壓力管道使用登記管理規則
2009年8月31日,國家質檢總局批准頒布了《壓力管道使用登記管理規則》,該規則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3日由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壓力管道使用登記管理規則(試行)》同時廢止。本規則針對使用登記過程全面檢驗工作遇到的技術處理及檢驗工作推進所遇到的問題,同時簡化了使用登記的要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壓力管道使用登記管理,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範圍內的壓力管道的使用登記管理。
第三條 壓力管道使用單位、產權單位、個人業主(以下統稱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辦理管道使用登記,領取《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統一格式,見附屬檔案A,以下簡稱《使用登記證》)。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辦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長輸管道的使用登記,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長輸管道的使用登記,設區的市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統稱登記機關)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公用管道、工業管道和動力管道的使用登記。
第二章 使用登記對象的劃分
第五條 壓力管道使用登記以使用單位為對象,使用單位根據壓力管道的類別,即長輸(油氣)管道、公用管道、工業管道、動力管道,按照管轄部門或者工程(裝置)等分別辦理使用登記。 第六條 使用單位根據壓力管道的類別,按照以下原則,分別填寫1個或者若干個《壓力管道使用登記表》(見附屬檔案B,以下簡稱《使用登記表》):
(一) 長輸(油氣)管道按照管轄部門;
(二) 公用管道按照區域 ;
(三) 工業管道、動力管道按照工藝管道、公用工程管道等品種。
第七條 《使用登記表》按照壓力管道名稱,即登記單元填寫。工業管道、動力管道、公用管道中的熱力管道、門站和閥站內的壓力管道的登記單元確定原則如下:
(一)設計管線表編號從始端至終端的所有管段;
(二)物流輸送的形式,以物流從流出設備至流入設備之間的每條管道;
(三)裝置、系統形式,以裝置和系統內、外進行劃分,以裝置和系統內(或者裝置和系統外)每條管道;
(四)工程編號。
長輸管道以站和站之間的管道為登記單元;公用管道中燃氣管道的登記單元可參照長輸管道確定,也可採用工程編號為登記單元。
第八條 壓力管道登記單元數量較少(一般不超過10個)的使用單位,可以只按照壓力管道類別填報1個登記表。
第三章 使用登記程式
第九條 使用登記程式包括申請、受理、審核和發證。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壓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後30個工作日內,使用單位應當填寫《使用登記表》(一式兩份、附電子文檔),攜同以下資料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使用登記:
(一)壓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二)事故緊急預案(適用於輸送易燃、易爆、有毒介質或者介質溫度大於200°C 的壓力管道);
(三)壓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名單,列出姓名、身份證號、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件編號及其持證種類、類別和項目(下同);
(四)安裝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壓力管道安裝監督檢驗報告。
第十一條 登記機關在收到使用單位的申請資料後,對壓力管道登記單元數量較少能當場審核的,應噹噹場審核,符合本規則規定的當場辦理使用登記;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不能當場審核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不予受理的決定書面通知使用單位,並且說明理由;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其核查的時間除外。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在15個工作日之內完成登記,一次登記數量較多的可以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
第十二條 監督檢驗、定期檢驗或者基於風險檢驗結論意見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其相應標準要求,滿足使用登記要求的壓力管道,登記機關應當對《使用登記表》中的每個登記單元編制壓力管道代碼(同一登記單元壓力管道代碼不變),《使用登記證》上應當註明《使用登記表》編號(編號編制方法見附屬檔案B的附錄b)。
壓力管道代碼和使用登記證編號編制辦法見附屬檔案C。
第十三條 定期檢驗或者基於風險檢驗結論意見為監控使用的壓力管道,登記機關在《使用登記表》中的每個登記單元只編制(臨時)壓力管道代碼,所頒發的《使用登記證》上註明有效期,此類壓力管道應當嚴格在限制條件下監控使用。
第十四條 使用單位應當對辦理使用登記時所提供的申請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可實施性負責,登記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核查組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五條 核查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具有壓力管道安全管理經驗的專家和具有壓力管道檢驗資格的檢驗人員組成。使用單位應當配合核查組的核查工作。
第十六條 使用登記的核查工作主要內容如下:
(一)對申報資料的核查;
(二)對壓力管道的安全管理情況檢查;
(三)對管理和操作人員資格檢查;
(四)《使用登記表》、檢驗報告、安全附屬檔案校驗報告、壓力管道單線圖與實物的核實;
(五)其他必要的檢查。
核查後,核查組應當出具核查報告。
第十七條 《使用登記證》註明有效期,到期需要換證的,應當在《使用登記證》有效期內,完成定期檢驗工作後,由使用單位填寫《使用登記表》(一式兩份、附電子文檔),攜同以下資料向登記機關申請換證:
(一)原《使用登記證》;
(二) 壓力管道運行和事故記錄;
(三) 壓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名錄;
(四) 壓力管道定期檢驗報告或者基於風險的檢驗評價報告。
第十八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壓力管道,登記機關不予辦理使用登記:
(一) 未達到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範及其相應標準要求的;
(二) 申請材料與核查結果要求不符的。
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辦理壓力管道使用登記,發現《使用登記表》中有不符合登記要求的壓力管道單元,應當在備註欄中註明“不予登記”,可以要求使用單位重新填寫《使用登記表》。
《使用登記證》所對應的《使用登記表》,其登記單元都應當是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及其相應標準規定,滿足頒發《使用登記證》要求的壓力管道單元。
註:辦理使用登記時,登記機關也可以根據壓力管道登記情況,重新列印《使用登記表》,並且與《使用登記證》相對應。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使用單位對壓力管道使用登記情況進行管理,有條件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壓力管道使用登記信息管理系統。
壓力管道的使用單位或者狀況發生變更或者變化時,使用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要求,持原《使用登記證》和對應的原《使用登記表》及時向登記機關辦理使用登記變更:
(一)因租賃、轉讓或者承包等原因變更壓力管道使用單位時,在租賃、轉讓或者承包生效後的30日內,重新填寫《使用登記表》,辦理使用登記變更;
(二)壓力管道停用或者報廢,在停用或者報廢后的30日內,辦理停用或者註銷使用登記手續;
(三)經過改造、修理或者定期檢驗、基於風險檢驗,安全狀況有變化的,使用單位應當在改造、修理或者定期檢驗、基於風險檢驗完成後的30日內,重新填寫《使用登記表》,辦理使用登記變更。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以上(含市)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質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壓力管道實施動態監督管理,相關登記數據應當及時輸入壓力管道資料庫。
各級質監部門負責對使用單位貫徹執行本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每年對以下重要壓力管道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一) 存在可能造成特大事故隱患的壓力管道;
(二) 關係重大經濟安全的壓力管道;
(三) 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壓力管道;
(四) 重要地區和場所使用的壓力管道;
(五) 人員密集地區經檢驗為監控使用的壓力管道。
第二十二條 上級登記機關每年應當組織對下級登記機關的登記工作實施抽查。
第二十三條 對發生以下情況之一的使用單位,各級質監部門應當要求限期改正或者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導致發生壓力管道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使用單位、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一)新建、擴建、改建壓力管道在使用後30個工作日內,未及時辦理使用登記的;
(二)使用的壓力管道不符合使用登記條件的;
(三)已辦理使用登記的在用壓力管道,未按時進行定期檢驗,並且未辦理延期檢驗手續的;
(四)未按照要求及時辦理《使用登記證》的換證和變更的。
附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