會評定為5至10級的傷殘職工以及工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有關工傷保險待遇,企業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比照工傷的職工(含離休、退休、退職人員)以及被聘用的離退休、退職人員、勞務工、外委用工因工傷、殘、亡,由職工所在企業或聘用企業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職工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其工資由企業照發,並享受國家、省、市規定的各種補貼和補助等待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大連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