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勞動監察辦法

1995年8月25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勞動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及其勞動力中介機構和職業培訓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由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予以糾正和處罰的總稱。

第四條 勞動監察工作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準確、及時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第五條 勞動監察工作由市、縣(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和用人單位主管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應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勞動監察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市、縣(區)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市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市屬用人單位和中央、省、部隊駐同用人單位、外地駐同用人單位(包括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及其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察。

縣(區)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縣(區)屬以下用人單位及其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察。

縣(區)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市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的監督、指導。

市勞動行政部門監察機構有權處理縣(區)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管轄的勞動監察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勞動監察案件交由縣(區)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處理。

第七條 勞動監察機構的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並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法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和兼職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應從熟悉勞動業務、掌握勞動法律知識、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能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中選任。

勞動監察員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任命或聘任,並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勞動監察機構及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職權:

(一)根據工作需要,可定期或隨時進入用人單位進行檢查;

(二)可依法向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並要求其在收到該《通知書》或《指令書》之日起十日內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覆;

(三)依法查閱(調閱)或複製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第十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必須做到:

(一)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單位有關機密;

(三)為舉報者保守秘密。

第三章 勞動監察內容

第十一條 對各類勞動力中介介紹機構在勞務中介活動中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情況的監察。

第十二條 對用人單位使用勞動力的監察:

(一)招聘職工的情況;

(二)招聘臨時工(包括農民臨時工)的情況;

(三)執行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退伍軍人安置和少數民族人員、婦女、殘疾人員就業的情況。

第十三條 對勞動契約的簽訂、鑑證和履行及集體契約的簽訂和履行情況的監察。

第十四條 對用人單位工資、獎金分配方面的監察:

(一)工資總額巨觀調控規定執行的情況;

(二)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的情況;

(三)職工最低工資標準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情況。

第十五條 對社會勞動保險和職工福利方面的監察: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二)社會保險金給付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第十六條 對勞動保護方面的監察:

(一)用人單位執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其他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第十七條 對用人單位和職業培訓機構遵守職業培訓規定的監察。

第四章 勞動監察程式

第十八條 勞動監察員在執行監察公務時,應有兩名以上人員進行,並佩帶勞動監察胸卡和出示勞動監察員證。

第十九條 查處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違法行為,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過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三)在調查取證後,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作出處理決定,並製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作出前,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聽取當事人申辯;

(四)勞動行政部門在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將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處理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條 當事人拒絕接受處理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處理決定書留在當事人的住處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一條 勞動監察員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理。當場處理應當填寫當場處理決定書,並遞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當場處理有異議的,應當終止當場處理,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辦理。

第二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製作的處理決定書,應當在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據現行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吊銷有關許可證件、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處罰;對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建議有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打擊報復舉報人員,或者不按規定期限對《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作出答覆的,以及不如實反映情況的,由市、縣(區)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責任人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對阻撓、刁難、毆打勞動監察工作人員,妨礙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原決定的執行。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勞動監察機構和勞動監察員失職瀆職、徇私枉法、濫用職權,致使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對國家、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責任人以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按有關規定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大同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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