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

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是為保護海洋環境,由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有關防止和限制船舶排放油類和其他有害物質污染海洋方面的安全規定的國際公約。

公約簡介

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英文名稱: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MARPOL;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Pollution from Ships,是為保護海洋環境,由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有關防止和限制船舶排放油類和其他有害物質污染海洋方面的安全規定的國際公約。

公約全文

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
各締約國,意識到有保護整修人類環境特別是海洋環境的需要,認識到船舶故意地、隨便地排放油類和其他有害物質,是一種嚴重的污染源,也認識到主要目的為保護環境而締結的第一個多邊協定1954年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的生要性和該公約在防止海洋和沿海環境污染方面所作出的重大貢獻,本著徹底消除有意排放油類和其他有害物質污染海洋環境並將這些物質的意外排放減至最低限底的願望,考慮到達到這一目的的最好辦法是制訂一些不限於油污的具有普遍意義的規則,經協定如下:
第一條 本公約的一般義務
1. 各締約國保證實施其承擔義務的本公約各條款及其附則的各項規定,以防止由於違反公約排放有害物質或含有這種物質的廢液而污染海洋環境。
2. 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凡引用本公約即同時構成引用其議定書及各附則。
第二條 定義
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就本公約而言:
1. “規則”指載於本公約附則中的各條規則。
2. “有害物質”指任何進入海洋後易於危害人類健康、有害生物資源和海生物,損害休憩環境或妨害對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質,並包括應受本公約控制的任何物質。
3. (1)“排放”一詞當與有害物質或含有這種物質的廢液相關時,系指不論由於何種原因所造成的船舶排放,包括任何的逸出、排出、溢出、泄漏、泵出、冒出或排空;
(2)“排放”一詞不包括下列情況;
①1972年11月13日在倫敦簽訂的防止傾倒廢棄物和其他物質污染海洋公約所指的傾倒;或
②由於對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及與之相關聯的近海加工處理所直接引起的有害物質的排放;或
③為減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學研究而進行的有害物質排放。
4. “船舶”系指在海洋環境中運行的任何類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氣墊船、潛水船、浮動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動的工作平台。
5. “主管機關”系指船舶在其管轄下進行營運的國家政府。就有權懸掛某一國家國旗的船舶而言,其主管機關即為該國政府。對於沿海國家為勘探和開發其自然資源行使主權,在鄰接于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從事勘探和開發的固定或浮動平台而言,主管機關即為該有關沿海國家的政府。
6. “事故”系指涉及實際或可能將有害物質或含有這種物質的廢液排放入海的事件。
7. “組織”系指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
第三條 適用範圍
1. 本公約適用於:
(1)有權懸掛一締約國國旗的船舶;和
(2)無權懸掛一締約國的國旗但在另一締約國的管轄下進行營運的船舶。
2. 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減損或擴大締約國根據國際法為勘探和開發自然資源對於鄰接其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的主權。
3. 本公約不適用於任何軍艦、海軍輔助船舶或其他國有或國營並目前只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船舶。但每一締約國應採取不損害其所擁有或經營的這種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適當措施,以保證這種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範圍內按本公約的規定行事。
第四條 違 章
1. 任何違反本公約要求的事件,不論其發生在何處,應根據有關船舶主管機關的法律,予以禁止,並給予制裁。如果該主管機關獲悉是項違章事件,並確信有充分的證據對被聲稱的違章事件起訴,則應按照其法律使這種起訴儘速進行。
2. 在任一締約國管轄區域以內的任何違反本公約要求的事件,根據該締約國的法律,應予禁止,並給予制裁。每當發生這種違章事件時,該締約國便應:
(1)按其法律起訴;或
(2)將其可能掌握的關於已發生違章事件的情況和證據,提交該船的主管機關。
3. 如有關某一船舶違反本公約事件的情況和證據已提交該船的主管機關,則該主管機關應迅速將其所採取的行動通知提供上述情況和證據的締約國和本組織。
4. 締約國的法律按照本條要求所規定的處罰,其嚴厲程度應足以阻止對本公約的違犯,並且不論此類事件發生在何處,其處罰均應同樣嚴厲。
第五條 證書和檢查船舶的特殊規定
1. 除本條第2款的規定外,對於根據一締約國授權按照規則的各項規定所頒發的證書,其他締久國應予承認,並視為在本公約涉及的全部範圍內與他們自己所頒發的證書具有同等的效力。
2. 凡按照規則規定需要持有證書的船舶,當其在一締約國所管轄的港口或近海裝卸站時,應接受該締約國正式授權的官員的檢查。任何這種檢查,應以核實船上是否備有有效的證書為限,除非有明顯的理由認為該船或其設備的狀況實質上不符合證書所載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或者船舶沒有有效的證書時,則執行檢查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直至該船的出海對海上環境不致產生不當的危害威脅時,才準其開航。但是,該締約國可允許這種船離開港口或近海裝卸站而駛往可供使用的最近的適當修船廠以進行處理。
3. 如果一締約國對於一艘外國船舶由於其不符合本公約的規定而拒絕其進入他所管轄的港口或近海裝卸站,或對之採取任何行動,則該締約國應立即通知該船舶旗國的領事或外交代表,如無此可能,則應立即通知該船的主管機關。在拒絕進港或採取上述行動前,該締約國可要求與該船的主管機關進行協商。如船舶未按規則的規定攜有有效的證書,也應通知主管機關。
4. 對於非本公約締約國的船舶,必要時締約國可施用本公約的要求,以保證對這些船舶不給予更為優惠的待遇。
第六條 違章事件的偵查和本公約的實施
1. 各締約國應運用一切適當而可行的偵查和環境監測措施,適當的報告程式和證據積累,在違章事件的偵查和本公約的實施方面進行合作。
2. 凡適用本公約的船舶,在一締約國的任何港口或近海裝卸站,可以受到該締約國委派或授權的官員的檢查,以核實該船是否違反規則的規定而排放了任何有害物質。如檢查表明是違反了本公約的事件,則應將一份報告送請主管機關採取適當行動。
3. 任何締約國如掌握關於該船違反規則規定排放了有害物質或含有這種物質的廢液的證據,應提供給主管機關。如屬可行,該締約國的主管當局應將所聲稱的違章事件通知該船船長。
4. 在收到這種證據後,被通知的主管機關應對此事進行調查,並可要求其他締約國對所聲稱的違章事件提供進一步的或更完善的證據。如果該主管機關確信有充分的證據可對所聲稱的違章事件起訴,則應使這種起訴按其法律儘速進行。該主管機關應將所採取的行動,迅速通知報告此項所聲稱的違章事件的締約國和本組織。
5. 一締約國也可對進入受其管轄的港口或近海裝卸站並適用於本公約的船舶進行檢查,如果已從任一締約國收到調查的請求和關於該船不論在何處排放過有害物質或含有這種物質的廢液的充分證據。這種調查的報告應送交請求調查的締約國和主管機關,以便能根據本公約採取適當的行動。
第七條 對船期的不當延誤
1. 在執行本公約第四、第五或第六條規定的情況下,應盡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當的滯留或延誤。
2. 如果在執行本公約第四、第五或第六條規定的情況下船舶受到不當的滯留或延誤,該船對於所受到的損失或損害,有權要求賠償。
第八條 涉及有害物質的事故報告
1. 應毫不遲延地盡力按照本公約議定書Ⅰ規定的全部內容作出事故報告。
2. 每一締約國應:
(1)為適當的官員或機構受理所有關於事故的報告,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並
(2)將這些安排的詳細情況通知本組織,以便轉告其他締約國和本組織的會員國。
3. 一締約國一旦收到本條規定的報告時,應立即將該報告轉發給:
(1)所涉及的船舶的主管機關;以及
(2)可能受到影響的任何其他國家。
4. 每一締約國應指示其海上檢查船和飛機以及其他適當的部門,向其當避報告本公約議定書Ⅰ中所提及的任何事故,該締約國如認為適當,應相應地報告本組織和任何其他的有關方面。
第九條 其他的條約及解釋
1. 本公約一經生效,在締約國之間,本公約即取代經修訂的1954年國際防止海洋油污公約。
2.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損害根據聯大2750C(XXV)決議召開的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對海洋法的編纂和擬訂,也不得損害任何國家目前和會後就海洋法以及沿海國和船旗國的管轄權的性質和範圍所提出的要求和法律上的意見。
3. 本公約中“管轄權”一詞,應根據在套用和解釋本公約時有效的國際法來解釋。
第十條 爭議的解決
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套用所發生的任何爭議,如不能通過這些國家間的協商解決,同時如這些國家又不能以其他方式取得一致意見時,經其中任一締約國的請求,應提交本公約的議定Ⅱ中所規定的仲裁。
第十一條 資料交流
1. 各締約國負責將下述各項檔案送交本組織:
(1)就本人公約範圍內各項事宜所頒布的法律、命令、法令和規則以及其他檔案的文本;
(2)經受權代表各該締約國按規則規定辦理關於裝運有害物質船舶的設計、建造和設備事宜的非政府性機構的名單;
(3)根據規則規定所頒發的證書的足夠數量的樣本;
(4)接收設備的清單,包括其地點、容量和可用的設備,以及其他特點,
(5)關於本公約實施結果的正式報告或其摘要;
(6)按本組織標準格式填寫的對違反本公約事件實際所作處罰的年度統計報告。
2. 本組織應將收到本條規定的任何檔案一事通知各締約國,並將按本條第1款第(2)至(6)項規定送交本組織的任何資料轉發所有締約國。
第十二條 船舶事故
1. 每一主管機關根據本規則規定負責其任何船舶所發生的任何事故進行調查,如果這種事故對海上環境造成了重大的有害影響。
2. 每一締約國應向本組織提供關於這種調查結果的資料,如其認為這種資料可能有助於確定本公約需作任何種修改的話。
第十三條 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約自1974年1月15日起至1974年12月31日在本組織總部工放供簽字、此後繼續開放供加入。各國可按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1)簽字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
(2)簽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3)加入。
2.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以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檔案來實現。
3. 本組織秘書長應將任何簽字或任何新近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檔案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簽字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第十四條 任選附則
1. 在簽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一個國家可以聲明,它不接受本公約的附則Ⅲ,Ⅳ和Ⅴ(以下簡稱“任選附則”)或不接受其中的任何附則。除上述規定外,締約國應受任何一項附則的全部約束。
2. 曾聲明不受某一任選附則約束的國家,可隨時通過向本組織交存第十三條第2款所規定的檔案,接受該附則。
3. 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聲明不接受某一任選附則且以後又並未按本條第2款規定接受該附則的國家,在該附則有關事項方面,即不承擔本公約所規定的任何義務,也無權要求本公約所賦予的任何權利,同時,就有關該附則各種事項而言,凡在本公約中提及各締約國時,均不包括該國家。
4. 本組織應將根據本條規定提交的任何聲明,以及收到按本條第2款規定交存的任何檔案,通知業已簽字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第十五條 生 效
1. 本公約在不少於15個國家按第十三條規定參加本公約之日經過12個月後生效,而該15國所擁有的商船隊的噸位之和,應不少於世界商船總噸位的50%。
2. 一項任選附則應在按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與該項附則相關的條件得到滿足之日起經過12個月後生效。
3. 本組織應將本公約生效的日期和某一任選附則按本條第2款規定生效的日期,通知業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4. 對於在本公約或任何任選附則生效的要求得到滿足之後但在其生效之日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的國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在本公約或該附則的生效之日生效,或在交存上述檔案之日後經過3個月生效,以較晚的日期為準。
5. 對於在本公約或某一任選附則生效之日後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的國家,本公約或該附則應在上述檔案交存之日後經過3個月對之生效。
6. 在第十六條對本會約或一任選附則的修正案的生效所要求的全部條件得到滿足之日後,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檔案,應適用於經修訂的公約或附則。
第十六條 修 正
1. 本公約可按下列各款中所規定的任一修正程式,予以修正。
2. 經本組織審議後的修正:
(1)一締約國所建議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本組織,並應由秘書長至少在本組織審議前6個月將其散發給本組織的所有會員國和所有締約國。
(2)本組織應將上述提案和周知的任何修正案提交給一個適當的機構進行審議。
(3)本公約的締約國,不論其是否為本組織的會員國,有權參加該適當機構的活動。
(4)修正案必須以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三分之二的多數票通過。
(5)修正案如按上述第(4)項的規定獲得通過,則本組織秘書長應將其通知所有締約國,以供接受。
(6)在下述情況下,一項修正案應視為已被接受:
①對於本公約某一條款的一項修正案,在其為商船隊噸位之和不少於世界商船隊總噸位50%的三分之二締約國接受之日,即應視為已被接受。
②對於本公約某一附則的一項修正案,應按本項之③中所規定的程式視為已被接受,除非該適當機構在通過這一修正案時確定該修正案應在商船隊噸位之和不少於世界商船隊總噸位50%的三分之二締約國接受之日,才能視為已被接受。但是,在本公約某一附則的一項修正案生效之前的任何時候,締約國仍可通知本組織秘書長,必須經過該締約國的認可,該修正案才能對之生效。海協秘書和應將這種通知及收到的日期通告各締約國。
③對本公約某一附則的附錄的一項修正案,在適當的機構通過時所規定的期限(該期限不得少於10個月)屆滿時,即應視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期限內有不少於三分之一的締約國或其所擁有的商船隊之和不少於世界商船隊總噸位50%的締約國(不論達到哪個條件均可)通知本組織表示反對;
④對本公約議定書Ⅰ的修正案,應按上述本項之②或③中所規定的對本公約附則修正案的同樣程式辦理:
⑤對本公約議定書Ⅱ的修正案,應按上述本項之①中所規定的對本公約條款修正案的同樣程式辦理。
(7)修正案按下述條件生效:& ②對根據本條第2款第(6)項之③中所規定的程式辦理的本公約的議定書Ⅰ。附則或附則的附錄的修正案,凡按上述條件視為已被接受者,應在其被接受後過6個月對所有締約國生效,但在該日期前聲明不予接受或按第(6)項之②的規定聲明須待其認可的締約國除外。
3. 由會議修正:
(1)經一締約國提出申請,並有至少三分之一締約國的同意,本組織應召開一次締約國會議來審議對本公約的修正案。
(2)經這種會議以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三分之二的多數票通過的每一項修正案,應由本組織秘書長通知所的締約國,以供接受。
(3)除非會議另有決定,該修正案應按上述第2款(6)和第(7)項中為此所規定的程式視為已被接受和生效。
4.(1)如果是對於某一任選附則的修正案,則本條中所提到的“締約國”應視為對該附則負有義務的締約國。
(2)不接受某一附則的一項修正案的締約國,僅就該修正案的套用而言,應視同非締約國。
5. 一項新附則的通過與生效,應按和本公約條款修正案的通過與生效相同的程式辦理。
6. 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根據本條規定對本公約所作的任何修正,凡涉及船舶結構者,只適用於在該修正案生效之日或其後訂立建造契約的船舶,或無建造契約但在該修正案生效之日或其後安放龍骨的船舶。
7. 對於議定書或附則的任何修正案,應與該議定書或附則的實質內容有關,並應與本公約的條款相一致。
8. 本組織秘書長應將根據本條規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連同其生效的日期一併通知所有締約國。
9. 根據本條規定對一項修正案所提出的接受或反對的聲明,應書面通知本組織秘書長。本組織秘書長應將這種通知和收到的日期通知各締約國。
第十一條 促進技術合作
為了促進本公約的目的和宗旨的實現,各締約國應與本組織和其他國際機構進行協商,並在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主任的協助和配合下,促使對那些要求技術援助的締約國支援下列項目(最好能在有關的國家內進行):
1.培訓科技人員;
2. 供給必要的接收和監測設備與設施;
3. 便利防止或減輕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其他措施和安排;
4. 鼓勵研究工作。
十八條 退 出
1. 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或任何任選附則對該締約國生效滿5年後,可隨時退出本公約或該任選附則。
2. 退出本公約或任選附則,應以書面通知本組織秘書長,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任何這種通知和收到的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
3. 退出本公約或任選附則,應在本組織秘書長收到該項通知後經過12個月或在該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較此為長的期限屆滿後生效。
第十九條 保存和登記
1. 本公約應由本組織秘書長保存,秘書長應將核證無誤的本公約副本分送所有已簽字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2. 本公約一經生效後,本組織秘書長應即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其文本送聯合國秘書長登記並公布。
第二十條文 字
本公約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備有阿拉文、德文、義大利文和日文的官方譯本,譯本與簽署後的正本一起保存。
下列具名的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代表(略一譯註)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73年11月2日訂於倫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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