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在建項目抵押的條件,法律並未做明確規定。但是根據《擔保法》、《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等的規定可以得出,在建項目抵押必須滿足以下幾種條件:
1、已經交付全部土地出讓金,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折價、拍賣或變賣的方式處置抵押物,就相關價款優先受償。集體所有土地或劃撥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能轉讓,故不得進行抵押。
2、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在建工程抵押契約應載明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以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三證的編號,而只有已經取得三證的情況下,才能按要求填寫相應編號。
3、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因為只有符合該比例要求,開發商才能申請商品房預售,在建項目才具有了可轉讓的屬性,滿足抵押法定要求。
4、在建項目與土地使用權必須同時抵押。《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明確規定,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這也是與我國房地產法律中的“房隨地走”或“地隨房走”保持一致的要求。
法律對在建項目抵押做出以上要求,主要是從保護債權人即銀行的利益出發。但是對開發商而言,必須依法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可能會因為不符合法律要求未能及時取得銀行貸款,延誤了工程進度,導致更大的損失。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即使開發商以在建項目做抵押成功獲得貸款也並不意味著事情到此結束,相反,開發商仍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否則可能會受到法律的懲罰,遭受完全不必要的損失。
二、在建工程抵押後應履行的義務及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應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買受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或告知的,轉讓行為無效。
實踐中,尤其是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抵押人務必將抵押事實如實告知買受人。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抵押人(商品房出賣人)未向買受人履行告知義務規定了遠比《擔保法》更為嚴格的責任。具體表現為:
1、商品房買賣契約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由此導致商品房買賣契約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2、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時,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導致契約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綜上,無論是先抵押再出讓還是先出讓再抵押,抵押人(賣房人)對在建工程做了抵押後,均應如實告知買受人。否則,雖然可能會多賣幾套房,而一旦買受人追究,抵押人(賣房人)將因未履行該義務而承擔違約責任,甚至有可能在違約責任基礎上還要承擔買受人已付購房款數額的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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