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縣龍水五金市場群管理暫行辦法

大足縣龍水五金市場群管理暫行辦法,為了維護大足縣龍水五金市場群經營秩序,規範市場群管理,保障市場群內業主、商品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五金市場群的健康發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大足縣龍水五金市場群經營秩序,規範市場群管理,保障市場群內業主、商品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五金市場群的健康發展,根據《全國商品市場體系建設綱要》、《重慶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重慶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2005年修改)》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大足縣龍水五金市場群(以下簡稱市場)是指龍水五金市場、龍水五金旅遊城、龍水花市街市場、龍水廢金屬市場、龍水西部金屬交易城、以及規劃建設的其他市場。
本辦法所稱業主是指市場內物業的所有權人。
本辦法所稱商品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商品購買者是指在市場內購買商品或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市場的監督管理遵循依法、公開、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商品交易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質價相稱、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二章 市場管理者、業主及商品經營者
第六條 市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管委)是市場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市場的培育、規劃、建設、管理、監督等,依照工商、衛生、稅務、質量技監、公安、消防、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價格、城市交通等職能部門的授權委託,在市場內履行其相應的職責。
龍水鎮人民政府負責市場周邊的環境整治和秩序維護。
第七條 市管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據商品交易市場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督促市場內商品經營者依法經營,加強對經營活動的有效監管;
(三)負責市場內基礎設施及消防等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維持市場內正常經營秩序;
(四)按時報送各類統計報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業主或商品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服從市管委的管理。
第九條 業主或商品經營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自主經營;
(二)決定自有商品價格;
(三)依法進行廣告宣傳;
(四)拒絕法律、法規、規章和市、縣人民政府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事業收費或各種形式的攤派;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商品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禁止經營的場所或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活動;
(二)轉讓出租、出借、出賣、塗改、偽造或擅自複印營業執照或許可證;
(三)擅自改變經營範圍;
(四)經營國家和市、縣人民政府禁止或限制上市交易的商品;
(五)擅自在市場內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頂部、平台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或在建築物臨街面超出建築物牆體設定遮陽傘、篷蓋等。
(六)擅自在市場內修建臨時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七)擅自在市場內占用公共地段進行營業性活動,開挖、損毀公共地段和公共設施等。
第十一條 商品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不得偷稅、漏稅或抗稅。商品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納各項行政性收費和定期定額的事業性收費。
第三章 交易行為及攤區的規範
第十二條 市場內交易禁止下列行為:
(一)哄抬物價、牟取暴利;
(二)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使用欺騙手段銷售商品;
(五)使用未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銷售商品不足量;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十三條 上市商品應當划行歸市。進入市場的商品經營者,應當在市管委統一划定的範圍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商品經營者,必須亮照、亮證經營。
第四章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
第十四條 市管委應當在市場內創造良好的交易、服務和管理環境;根據情況在市場內設立服務機構,引導商品經營者成立自律性組織,開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務。
第十五條 工商、稅務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市場內設定機構或者配備人員參與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並指導、協助市管委搞好與各自職責相關的管理工作 。
公安機關根據市場內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市場警務室”,派駐公安民警組織、協調、實施市場內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協助市管委,共同做好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 市管委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市場的監督管理職能時,不持證或不佩戴統一標誌的,業主、商品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均有權拒絕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市場內的監督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索賄受賄、不得有壓價強行購買商品或其他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章罰 責
第十九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執行;沒有處罰規定或處罰規定不明確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經營的場所或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除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外,可並處兩百元以下罰款。(《重慶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經營市、縣人民政府禁止或限制上市交易商品的,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重慶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五款規定,擅自在市場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頂部、平台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或在建築物臨街面超出建築物牆體設定遮陽傘、篷蓋的,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強行拆除,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六款規定,擅自在市場內修建臨時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除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外,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重慶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2005年修改)》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七款規定,擅自在市場內占用公共地段進行營業性活動,開挖、損毀公共地段和公共設施,除責令當事人恢復外,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重慶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2005年修改)》第四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超出門窗外牆設定攤位占道擺賣、經營,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暫扣占道經營物品。(《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
第二十二條 市場內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大足縣貿易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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