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爭議可以仲裁嗎

土地爭議可以仲裁嗎

《土地爭議可以仲裁嗎》是一篇由徐前權所著的論文。

基本信息

[摘 要]: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在我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

論文正文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在我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 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可見,該條規定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屬於平等主體的財產權益糾紛,而不是任何形式的行政爭議。

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仲裁法第三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可以看出,仲裁法對仲裁受案範圍的規定,只排除了與人身有關的糾紛和行政爭議兩類。土地爭議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權益糾紛,非與人身有關的糾紛,所以,仲裁法並未排除用仲裁方法解決土地爭議。

那么,土地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是否排除了用仲裁方式解決土地爭議呢?回答是否定的。因為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權益糾紛,按照該條第一款的規定,土地糾紛一經產生,首先由當事人協商解決,這裡的“協商”,既可以是實體問題的協商,也可以是對解決糾紛方式的協商。對實體問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糾紛即告解決;如對實體問題協商不成,還可以對解決程式進行協商。如果雙方當事人就程式問題協商達成了一致意見,願意將此糾紛提交仲裁,仲裁委員會受理此類糾紛案件即有了依據。該條第三款關於“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之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從邏輯上分析,並未排除仲裁方式,而用仲裁方式解決土地糾紛,可以避免法律的衝突和行政執法中的矛盾,有利於理順行政法律關係,依法行政。所以,只要土地糾紛雙方當事人達成仲裁協定,土地糾紛也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但土地法第十六條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容易引起人們理解上的歧義,以為此規定排除了仲裁方式。

根據以上分析,土地法第十六條確有不完備之處,似有修改之必要。建議修改為: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或者提請人民政府調解。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事先或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或不能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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