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款內容
第一條 凡開設報館發行報紙者,應開具左列各數,於發行二十日以前,呈由該管地方官衙門申報本省督撫,咨民政部存案;一、名稱;二、體例:三、發行人、編輯人及印刷人之姓名、履歷及住址;四、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地址。
第二條 凡充發行人、編輯人在印刷人者,須具備左列條件:一、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本國人;二、無精神病者;三、未經處監禁以上之刑者。
第三條 發行編輯得以一人兼任,但印刷人不得充發行人或編輯。
第四條 發行人應於呈報時分別附繳保押費如下:每月發行四回以上者,銀五百元;每月發行三回以下者,銀二百五十元。其專載學術、藝事、章程、圖表及物價報告等報,確係開通民智,由官鑑定,認為無庸預繳者,亦同。
第五條 第一條所列各款,發行後如有更易,更於二十日以內重行呈報。發行人有更易時,在未經呈報更易以前,以代理人之名義發行。
第六條 每號報紙,均應載明發行人、編輯人及印刷人之姓名、住址。
第七條 每日發行之報紙,應於發行前一日晚十二點鐘以前,其月報旬報星期報等類,均應於發行前一日午十二點鐘以前,送由該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隨時查核,按律辦理。
第八條 報紙記載失實,經本人或關係人聲請更正,或送登辨誤書函,應即於次號照登,如辨誤字數超過原文二倍以上者,準照該報普通告白例,計字收費。更正及辨誤書函,如措詞有背法律或未書姓名住址者,毋庸照登。
第九條 記載失實事項,由他報轉抄而來者,如見該報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誤書函時,應於本報次號照登,不得收費。
第十條 訴訟事件,經審判衙門禁止旁聽者,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一條 預審事件,於未經公判以前,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二條 外交海陸軍事件,凡經該管衙門傳諭禁止登載著,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三條 凡諭旨章奏,未經閣鈔、官報、公報者,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四條 左列各款,報紙不得揭載:低毀宮廷之語;淆亂政體之語;擾害公安之語;敗壞風俗之語。
第十五條 發行人或編輯人,不得受人賄屬,顛倒是非。發行人或編輯人,亦不得挾嫌誣衊,損人名譽。
第十六條 凡未照第一條呈報,遽行登報者,該發行人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七條 凡違第二、三條及第五條之第一項與第六、七條者,該發行人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八條 呈報不實者,該發行人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九條 第四條末項所指各報,其記載有出於範圍以外者,該編輯人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條 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者,該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一條 違第十第十一條者,該編輯人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二條 違第十二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者,該發行人編輯人處二十日以上六月以下之監禁,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三條 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者,該發行人編輯人印刷人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監禁,附加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情節較重者,仍照刑律治罰。但印刷人實不知情者,免其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第十五條第一項者,該發行人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照所賄之數,加十倍處以罰金;仍究其致賄人,與受同罪。
第二十五條 違第十五條第二項者,該發行人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六條 違第十五條者,除按照前兩條處罰外,其被害人得視情節之輕重,由發行人編輯人賠償損害。
第二十七條 違第十二、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四款者,得暫禁發行。
第二十八條 暫禁發行者,日報以七日為度;其餘各報,每月發行四回以上首,以四期為度;問以上者,以三期為度。
第二十九條 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者,永遠禁止發行。
第三十條 違第十二條致釀生事端者,得照上條辦理。
第三十一條 呈報後,延不發行,或發行後中止逾兩月者,如不聲明原委,即作為自行停辦。
第三十二條 違犯本律所有應科罰金及訟費,逾十日不繳者,得將保押費扣充,不足再行追繳,仍令補足保押費原數。
第三十三條 禁止發行及g行停辦者,準將保押費領還,註銷存案。
第三十四條 凡於報紙內撰發論說紀事填注名號者,不問何人,其責任與編輯人同。
第三十五條 報紙以代理人之名義發行時,即由代理人擔其責任。
第三十六條 除第一條第三款及前兩條所指各人外,所有報館出資人及雇用人等,應均無涉。
第三十七條 凡照本律呈報之報紙,由該管衙門知照者,所有郵費電費,準其照章減收,即予郵送遞發。其未經按律呈報接有知照者,郵政局概不遞送,輪船火車亦不為運寄。
第三十八條 凡論說紀事,確係該報創有者,得註明不許轉登字樣,他報即不得互相抄襲。
第三十九條 凡報中附刊之作,他日足以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第四十條 凡在外國發行報紙,犯本律應禁發行各條者,禁止其在中國傳布,並由海關查禁入境。如有私行運銷者,即入官銷毀。
第四十一條 凡違犯本律者,不得用自首減輕、再犯加重、數罪俱發從重之例。
第四十二條 凡違犯本律者,其呈訴告發期間,以六個月為斷。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律自奏準奉旨文到之日起,限兩個月,各直省一律通行。
第四十四條 本律施行前,發行之報,均應於三個月內遵照補報,並按數補繳保押費。
第四十五條 本律施行以後,所有前訂報館條例,即行作廢。
性質與影響
《大清報律》起草和頒布的歷程要漫長得多。清廷有關部門最早開始起草《報律》,是在1904年8月,兩年後約1906年10月,擬就草案四十六條。然清統治者十分謹慎,以為“事關法律,非詳加討論,不易通行”;並“以京外報館由洋商開設者十居六七,即華商所辦各報,亦往往有外人主持其間。若編訂報律,而不預定施行之法,俾各館一體遵循,誠恐將來辦理分歧,轉多窒礙”,而未予頒布。1908年?1月16日,民政部會同法部,調研“各國通例”,“參照內地情形”,擬出“改定草案四十二條”,交憲政編查館審核。憲政編查館秉承清廷意旨,增加了三條,並對草案中的若干條款進行了修改。
憲政編查館對報律草案修改的突出特點,是加強對輿論的控制和對新聞自由的鉗制。如規定報刊發行前的送審制度:
”每日發行之報紙,應於發行前一日晚十二點鐘以前;其月報、旬報、星期報等類,均應於發行前一日午十二點鐘以前,送由該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隨時查核。”
如規定不準刊登“詆毀宮廷之語,淆亂政體之語,擾害公安之語”,對違規者加重處罰:
第十四條第十四款之詆毀宮廷,第二款之淆亂政體,第三款之擾害公安皆侵入刑律範圍。現在逆黨會匪竄伏東南洋一帶,潛圖竊發,方且借報紙之風行,逞狂言之鼓吹,此等情形,久已上煩宸廑,如照原案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之例僅處二十日至二年之監禁,附加二十元至百元之罰金,殊嫌輕縱,似應仍分別輕重辦理。臣等共同商酌,擬請將原案第二十二條改為違第十四條第一款與第三款者,該發行人、編輯人、印刷人科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監禁,附加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情節較重者仍照刑律治罪。
《大清報律》的上述內容,明顯暴露了清廷鎮壓人民革命的用意,暴露了清廷修律的本質所在。
1908年的《大清報律》,不但重複了當年的《規則》,而且增添了事先檢查制度,對輿論的控制更為嚴厲。通篇《報律》,只講言論控制,絲毫不提言論保護。《報律》尚未出台,媒體已得知其主要內容,《公論新報》即刊文批評:“吾國政府未嘗自束於法律之中,而僅僅苛責於吾民一方面”;《大公報》也悲觀地預料道:“(報律一旦推行)報界言論自由之靈魂將飛散於雲霄之外……湛精爛漫之輿論,更芻狗之不若也”;《申報》則激烈批判道:“(報律頒布之後)則吾國真為無輿論之國”。
朝廷對報界的反抗置若罔聞,反在1908年3月頒布的《報律》中增加了不少限制輿論自由的條款。結果,引發了整個報界的抵制。《江漢日報》刊發時評《嗚呼立憲——對於新定報律之感言》,痛罵制定此律者的“袞袞諸公”——“不啻憲政之罪人,國民之公敵也”; 《神州日報》發表社論《監謗政策之爭議》,稱朝廷這一法律的出台,其目的在於——“欲以極嚴酷之手段,虜使人民,以鉗制輿論,將使輿論一線方萌之生理,因而摧殘消歇。然後政府之言語行動,可以狂猖自恣,為所欲為,不復有人承議其後,自以為是而後快其私心”。
朝廷的一意孤行最終促成了報界的聯合抵制。最堅決的可謂北京報界,其聯合宣言書戳破了朝廷自謂《報律》襲自日本的謊言,明白昭告世人,日本報律決無“內容事前檢查”的規定。宣言書揚言:如果朝廷固執己見,必要執行“內容事前檢查”,則北京報界將採取一致行動,同時停版,並將呼籲全國報界與政府進行交涉或將所有報館的發行所移到租界,全體掛上洋旗,以示堅決抵抗。
然而,時代畢竟是前進了。清朝統治集團內部,對於言論、集會、結社問題的態度並不完全一致。一些開明官員反對一概排斥集會、結社,甚至呼籲清廷開放黨禁,對學生的愛國熱情採取寬容態度。《大清報律》頒布本身,便意味著千年冰封的開裂,便意味著清廷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儘管是有限制地承認——言論、集會、結社的合法性。
辛亥革命後,限制言論自由的舊報律廢止。1914年,袁世凱政府制定的《報紙條例》,又恢復了清廷《大清報律》的有關禁制條文,並查禁了一批報刊和圖書。直到1916年7月,段祺瑞政府“申令廢止報紙條例”,中國人才在十一年間基本享有言論自由,成為新文化運動賴以形成的基本條件之一。此是後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