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行業人員離任審計及審查報告內容準則

為規範基金行業人員離任審計及審查報告內容,根據基金監管相關規定,制定《基金行業人員離任審計及審查報告內容準則》。該《準則》於2011年7月7日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1〕16號發布。《準則》共19條,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11〕16號
現公布《基金行業人員離任審計及審查報告內容準則》,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基金行業人員離任審計及審查報告內容準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基金行業人員離任審計及審查報告內容,根據基金監管相關規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託管銀行、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相關人員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制度。
第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投資經理及基金託管銀行基金託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執行事務合伙人、證券投資諮詢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負責人離任的,應當接受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在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期間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託管銀行基金託管部門或者基金銷售機構任職。
第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董事長、總經理離任或者執行事務合伙人退夥的,基金管理公司、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立即聘請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進行離任審計,並自離任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離任審計報告報送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部及企業經營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同時存檔備查。
第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董事長、總經理或者執行事務合伙人的離任審計報告,應當至少包括其任職期間的以下內容:
(一)審計工作實施情況,包括審計時間、範圍、內容、審計方法等;
(二)審計對象的基本情況、基本職責以及實際履行職責的情況;
(三)企業內部對審計對象的年度考核情況;
(四)企業的經營狀況,包括資產管理規模或者基金銷售規模的變化情況、業務拓展情況、主要財務指標的變動情況及原因;
(五)企業內部控制建設和風險管理情況,包括企業制度、管理模式等方面的調整情況及效果;
(六)企業發生違法違規行為,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被採取行政監管措施等,審計對象應當承擔責任的情況;
(七)審計對象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被採取行政監管措施、受到行業自律組織紀律處分的情況以及違反企業制度受到企業處分的情況;
(八)審計中發現的主要問題;
(九)審計結論。
第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副總經理、督察長、基金經理或者投資經理離任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立即對其進行離任審查,並自離任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報告報送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部及公司經營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同時存檔備查,基金經理、投資經理的離任審查報告還應當同時報送行業協會。
第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副總經理、督察長的離任審查報告,應當參照本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至第九項有關內容,副總經理的離任審查報告還應當包括其任期內分管業務的經營狀況、內控建設和風險管理情況等,督察長的離任審查報告還應當包括其任期內基金管理公司合法合規、風險控制及監察稽核工作情況等。
第八條 基金經理、投資經理的離任審查報告應當至少包括其任職期間的以下內容:
(一)審查工作實施情況,包括審查時間、範圍、內容、審查方法等;
(二)所管理基金或者投資組合的基本情況;
(三)所管理基金或者投資組合與業績比較基準的對比情況;
(四)所管理基金或者投資組合的投資合規情況,是否發現有利益輸送、利用非公開信息牟利及違反公平交易原則等情況;
(五)遵守投資管理人員行為規範的情況;
(六)基金管理公司發生違法違規行為,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被採取行政監管措施等,審查對象應當承擔責任的情況;
(七)審查對象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被採取行政監管措施、受到行業自律組織紀律處分的情況以及違反基金管理公司制度受到基金管理公司處分的情況;
(八)審查中發現的主要問題;
(九)審查結論。
第九條 基金託管銀行基金託管部門的總經理、副總經理離任的,基金託管銀行應當立即對其進行離任審查,並自離任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報告報送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部,同時存檔備查。
基金託管銀行基金託管部門總經理、副總經理的離任審查報告應當參照本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至第九項有關內容,並應當包括其任期內主管或者分管業務的經營狀況、內控建設和風險管理情況等。
第十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投資諮詢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負責人離任的,相關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立即對其進行離任審查,並自離任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離任審查報告報送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部及相關派出機構,同時存檔備查。
上述人員的離任審查報告,應當參照本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至第九項有關內容,並應當包括其任期內分管業務的經營狀況、內控建設和風險管理情況等。
第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向出具離任審計報告的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相關材料。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檔案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客觀、公正地出具離任審計報告。
第十二條 離任審計、審查報告的內容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反映審計、審查對象任職期間履行職責情況及合規情況。
第十三條 審計、審查對象應當配合離任審計、審查工作。
離任審計、審查報告應當附審計、審查對象的書面意見,審計、審查對象拒絕對審計、審查報告發表意見的,應當註明。
第十四條 根據本企業、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其他監管機構要求對審計、審查對象已經出具離任審計、審查報告的,如果審計、審查內容涵蓋本準則規定的相關內容的,可以不進行重複審計或者審查。
第十五條 出具離任審計、審查報告的機構應當妥善保管離任審計、審查報告。
中國證監會在審核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行業協會在對基金經理、投資經理進行註冊登記時,參考相關離任審計、審查報告。
第十六條 出具離任審計報告的會計師事務所未按本準則規定進行必要的核查、驗證,離任審計報告內容不符合本準則要求或者出具的報告有虛假記載、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會計師事務所相關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採取行政監管措施,並要求重新出具離任審計報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託管銀行、基金銷售機構未按規定建立離任審計、審查制度,出具的離任審查報告有虛假記載、重大遺漏或者不符合本準則要求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負有主要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採取行政監管措施,並要求重新出具離任審查報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離任審計、審查對象沒有正當理由不配合離任審計、審查工作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其採取相應行政監管措施。
第十九條 本準則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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