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

《大同市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 》是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培育和發展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加強對集市貿易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常的交易秩序,規範交易行為,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培育和發展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加強對集市貿易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常的交易秩序,規範交易行為,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集市貿易市場(以下簡稱集貿市場)和從事集市貿易活動的經營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貿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設施和管理服務機構,有若干個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專業性、綜合性的批發、零售市場。
各種定期、不定期的民間物資交流會,商品展銷會、交易會、早市、夜市,以個體經營者租賃經營為主的商場、商業街、商業攤群均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集貿市場規劃、建設、管理的領導和協調,使其達到經濟、環境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集貿市場的統一管理工作,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貿市場的管理工作。
物價、城建、規劃、土地、衛生、技術監督、公安、市容和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和市場主辦單位要積極提供各種服務,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集貿市場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支持和促進集貿市場的發展。
集貿市場內的行業組織要充分發揮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作用,依法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集貿市場的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經營,遵守商業道德。

第二章市場設定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有利於商品流通,方便民眾購銷的原則,把集貿市場的設定、建設和改造納入城鎮建設的總體規劃。在開發居民住宅區時,應按照統籌安排,合理布局的要求,規劃出集貿市場的場地。
集貿市場的建設要符合消防、安全、環保、衛生及規範化的要求,不得妨礙交通。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和支持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按照“誰建設,誰受益”的原則,以多種形式投資建設集貿市場。
第八條集貿市場的設定,須依法辦理規劃、用地審批手續,並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和非法拆遷集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

第三章上市範圍

第十條集貿市場銷售的各類商品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標準。凡國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銷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銷售。
第十一條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需持證上市經營和實行統一經營、專營的商品,上市交易時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以提供各種勞務、技術服務為主的活動可以上市經營。
第十三條下列物品禁止上市銷售:
(一)毒性藥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二)槍枝彈藥,雷管、炸藥、導火索等爆破器材;
(三)反動、淫穢的書刊、畫片、音像製品;
(四)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過期、失效、變質物品;
(五)按規定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禽、畜和肉類及其製品;
(六)國家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凡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均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農民持村民委員會證明,可直接進入集貿市場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
經營飲食、食品的,應持有食品衛生監督管理機構核發的《食品衛生許可證》和《健康證》。
經營藥品的應持有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其他特殊商品和從事特種服務行業的,應持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證件。
第十五條集貿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及失準的計量器具;
(二)短尺少秤;
(三)排斥或控制他人的常交易活動;
(四)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五)哄抬物價,互相串通壟斷價格;
(六)賭博、打卦、算命、測字、看相;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劃定的經營區域划行歸市、亮照經營,並應保持市場的衛生環境,保護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
第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集貿市場設立公平秤(尺)。輕工、肉類及其製品、水產品、家禽、乾鮮果、糧油等商品逐步實行信譽卡售貨制度。
第十八條集貿市場的商品和經營性服務收費應實行明碼標價。交易價格和服務收費,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由交易雙方議定;在特殊情況下,由物價部門制定臨時性最高限價。
第十九條單位和個人出售舊機動車輛(包括客貨汽車、拖拉機、機車)及舊非機動車輛必須證照齊全,在指定市場出售,交易雙方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蓋章辦理交易手續後,由買方持交易票據和證照到有關部門辦理更名、過戶、落籍手續。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出售自養的大牲畜,須持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畜牧部門的有效檢疫證明,到指定的市場交易。
第二十一條城鎮主要幹道、繁華街道、重要公共場所,不得隨意擺攤設點;各類商業門店除在限定的時間和範圍外,均不得在門前、便道加工和擺賣商品。
第二十二條集貿市場內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的公安部門負責。公安部門可根據情況設立市場治安管理機構或派出治安管理人員,依法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應依法納稅,並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在集貿市場內巧立名目亂收費、亂攤派。對非法亂收費、亂攤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制止,經營者有權拒付。
第二十五條市場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著裝整齊,佩戴統一標誌,遵守管理人員守則,廉潔奉公,文明管理,禮貌執法。
經營者和消費者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亂紀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及未售出的物品,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不懸掛營業執照(攤位證)的給予警告,並處十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會同技術監督部門、物價部門沒收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責令其補足缺少部分,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違反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衛生、動植物檢疫、市容和環境衛生等法律、法規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處不足二百元罰款的,由市場管理機構決定;處二百元以上罰款或扣繳、吊銷營業執照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二條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

(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10月23日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大同市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進行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場設定
第三章 上市範圍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培育和發展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加強對集市貿易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規範交易行為,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集市貿易市場(以下簡稱集貿市場)和從事集市貿易活動的經營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貿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設施和管理服務機構,有若干個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專業性、綜合性的批發、零售市場。
各種定期、不定期的民間物資交流會,商品展銷會、交易會、早市、夜市,以個體經營者租賃經營為主的商場、商業街、商業攤群均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集貿市場規劃、建設、管理的領導和協調,使其達到經濟、環境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集貿市場的統一管理工作,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貿市場的管理工作。
物價、城建、規劃、土地、衛生、技術監督、公安、市容和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和市場主辦單位要積極提供各種服務,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集貿市場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支持和促進集貿市場的發展。
集貿市場內的行業組織要充分發揮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作用,依法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集貿市場的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經營,遵守商業道德。
第二章 市場設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有利於商品流通,方便民眾購銷的原則,把集貿市場的設定、建設和改造納入城鎮建設的總體規劃。在開發居民住宅區時,應按照統籌安排,合理布局的要求,規劃出集貿市場的場地。
集貿市場的建設要符合消防、安全、環保、衛生及規範化的要求,不得妨礙交通。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和支持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按照“誰建設,誰受益”的原則,以多種形式投資建設集貿市場。
第八條 集貿市場的設定,須依法辦理規劃、用地審批手續,並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和非法拆遷集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
第三章 上市範圍
第十條 集貿市場銷售的各類商品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標準。凡國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銷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銷售。
第十一條 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需持證上市經營和實行統一經營、專營的商品,上市交易時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以提供各種勞務、技術服務為主的活動可以上市經營。
第十三條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銷售:
(一)毒性藥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二)槍枝彈藥,雷管、炸藥、導火索等爆破器材;
(三)反動、淫穢的書刊、畫片、音像製品;
(四)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過期、失效、變質物品;
(五)按規定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禽、畜和肉類及其製品;
(六)國家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凡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均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農民持村民委員會證明,可直接進入集貿市場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
經營飲食、食品的,應持有食品衛生監督管理機構核發的《食品衛生許可證》和《健康證》。
經營藥品的應持有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其他特殊商品和從事特種服務行業的,應持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證件。
第十五條 集貿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及失準的計量器具;
(二)短尺少秤;
(三)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四)哄抬物價;
(五)互相串通壟斷市場價格;
(六)賭博、打卦、算命、測字、看相;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劃定的經營區域划行歸市、亮照經營,並應保持市場的衛生環境,保護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集貿市場設立公平秤(尺)。輕工、肉類及其製品、水產品、家禽、乾鮮果、糧油等商品逐步實行信譽卡售貨制度。
第十八條 集貿市場的商品和經營性服務收費應實行明碼標價。交易價格和服務收費,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由交易雙方議定;在特殊情況下,由物價部門制定臨時性最高限價。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出售舊機動車輛(包括客貨汽車、拖拉機、機車)及舊非機動車輛必須證照齊全,在指定市場出售,交易雙方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蓋章辦理交易手續後,由買方持交易票據和證照到有關部門辦理更名、過戶、落籍手續。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出售自養的大牲畜,須持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畜牧部門的有效檢疫證明,到指定的市場交易。
第二十一條 城鎮主要幹道、繁華街道、重要公共場所,不得隨意擺攤設點;各類商業門店在限定的時間和範圍外,均不得在門前、便道加工和擺賣商品。
第二十二條 集貿市場內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的公安部門負責。公安部門可根據情況設立市場治安管理機構或派出治安管理人員,依法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應依法納稅,並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均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繳納市場管理費。
第二十五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在集貿市場內亂收費、亂攤派。對非法亂收費、亂攤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制止,經營者有權拒付。
第二十六條 市場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著裝整齊,佩戴統一標誌,遵守管理人員守則,廉潔奉公,文明管理,禮貌執法。
經營者和消費者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亂紀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會同有關部門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沒收物品、沒收銷貨款,並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沒收物品和違法所得,處違法物品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沒收違法銷售的商品,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其停止銷售,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十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的罰款;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不懸掛營業執照(攤位證)的給予警告,可並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會同有關部門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會同技術監督部門沒收非法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二百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不滿二萬元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可責令停止營業。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視情節並處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且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衛生、動植物檢疫、市容和環境衛生等法律、法規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應停止營業或暫扣、吊銷營執照的,由縣(區)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三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
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大同市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條修改為:“集貿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及失準的計量器具;
(二)短尺少秤;
(三)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四)哄抬物價;
(五)互相串通壟斷市場價格;
(六)賭博、打卦、算命、測字、看相;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二、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城鎮主要幹道、繁華街道、重要公共場所,不得隨意擺攤設點;各類商業門店在限定的時間和範圍外,均不得在門前、便道加工和擺賣商品。”
三、第二十五條刪去“巧立名目”,修改為:“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在集貿市場內亂收費、亂攤派。對亂收費、亂攤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制止,經營者有權拒付。”
四、第二十七條刪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會同有關部門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沒收物品、沒收銷貨款,並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沒收物品和違法所得,處違法物品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沒收違法銷售的商品,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其停止銷售,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十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的罰款;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不懸掛營業執照(攤位證)的給予警告,可並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六、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會同有關部門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會同技術監督部門沒收非法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二百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不滿二萬元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可責令停止營業。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視情節並處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七、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且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八、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應停止營業或暫扣、吊銷營執照的,由縣(區)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本決定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依據此決定對《大同市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作相應的修改後,重新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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