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法上,國際習慣專指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慣例;通常情況下,國際慣例取其狹義,即作為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使用;國際慣例若被接受為法律就成為國際習慣。二者不同點主要表現在:第一,國際慣例是尚未達到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慣常行為,而國際習慣是各國重複採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規範;第二,慣例可以是相互矛盾的,而習慣應該是相統一和相一致的。
引申出一個問題:國際習慣的形成要素:一是物質因素或稱數量因素,即“通例”(General Practice,又譯“慣例”)的存在。慣例來自國家在相當長時期內“反覆”和“前後一致”的實踐,包含時間、數量和性質三個內容;二是心理因素或稱質量因素,即“法律確信”(opinio juris,亦稱“法律必要確信”opinio juris sive necessitatis),是慣例形成為習慣的一種心理因素,指各國認為該慣例是國際法所必要的,因而相約接受它的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