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大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是一款發布於大連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環境衛生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區(市)縣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具體工作可以由其所屬的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環境衛生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和公眾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保障環境衛生事業發展所需必要經費。

第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按規定納入城市規劃。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並負有維護的義務,對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者舉報。

第八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普及環境衛生知識,提高公眾的環境衛生意識。

機場、車站、碼頭、商場、飯店、公園、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進行環境衛生宣傳。

第九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對在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衛生維護管理

第十條 環境衛生維護實行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責任區和責任人的確定依照下列規定:

(一)道路、橋樑、廣場等公共區域,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

(二)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委託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居民委員會負責;

(三)文化、體育、娛樂、休閒、餐飲、住宿、遊覽、貿易等場所,以及機場、車站、碼頭和各類停車場,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等單位及周邊區域,由各單位自行負責;

(五)經批准臨時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由占用者負責;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建設用地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者負責;

(七)山林、綠地、河道水域、港口水面、海水浴場水面和排污、泄洪溝渠,由管理者負責;

(八)公路和鐵路、軌道交通線路沿線,以及城市地下通道,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環境衛生維護的具體責任區和責任人,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方法確定;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轄區接壤地區責任不清,以及對責任人的確定存在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與環境衛生維護責任人簽訂環境衛生維護責任書,明確環境衛生維護責任和區域,並對責任人履行責任情況進行檢查。

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保證責任區符合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保持環境衛生設施整潔良好。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環境衛生維護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指導、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菸蒂、果皮核、紙屑、口香糖、飲料罐(瓶、盒)、塑膠袋等廢棄物;

(三)從室內、車內、船內向外拋棄廢棄物;

(四)拋撒、焚燒冥紙;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枯草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在道路、廣場等露天場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動物;

(七)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

(八)翻扒、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點內垃圾;

(九)擠占、堵塞用於收集、運輸、中轉和處置垃圾的作業場所或者通道;

(十)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三條 集貿市場和各類攤亭(點)應當設定垃圾容器,及時收集垃圾,保持經營場所和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符合規定要求的垃圾收集設施、臨時固定水沖式廁所或者活動式廁所,將建築垃圾和非建築垃圾分類存放,對產生的糞便應當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無害化處理;應當在車輛出入口設定並使用車輛沖洗設施,防止車輛沾帶泥土駛入城市道路。

進行建築物、構築物拆除和道路挖掘施工的,應當採取設定圍擋、降塵等措施。

第十五條 從事各類工程施工和室外作業的,應當及時清理產生的垃圾。工程竣工、停工或者作業結束時,應當及時平整場地,拆除各種臨時設施,清除垃圾,保持場地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六條 在室外舉辦大型文化、體育、娛樂、貿易、慶典、集會等活動的,應當在活動場所內設定符合規定要求的垃圾收集設施和活動式廁所,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移走垃圾收集設施和活動式廁所,清除垃圾,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七條 從事車輛清洗和修理、廢品收購以及水產品經營等易對環境衛生產生影響的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經營場所及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客運車輛產生的廢票和垃圾,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集中收集,在指定地點投放,不得隨意棄置。

第十八條 運輸垃圾、糞便、渣土、砂石、泥漿及其他散體、流體物品,應當使用加裝密封機械裝置的車輛或者專用密封車輛,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不得將散體、流體物品泄漏、遺撒、飛揚。

經批准進入城區的畜力車,駕馭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保證車容整潔,不得使畜糞落地。

第十九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飼養寵物和信鴿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飼養人應當及時清除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

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家禽家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降雪時或者發生颱風、暴雨後,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及時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務,保持環境整潔。

第三章 生活廢棄物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或者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地區實際制定。

第二十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

第二十三條 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產生垃圾的設施、場所在投入使用前,其建設或者管理者應當就垃圾投放事項向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報,並按照確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二十四條 單位垃圾的儲存、投放設施和工具應當密閉化,並與城市垃圾收集、運輸模式相適應。

第二十五條 居民投放大件廢棄物和裝修垃圾,應當採取綑紮、裝袋等措施。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投放的時間、地點、方式等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收集、運輸。

第二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由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環境衛生作業單位進行;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和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內的,由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組織環境衛生作業單位進行。

第二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由依法設立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單位在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進行處置。處置生活垃圾應當符合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八條 產生餐廚垃圾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和單位食堂,應當將廢棄食用油脂單獨收集、存放,按月登記其數量、種類、收集方式和去向,並向所在地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報告;不得隨意投放廢棄食用油脂,或者將其投放、銷售給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 從事廢棄食用油脂處置活動的單位,其轉運廢棄食用油脂的集散點、儲存場地及設施應當符合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要求;應當建立專用台賬,記錄每批油脂收集、收購、銷售的時間、數量、單位、聯繫人及聯繫方式,並按照國家規定保存。

第三十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許可;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和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的,應當取得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的許可。

第三十一條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檔案,按照核准的時間、路線和方式,將建築垃圾投放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處置場所。

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和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許可的單位運輸。建築垃圾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固體廢物、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築垃圾。

第三十二條 化糞池和儲糞池的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對其進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化糞池外溢時,應當立即疏通,並清除糞便污物;對產生的糞便污物應當使用專用密封車輛運輸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處置場所。產權人或者管理者無力進行疏通、掏挖、消毒和運輸的,應當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進行。

從事化糞池、儲糞池疏通、掏挖、消毒和糞便污物運輸活動,應當符合環境衛生標準。

第三十三條 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社會團體、城市居民及城市暫住人口等,均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全部用於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中轉)和處置的設施建設、維護和運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編制年度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計畫,經發展改革、財政和建設主管部門論證後納入年度投資計畫。

第三十五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交通、文化、體育、娛樂、休閒、遊覽、貿易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設計和竣工驗收。

原有公共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應當進行改造。

第三十六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地按照國家規定設定公共廁所、封閉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設定的公共廁所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

集貿市場、商場、大型集會場所,以及公園、海水浴場、機場、車站、碼頭、醫院等公共場所的公共廁所應當免費使用。

第三十七條 環境衛生設施由其管理者、使用者或者環境衛生設施經營性維護單位按照環境衛生標準進行維護、保養,保證其整潔、完好,並定期消毒。公眾應當愛護和正確使用環境衛生設施,維護環境衛生設施整潔、衛生。

從事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施工和經營性維護活動,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 禁止占用、損壞和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確需關閉、閒置、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取得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批准;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和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的,應當取得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的批准。

第三十九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衛生設施檔案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及時提供環境衛生設施檔案資料。

第五章 環境衛生作業管理

第四十條 環境衛生作業逐步實行市場化,鼓勵各類所有制經濟成份投資從事環境衛生作業。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 件,依法取得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的許可。

第四十一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管理操作人員及設備、設施,對每日收集、運輸、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形成統計報表,按要求報送環境衛生管理機構。

第四十二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作業規範在規定的時間內清掃、收運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生活垃圾運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的處置場所;

(三)作業後及時對垃圾收集、處置設施進行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乾淨整潔。

第四十三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第四十四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生活垃圾污染的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備案;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和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的,報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備案。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制度,對本條 例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可以根據需要,向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單位派駐監督員。

第四十六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做出有關環境衛生的重大決策,應當徵求公眾意見;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需要聽證的,應當進行聽證。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 例的行為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投訴和舉報。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的受理和處理制度,接到投訴或者舉報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做出答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 例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環境衛生維護責任區責任人不履行責任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隨地吐痰、便溺,亂丟菸蒂、果皮核、紙屑、口香糖飲料罐(瓶、盒)、塑膠袋等廢棄物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從室內、車內、船內向外拋棄廢棄物,亂倒污水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拋撒、焚燒冥紙,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枯草或者其他廢棄物,在道路、廣場等露天場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動物,翻扒、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點內垃圾,擠占、堵塞用於收集、運輸、中轉和處置垃圾的作業場所和通道的,對個人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進行建築物、構築物拆除和道路挖掘施工未採取設定圍擋、降塵措施,以及從事各類工程施工和作業,工程竣工、停工或者作業結束,未及時清理、平整場地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運輸垃圾、糞便、渣土、砂石、泥漿等散體、流體物品泄漏、遺撒、飛揚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七)施工工地車輛沾帶泥土駛入城市道路,影響道路衛生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八)畜力車畜糞落地,駕馭人拒不清除的,可以按每車次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九)未經批准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沒收並可按每隻五十元處以罰款。

(十)不及時清除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的,處五十元罰款;

(十一)降雪時或者發生颱風、暴雨後,不按照規定及時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務的,處一千元罰款;

(十二)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垃圾、糞便,不按規定收集、運輸、處置垃圾、糞便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產生餐廚垃圾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和單位食堂未單獨收集、存放廢棄食用油脂,隨意投放廢棄食用油脂或者將其投放、銷售給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許可的單位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從事廢棄食用油脂加工處置單位的轉運廢棄食用油脂集散點、儲存場地及設施不符合環境衛生要求,未建立並按規定保存廢棄食用油脂收集、收購、銷售專用台賬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五)未經許可從事建築垃圾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的,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六)建築垃圾消納廠受納工業固體廢物、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非建築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七)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許可的單位運輸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八)產權人或者管理者不定期對化糞池、儲糞池疏通、掏挖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九)不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應繳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不超過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應繳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二十)未按照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二)未經批准關閉、閒置、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未經批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處三萬元罰款;

(二十四)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和運輸單位未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作業規範在規定的時間內清掃、收運垃圾和作業後未對垃圾收集、處理設施進行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以及未將收集到的垃圾運輸到依法設立的處置場所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五)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生活垃圾,以及未按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六)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單位未按要求配備管理、操作人員和設備、設施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七)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單位未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並向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以及未按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檢測,未對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估並向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報告檢測結果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的,由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拒不恢復原狀的,由環境衛生管理機構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 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權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盜竊、破壞環境衛生設施以及阻礙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在具體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損害公共利益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二)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執法的;

(三)故意損壞當事人財物的;

(四)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範圍內的環境衛生工作。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活廢棄物,是指人類在生活活動過程中產生的廢物。

(二)大件廢棄物,是指重量超過5公斤,體積超過0.2立方米,長度超過1米的舊家具、辦公用具、廢舊家電及包裝箱等廢棄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四)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五)廢棄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產經營者和單位食堂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後產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飲業廢棄油脂,以及含油脂廢水經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分離後產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六)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是指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經批准的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單位以及其他符合規定資質條件的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單位。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7日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大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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