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縣龍水工業園區電鍍小區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重慶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電鍍小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鍍污染,是指電鍍企業、電鍍作業場和電鍍廢水處理場(以下簡稱電鍍排污單位)在生產作業過程所產生的電鍍廢水、廢渣外排後,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鍍小區範圍為:東至原龍水氮肥廠,西至大足縣三鑫製品有限公司電鍍車間,北至電鍍廢水處理場,南至彭裕奎電鍍作業場,其具體範圍由縣工業園區管委會會同有關部門劃定。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電鍍小區內所有電鍍排污單位。
第五條
縣工業園區管委會依照足委發[2003]29號檔案規定行使行政管理職能,對工業園區(含電鍍小區)的規劃、建設、招商引資等相關事務進行統一管理。
縣環保局對電鍍小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企業發展局、縣貿易局、縣公安局、縣物價局等有關部門和龍水鎮人民政府應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職責分工,積極做好電鍍小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排放污染物的電鍍排污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排污申報登記制度、《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制度和排污收費制度。
電鍍排污單位必須在法定時間內,向縣環保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和審批手續。
電鍍排污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違反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七條
對造成嚴重污染的電鍍排污單位,實行限期治理,電鍍排污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八條
電鍍小區內新建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和電鍍小區內現有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應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產業政策,經徵求縣工業園區管委會、縣環保局、縣企業發展局、龍水鎮人民政府等相關單位意見後,報經縣環保局等相關部門依法聯合審批後方可進行建設或進行作業生產。
電鍍小區現有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實施技術改造,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採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和污染處理技術。其新建擴建和技改項目,試產前三個月內必須按規定向縣環保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本辦法實施後,電鍍小區外嚴禁新建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
第九條
電鍍小區的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排放電鍍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變化或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時,應提前15日向由縣工業園區管委會、縣環保局、縣企業發展局、龍水鎮人民政府等相關單位抽調人員組成的電鍍小區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管理辦公室)報告,並提交要求變更的申請和變更的有關材料,由管理辦公室將其變更登記有關手續轉報縣環保局等相關部門核審。
第十條
因破產、關閉或轉產等原因不再排放電鍍污染物的,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應向管理辦公室報告,由管理辦公室及時轉報縣環保局為其辦理《排放污染物許可證》註銷等手續。
第十一條電鍍小區內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變更法人代表、分立或合併時,應向管理辦公室報告,由管理辦公室將其及時將其轉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額度超量排污的,縣環保局根據情節,有權中止或吊銷其《排放污染物許可證》。被中止排污許可證的單位,在規定時間內達到排污許可證要求的,由縣環保局恢復其被中止的排污許可證。
被吊銷《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單位,必須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電鍍小區的電鍍排污單位必須重新申請換證。
第十四條電鍍小區內生產性用水實行集中統一管理。管理辦公室對各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生產性用水計量裝置進行規範管理,嚴禁任何企業或個人隨意改動,嚴禁用自備水從事電鍍生產作業。
第十五條排污管網系統由縣工業園區管委會統一規劃管理。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生產性廢水必須經排污管網系統排入電鍍廢水處理場,嚴禁任何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擅自建設排污管道系統。
第十六條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應加強對生產設施和污染治理設施的管理,定期疏通本單位的排污管道和沉砂井,規範電鍍廢水的排污口。
第十七條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應本著清潔生產的原則,降低原材料和能源的消耗,從而降低電鍍廢水治理成本和生產成本。
第十八條電鍍廢水治理實行有償服務原則,各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應按生產性用水排放量及電鍍廢水處理費單價繳納電鍍廢水處理費。各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應於每月5日前將電鍍廢水處理費繳至管理辦公室,由管理辦公室按電鍍廢水實際處理進度將電鍍廢水處理費撥付電鍍廢水處理場。
各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電鍍廢水用水排放量按生產性用水計量裝置所反映的數量計算,每月1日由管理辦公室進行核定。電鍍廢水處理單價,由縣工業園區管委會、縣環保局、縣物價局、縣企業發展局、縣貿易局、龍水鎮人民政府、電鍍廢水處理場和電鍍企業協會等單位根據定價原則進行協商核定。
第十九條電鍍廢水處理場必須向縣環保局申報、登記、建卡,其設施納入固定資產管理,保證全天24小時正常運行,同時加強對污染治理設施的管理,確保電鍍廢水達標排放,並接受其監督檢查。電鍍廢水處理場的電鍍廢渣應及時交與有資質的固體廢物處置場進行處理,不得隨意處置。拆除或閒置電鍍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報經縣環保局批准。
第二十條電鍍廢水處理場嚴禁未經縣環保局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與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簽訂電鍍廢水處理契約等事宜。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15日內仍未取得縣環保局所頒發的《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縣工業園區管委會將會同有關單位依法關閉該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的生產性供水系統,待改正後再予恢復。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不按時繳納電鍍廢水處理費的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縣工業園區管委會將會同有關單位依法關閉該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的生產性供水系統,待改正後再予恢復。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由管理辦公室提請縣環保局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依法實施處罰。
第二十四條 電鍍廢水處理場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停運電鍍廢水處理設施,管理辦公室按其停運的天數扣除相應的電鍍廢水處理費,並報請縣環保局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依法實施處罰。
第二十五條造成嚴重污染的電鍍排污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徵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由縣環保局處以罰款,或者依法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縣環保局或者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實施前在龍水工業園區內已建成的電鍍企業或電鍍作業場的管理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並限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15日內依法完善有關手續和排污管網,並經縣環保局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進行作業生產。否則將依法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條本辦法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縣工業園區管委會會同縣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