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縣城鎮房地產登記暫行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為規範房地產登記行為,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登記規則》、《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建設部99號令)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房地產登記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房地產,是指土地及附於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
本辦法所稱的房地產權利,是指土地使用權及依附於土地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及他項權。
本辦法所稱的房地產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權利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已獲得房地產權利,並提出房地產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房地產權證書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第四條房地產權利有設立、變更、轉移、終止等,應該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依法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法律保護,未經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條房地產登記堅持土地與房屋權利主體一致,誠實信用與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房地產權證是房地產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唯一合法憑證。依法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七條大足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縣城鎮房地產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登記機關對房地產權利人申請登記的房地產權屬依法進行審查、確認和變更,填發房地產權證書。
第二章登記通則
第八條土地權利登記應以一宗土地為登記基本單元,房屋以幢、套(間)等權屬界限明確的部分為登記基本單元。
第九條房地產登記應當對房地產的權屬狀況進行實質審查,對其他材料進行形式審查。房地產登記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提交的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條依法架設的橋樑等架空構築物及洞庫、商場、工廠等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的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確認房地產權利。登記機關應當對當事人的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核發房地產房權證書。
第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準予登記
(一)提交要件齊全;
(二)權屬來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確;
(三)申請登記內容與提交要件證明的內容一致;
(四)權屬無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房地產權屬有爭議;
(二)屬公告的拆遷範圍(繼承除外);
(三)非法占用土地
(四)屬違法建築或臨時建築;
(五)房地產權利受到限制或權屬界限不明;
(六)提交原件不能證明權屬來源合法或申報不實;
(七)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在建房地產設定抵押或為第三人擔保;
(八)新建房屋實際用地面積或房屋建築面積超過原土地出讓契約或建設用地批准檔案規定的土地、房屋面積,未按有關規定完善手續補交土地出讓金或者土地收益金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房地產登記一般程式
(一)向登記機關提出書面申請;
(二)審查提交的要件;
(三)權屬調查(含現場查勘);
(四)確認房地產權利;
(五)計收規費並核發房地產權證書;
(六)立卷歸檔。
第十四條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地產登記,當事人應當共同申請:
買賣、交換、贈與(遺贈除外)、聯建、抵押、權利人增加或減少(含權屬分割)。
下列情形的房地產登記、房地產權利人可單獨申請:
(一)以劃撥等無償方式或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因新建取得房屋所有權(聯建項目除外);
(三)因繼承或遺贈取得房地產轉移的;
(四)取得司法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書確認的房地產權利(涉及分割的除外);
(五)變更登記;
(六)註銷登記;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地產登記。代理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供委託書,並對委託書及其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六條下列房地產,由登記機關直接登記。
(一)依法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地產;
(二)依法確認的無主房地產;
(三)土地使用期屆滿,當事人未按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登記機關應當建立房地產登記檔案,在房地產權證和房地產登記檔案上全面、真實、準確地記載房地產登記的內容、事項,並永久保存。
第十八條房地產登記檔案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人、權利範圍、他項權狀況、有無異議及權利是否受到限制等信息可以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有償公開查詢。
第十九條房地產權證的記載應當與房地產登記檔案的記載一致。
房地產權證的記載與房地產登記檔案的記載不一致的,以房地產登記檔案為準。
第二十條申請房地產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房地產登記費和房地產權證工本費。
房地產登記費應當按照收支兩條線原則進行管理,作為房地產登記管理專項經費,不可挪作他用。
權利人(申請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逾期未申請房地產權屬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登記費的3倍以下收取登記費。
第三章登記類別
第一節初始登記
第二十一條凡未經登記機關確認其房地產權利,領取房地產權證書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築物、附著物的所有人應當申請初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權利人應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要件:
(一)房地產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證明;
1、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提交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檔案,用地紅線圖和征地補償協定書及安置補償有關資料。
2、以出讓、租賃方式取得國土使用權應提交付清綜合地價款憑證,土地出讓(租賃)契約,受讓的土地已拆除建築物、構築物並原房地產權證已註銷有證明檔案。
3、以其它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提交有關證明檔案。
(四)具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實地測繪圖。
第二十三條 國有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應在經規劃、土地房屋、建設、消防等部門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申請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要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屬證明;包括:記載有土地使用權狀況證明,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建築工程竣工驗收證明。
涉及商品房預售的,應提交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涉及城市房屋拆遷的,應提交房屋拆遷許可證、安置證明及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
(四)房地產測繪報告、房地產分戶圖;
(五)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因接管、沒收、代管、發還等項房屋的登記和根據縣人民政府決定進行房屋普查登記,以及第一次申報登記的作總登記辦理,應提交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法律文書或有關證明。
第二十五條屬違法用地、違法建築,但經過處理並準許留用的,申請登記時應提交行政終結處理書。
第二十六條 登記機關審查初始登記合格的,應在申請之日起30日內,向權利人核發房地產權證書。
第二節轉移登記
第二十七條建築物、構築物轉讓時,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時,依附於土地的建築物、構築物同時轉讓。凡未申請初始登記的,不得辦理轉移登記。
第二十八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應自契約或其他法律檔案生效之日起90日內申請辦理房地產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繼承;
(三)贈與;
(四)交換;
(五)以房地產抵債房地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地產合資合作,作價入股,企業兼併或合併房地產權利隨之轉移的;
(七)因司法機關判決、裁定、調解使房地產權利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應提交下列要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原房地產權證書;
(四)付款憑證;
(五)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房地產測繪報告;
(七)根據登記規程,技術規範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登記機關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予以核准登記,並核發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三節變更及註銷登記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在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面積、用途、結構改變的;
(二)權利人的姓名或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房地產座落名稱或名稱變更;
(四)分割共有房地產;
(五)土地房屋用途依法變更的;
第三十二條 申請變更登記,權利人應提交下列要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變更事實的依據和有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登記機關對權利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核發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十四條因房屋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權利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登記機關10日內予以核准註銷登記。
有權機關依法收回或徵用土地使用權,司法機關裁定房地產權利強制轉移或確認無效,有權機關依法作出沒收房地產決定的,房地產登記機關可以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權證書破損,經登記機關查驗,需換領的,予以換證。房地產權證書遺失的,權利人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經6個月無異議的,予以補發。並在新發的證書上註明“遺失補發”字樣。
第三十六條抵押、預售房地產的,抵押權人、預售人應按規定到登記機關進行房地產抵押,預售登記備案。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有權註銷房地產權證書;
(一)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偽造有關證件、檔案,採取欺騙手段獲準登記的;
(二)塗改房地產權證書的;
(三)因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工作失誤,造成房地產權屬登記不實的;
(四)房地產權利滅失,而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房地產權屬註銷登記的。
註銷房地產權證書、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送達當事人,並收回原發放的房地產權證書或者公告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
第三十八條房屋滅失而土地尚存的,權利人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權利人逾期不申請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依法予以註銷。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登記機關發現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規定為購房人辦理房地產轉移登記的,應當責令其在規定的期限內補辦相關手續;房地產開發企業逾期未補辦的,由登記機關依法對其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當事人申報不實或以隱瞞、欺騙等手段獲得房地產權證書的;虛報遺失而獲補發證書的;擅自塗改、印製偽造房地產權證書進行詐欺或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登記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登記機關造成權利人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登記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繼續有效。登記機關對歷史遺留的房地產權屬問題應根據當時的政策、規定和實際情況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大足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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