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縣人民政府對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含主持工作的副職,下同)的問責。 (一)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不存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或情節輕微的,應向縣長提出終止問責的建議; (二)縣政府部門首長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提請縣長對該部門行政首長追究責任,並提出追究責任方式的建議。

第一條 為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防止和減少行政過錯,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是指縣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行政首長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其領導的機關(系統)政令不暢、秩序混亂、效能低下,損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或行政首長舉止不端,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行為,依法本辦法予以過問或追究責任的制度。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縣人民政府對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含主持工作的副職,下同)的問責。
本辦法所指縣政府部門包括縣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特設機構、縣政府部門管理機構、縣政府派出機構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縣政府直屬事業單位。
第四條縣政府各部門行政首長應當嚴格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縣人民政府依法賦予的各項職責,認真完成縣人民政府交辦的各項工作,嚴格依法行政,自覺接受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五條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問責:
(一)效能低下,執行不力,致使政令不暢或影響縣人民政府整體工作部署的:
1、無正當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報告》中明確規定應由其承擔的工作任務或未認真執行縣人民政府的指示、決策和交辦事項的;
2、不履行或未認真履行職責,致使縣人民政府一個時期的某項重要工作未能按時完成,影響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責任意識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1、在重大自然災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發事件等事關國家利益、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時刻,拖延懈怠,推諉塞責,未及時採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進行處理的;
2、組織大型民眾性活動,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3、瞞報、虛報、遲報重大突發事件或重要情況、重要數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盲目決策,造成嚴重不良政治影響或重大經濟損失的:
1、重大建設項目發生重大失誤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2、隨意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造成資金浪費或國有資產流失的;
3、違法決定採取重大行政措施,導致民眾大規模集訪或重複上訪,或引發其他社會不穩定情況的。
(四)不嚴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嚴、監督不力,造成嚴重不良政治影響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1、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或政策性檔案與法律法規或上級政策相牴觸,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2、機關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態度生硬,服務質量差,民眾反映強烈的;
3、監督管理不力,致使機關工作人員多次發生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失職、瀆職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的;
4、指使、授意機關工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榮譽和進行違法、違紀活動的;
5、對機關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包庇、袒護或縱容的。
(五)在商務活動中損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1、在招商引資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規定承諾優惠政策或給予信用、經濟擔保的;或不守誠信,致使契約不能履行;或嚴重損害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
2、在政府採購活動中,不進行招標投標或違反縣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
3、在資金融通活動中違反國家金融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的。
(六)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本人在公開場合發表有損政府形象的言論,或行為失於檢點,舉止不端,有損公務員形象,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縣人民政府認為應當問責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縣長發現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或根據下列情況,可以決定啟動問責程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縣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的舉報、控告;
(二)新聞媒體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的問責建議;
(四)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提出的問責建議;
(五)副縣長向縣長提出的問責建議;
(六)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政府政務督查機構、行政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
(七)工作考核結果。
第七條問責程式啟動後,縣長或縣長委託的副縣長可以責成縣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首長當面匯報情況。
縣長或縣長委託的副縣長聽取情況匯報後,認為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且事實清楚的,縣長可以直接決定提交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研究追究責任的方式;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責成縣監察局調查核實。
第八條縣監察局根據縣長的指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開展調查工作。
被調查的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在接受調查的同時,應當採取積極措施,糾正錯誤或者改變工作不力的局面,儘量挽回損失、減少不良影響。
第九條縣監察局應將調查結果書面告知被調查的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並詢問其對調查事實有無異議。
第十條縣監察局應在縣長規定期限內完成調查工作,報告調查結果,並按下列規定提出處理建議:
(一)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不存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或情節輕微的,應向縣長提出終止問責的建議;
(二)縣政府部門首長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提請縣長對該部門行政首長追究責任,並提出追究責任方式的建議。
第十一條縣長根據調查報告決定不予追究責任的,縣監察局應將調查結論和縣長決定書面告知被調查的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
第十二條縣長根據調查報告決定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方式追究責任的,由縣監察局將調查結果和處理建議提交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被調查的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可在常務會議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十三條縣長根據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的情況決定追究責任的方式,由縣政府辦公室書面通知被追究責任的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並告知覆核、複查申請權。
第十四條追究責任的方式為:
(一)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二)誡勉;
(三)通報批評;
(四)責令在縣政府常務會議上作出書面檢查;
(五)通過縣級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道歉;
(六)停職反省;
(七)勸其引咎辭職。
前款規定的方式,可以單處或者並處。其中,作出停職反省或勸其引咎辭職決定的,應當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和任免程式將決定書面報縣人大常委會或有關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被問責的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縣人民政府申請覆核,特殊情況,可申請延長5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縣長決定覆核的,可根據覆核申請的內容責成縣監察局在7個工作日提交覆核報告,也可另行組成調查組進行複查,並在20個工作日內提交複查報告。
覆核、複查期間,原追究責任的決定可以中止執行。
第十七條縣長根據覆核或複查報告,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原調查報告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原問責決定繼續執行;
(二)原調查報告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但情節輕重有偏差的,改變追究責任的方式;
(三)原調查報告有重大錯誤的,終止原追究責任的決定。
第十八條調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調查報告出現重大錯誤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給以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且該行為涉嫌違紀的,由縣監察局依法處理;如該行為涉嫌犯罪的,縣監察局應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前款的調查情況和案件處理情況,均應向縣長提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受到紀檢機關警告、嚴重警告或監察機關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縣長仍可以決定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方式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一條依照本辦法對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後,如問責情形是由科(室)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的行為所導致的,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可參照本辦法對其問責;如問責情形是由副職的行為導致的,應對其進行批評並提請縣監察局對其問責。
政府部門副職、科(室)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的行為涉嫌違紀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縣人民政府對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的問責,參照本辦法執行。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參照本辦法,對本級政府部門、辦事處的工作部門的行政首長進行問責。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誡勉,指縣長或受縣長委託的副縣長根據縣政府常務會議精神對被問責的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進行批評、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四條對縣政府部門副職問責的具體辦法,由縣監察局根據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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