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凡在我縣國有土地範圍內進行房地產開發、集資建房、聯合建房的建設項目均適合本辦法。
第三條物業管理用房是指用於物業管理服務的辦公、業務用房。其範圍包括:物業管理企業辦公室、會議室、檔案室、傳達室、保全人員值班室、庫房、工具房等。
第四條建築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項目建設規模總面積1—5‰的比例在該物業管理區域配置物業管理用房,計算不足30平方米的,按不低於30平方米配置。1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綜合樓,應配置不少於10平方米的物業管理值班室。
物業管理用房應為地面以上的房屋並具備水、電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五條在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時,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納入規劃項目的設計方案中。
在項目初步設計時,應當在設計圖中明確物業管理用房的具體位置、面積,經規劃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六條經批准設計的物業管理用房,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更改設計。
第七條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應當持下列檔案到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機關備案。
1、項目立項批准檔案;
2、項目規劃建設許可;
3、物業管理用房配置說明;
4、經規劃部門批准的物業管理用房所在樓層平面圖和相應的測繪報告書。
第八條建設單位向物業管理區域配置的物業管理用房,其費用計入該投資項目的建設成本。
物業管理用房不納入共用建築面積進行分攤。
物業管理用房的產權屬全體業主所有,不得買賣、轉讓和抵押。
建設單位負責將物業管理用房的《房地產權證》申辦給業主委員會。
第九條物業管理的房產資料由建設單位移交前期物業管理企業代為保管。在該住宅小區的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經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同意,由物業企業將房屋產權資料交給業主委員會管理。
第十條因拆遷致使物業管理用房滅失的,應當根據拆遷方面的有關規定,由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決定補償安置,拆遷安置用房或貨幣補償金額屬於業主所有。
第十一條物業管理用房由物業管理企業無償使用,並負責其維修、養護、不得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二條物業管理企業服務契約終止時,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向業主委員會交還物業管理用房及其相關的管理資料。
第十三條建委、國土房管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配合,監督建設單位按規定配置物業管理用房,建設單位未按規定提供物管用房的,項目不予綜合驗收。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不按規定提供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有關職能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06年元月1日起執行。過去已開工但未完工的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若國家、市里出台新規定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