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仲裁機構

國際仲裁機構是指依國際條約或國際組織決議設立的,依附於特定國際組織而不隸屬於任何國家的仲裁機構。

機構的職能

常設仲裁機構本身並不具體負責處理某一仲裁案件,其主要職能是對提交其仲裁的案件實施行政管理,保障所適用的仲裁規則的實施。儘管各常設仲裁機構的具體職責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職能:

1.接受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對仲裁管轄權問題進行初步審理

各仲裁機構都設有專門的辦事機構,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的秘書處,倫敦國際仲裁院的登記處,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秘書局等,這些辦事機構負責受理當事人向各該有關仲裁機構提交的仲裁申請。由機構對當事人的申請及其所依據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進行初步審查,若認為有管轄權的話,即可決定受理當事人提交的案件,並按仲裁規則及其有關的收費標準收取仲裁費。

2.協助仲裁庭的組成工作

協助仲裁庭的組成,是常設仲裁機構的重要職能。如果當事人就其約定的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不能達成一致,或者在由三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情況下,被申請人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指定仲裁員,按照許多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的規定,由仲裁機構指定上述各仲裁員。例如,按照199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8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約定爭議由獨任仲裁員審理,但雙方當事人未能在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之日後30日內或秘書處允許的額外期限內就此獨任仲裁員達成協定,該獨任仲裁員由仲裁院指定。如果爭議在由三位仲裁員審理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未能對其應當指定的仲裁員作出指定,則仲裁院有權對此仲裁員作出指定。按照1998年1月1日實施的《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5條的規定,在由三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時,首席仲裁員由仲裁院而非當事人指定。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也有類似規定。

此外,這些仲裁機構還可以作為臨時仲裁的指定仲裁員的機構,或依照當事人的申請作為管理機構。

3.撤銷對仲裁員的指定和指定替代仲裁員

這是常設仲裁機構的另一重要職責。例如,按照《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10條的規定,如果仲裁員故意違背仲裁協定或應當適用的仲裁規則,無故拖延仲裁程式,或者存在著對某一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正當懷疑的情況,仲裁院有權作出撤回對該仲裁員的指定或要求其迴避的規定。《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11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8條、《美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9條,均有類似的規定。

因仲裁員死亡、仲裁機構接受仲裁員辭職或迴避,或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仲裁機構也可以對替代仲裁員作出指定。

除了以上三項基本職能外,有些仲裁機構還有其他一些職能,如確認仲裁庭的組成;批准仲裁庭與當事人之間共同簽署的審理事項;對仲裁裁決的草案進行審查等。

機構的作用

常設仲裁機構的主要作用是協助當事人更加積極、有效地利用仲裁這一爭議解決機制,保障仲裁程式的順利進行,進而使爭議得到及時、妥善和最終的解決,而不會由於仲裁程式中出現下列問題使程式中斷,如當事人之間就仲裁庭的組成達不成協定,仲裁員在仲裁進行中突然死亡、被請求迴避、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職責,或一方當事人經正當傳喚後拒不參加庭審等。在臨時仲裁的情況下,如果出現了上述問題,仲裁程式就會中斷,而要恢復此項程式,當事人就不得不到有關的法院尋求司法救濟。為此不僅要耗費大量的金錢和精力,而且造成不必要的拖延,致使爭議不能得到及時的解決。

常設仲裁機構在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爭議中的積極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在起草仲裁協定中的作用

鑒於各常設仲裁機構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規則和建議當事人採納的標準仲裁條款,這樣就使當事人不必為如何使仲裁條款起草得更為全面、具體而絞盡腦汁。他們只要寫明將爭議提交哪個仲裁機構解決,其他一些細節問題一般也就會迎刃而解。這是由於當事人選擇了在某一特定的仲裁機構仲裁,就意味著適用該機構的仲裁規則,而這些仲裁規則對仲裁涉及的具體問題,如仲裁地點、仲裁庭的組成、仲裁程式的進行、仲裁適用的法律、仲裁使用的文字,以至於仲裁的收費標準等,都有專門的規定。

2.在選擇仲裁員方面的便利

通過仲裁方式能否使國際商事爭議得到獨立、公正的解決,關鍵在於仲裁員自身的素質和他們所具有的資格、能力和水平。在國際商事交易中,當事人在選擇仲裁員時,特別是對獨任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的選擇上,往往難以達成一致。但在常設機構仲裁的情況下,鑒於各常設仲裁機構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員名冊,而列入名冊的仲裁員一般都學有專長,為各有關領域的專家、學者,且來自各個不同的國家並有著豐富的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經驗,因而當事人有比較大的選擇餘地。例如列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名冊上的290名仲裁員,來自外國和我國港澳地區的仲裁員為87人,占總人數的30%,他們來自美國、埃及、義大利、荷蘭、新加坡、德國、加拿大、馬來西亞、泰國、西班牙、奈及利亞、日本和我國香港地區等22個國家和地區,都是國際經濟貿易、科學技術和法律等方面具有專門知識和實踐經驗的知名人士。當然,一些著名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的仲裁員,均為各有關國家的知名學者和專家。

3. 在仲裁程式中的積極作用

常設仲裁機構均設有專門的辦事機構,如秘書處(局)、登記處等。這些機構在仲裁程式中所發揮的具體作用有所不同,有的機構的秘書處為所有的仲裁庭都準備了專門的工作人員負責溝通仲裁庭與當事人之間的聯繫,直至仲裁裁決的作出,如CIETAC和美國仲裁協會;有的秘書處的主要工作集中在仲裁庭組庭之前,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秘書處的工作。

除了上述辦事機構的作用外,仲裁機構作為管理仲裁程式機關,本身也有大量的與保障仲裁程式順利進行有關的工作,如根據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狀況及時修訂本機構的仲裁規則、接受當事人委託或按照仲裁規則指定仲裁員、決定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決定仲裁員的迴避及指定替代仲裁員、解決當事人與仲裁庭之間的爭議等。

4.在促進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的作用

鑒於世界上100多個國家都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仲裁裁決較之法院判決在裁決或判決地以外的國家的執行更為方便。而常設仲裁機構所具有的一整套管理仲裁程式的制度,包括仲裁規則、內部規章及其辦事機構和具體的辦事人員等,使它們在長期的實踐中積累了大量的經驗和建立了良好的信譽。因此,常設仲裁機構項下的裁決被法院撤銷或拒絕執行的比例極低。以CIETAC管理下由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在香港的執行情況為例,香港法院自1989年1月首次按《紐約公約》執行CIETAC的裁決以來,截至1994年初,約有60個CIETAC裁決申請執行,除一起由於程式問題被拒絕執行以外,其餘均得到香港最高法院的執行。而由那些信譽卓著的國際常設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管理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執行情況更為理想,因為按照《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仲裁庭在向當事人簽發裁決書之前,裁決書草案必須經仲裁院審查後才能由仲裁員簽署。因此,與臨時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相比,常設仲裁機構管理下由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更易得到外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

機構的分類

國際商事仲裁,根據其組織形式的不同,可分為臨時仲裁庭和常設仲裁機構兩種。通常,提交臨時仲裁庭進行的仲裁稱為臨時仲裁(ad hoc arbitration),而提交常設仲裁機構進行的仲裁稱為機構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

(一)臨時仲裁庭

臨時仲裁庭是根據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協定,在法律規定或允許的範圍內,由雙方當事人選出的仲裁員自行組成的仲裁庭。臨時仲裁庭一般無固定的組織、辦公地點、辦事人員和仲裁規則,它在審理爭議並作出裁決後,即行解散。臨時仲裁曾經是仲裁的主要形式,現在仍常被採用。從立法上講,有些國家的仲裁法規定了臨時仲裁,有些國家的仲裁法則未加規定。

(二)常設仲裁機構

常設仲裁機構是依據國際條約或一國法律所成立的,有固定名稱、地址、人員及辦事機構設定、組織章程、行政管理制度及程式規則的仲裁組織。現在,如果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爭議,一般都提交常設仲裁機構按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當今世界有100多個國家和地區有常設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其一般可分為國際性、地區性、國別性、行業性等仲裁機構。

1.國際性常設仲裁機構

(1)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簡稱ICC)。它成立於1923年,是國際商會下設的常設仲裁機構。國際商會的總部設在巴黎。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是當今世界上提供國際經濟貿易仲裁服務較多的和具有廣泛影響的國際仲裁機構,是國際商事仲裁的一大中心。

(2)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the Settlemem of Investment Disputes,簡稱為ICSID)。該中心於1965年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的倡導下,簽訂了旨在解決有關國家與其他國家國民問投資糾紛的《解決一國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的公約》。該公約於1966年生效,目前已有近百個成員國。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設在美國華盛頓,專門處理國際投資爭議。

2.地區性常設仲裁機構

(1)美洲國家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它是拉丁美洲國家成立的一個區域性國際仲裁組織。1975年拉美12個國家簽訂了《美洲國家國際商事仲裁公約》。

(2)亞洲及遠東經濟委員會商事仲裁中心。它是由聯合國亞洲及遠東經濟委員會組織設立並制定仲裁規則。該仲裁中心設在泰國曼谷。

3.國別性常設仲裁機構

(1)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簡稱AISCC)。它成立於1917年,是瑞典全國性的仲裁機構。瑞典在政治上是中立國,國際上認為該仲裁院在解決東西方經貿爭議問題方面是較理想的機構。同時,由於瑞典仲裁制度歷史悠久,具有大量精通國際商事仲裁的專家,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有著豐富的仲裁經驗和良好的運作機制,辦案比較迅速及時,國際經濟貿易契約中訂明在瑞典仲裁的情形日益增多。隨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不斷發展,該仲裁機構的聲譽也逐步提高。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已同該仲裁院建立了業務上的聯繫,並且建議我國的涉外經濟契約雙方當事人在選擇第三國仲裁時,對該仲裁院予以優先考慮。

(2)倫敦國際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簡稱為LCIA)。它成立於1985年,制定、使用了新的《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當事人也可約定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3)瑞士蘇黎世商會仲裁院。它成立於1910年,設在瑞士蘇黎世,有《瑞士聯邦蘇黎世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該仲裁院既受理國內商業和工業企業之間的爭議案件,也受理涉外經濟貿易爭議案件。由於瑞士在政治上是中立國,國際上較多的經貿糾紛都交給它仲裁。

(4)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簡稱AAA)。它成立於1926年,總部設在紐約市,並在全國各地設立分會,是美國最大的綜合性常設仲裁機構。美國仲裁協會是民問常設仲裁機構,有《商事仲裁規則》。它同我國仲裁機構建立了業務聯繫,中美兩國仲裁機構成功地聯合調解解決過兩國貿易中發生的爭議案件。

(5)日本商事仲裁協會(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它成立於1950年,總營業所設在東京,在神戶、名古屋、大阪和橫濱也設有營業所。它有《商事仲裁規則》。該仲裁協會除進行仲裁工作外,還從事對仲裁人員的培訓,同外國仲裁機構進行業務合作等項工作。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同20多個外國仲裁機構保持聯繫,並訂有雙邊協定。

(6)香港國際仲裁中心(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簡稱HKIAC)。成立於1985年,是一家按香港公司法註冊的有限保證責任的非營利性公司。它是在許多公司、專業機構、律師行及香港政府的支持和鼓勵下成立的,不受政府或其他官員的影響或控制。中心受理兩類仲裁案件,即國際商事仲裁案件和香港的仲裁案件。它有自己的本地仲裁規則,但沒有制定自己的國際商事仲裁規則,它仲裁國際商事爭議時,採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該中心也可以採用調解或調停的方式解決爭議。

(7)CIETAC。又稱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它成立於1956年,原名為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於1980年改名為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後又於1988年改為現名,並於2000年同時啟用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的名稱。仲裁委員會先後於1989年和1990年分別在深圳特區和上海市設立了深圳分會及上海分會,並於1999年在重慶、成都、長沙、福州和大連設立了5個辦事處。仲裁委員會和其深圳分會及上海分會是一個整體,在整體上享有一個管轄權,適用統一的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

仲裁委員會制定有自己的仲裁程式規則。仲裁委員會在其成立之時,便制定了仲裁程式暫行規則。根據業務發展的需要,仲裁委員會先後於1988年、1994年、1995年、1998年和2000年5次修改仲裁規則。仲裁委員會現行仲裁規則於2000年10月1Et起實施。依據現行仲裁規則,仲裁委員會可根據當事人之間所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定受理國際、涉外以及國內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爭議。

4.行業性常設仲裁機構

這是設立在各行業協會中的各種專業仲裁機構。例如,英國倫敦穀物公會和倫敦橡膠交易所下面所設立的仲裁機構、荷蘭咖啡貿易仲裁委員會等。

我國的機構

(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hina Intemational Economic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是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屬下的一個全國性的民間常設仲裁機構。它是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1954年5月6日的決定,於1956年4月設立的,當時名稱為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實行對外開放政策以後,為了適應國際經濟貿易關係不斷發展的需要,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於1980年改名為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又於1988年改名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自2000年10月1日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同時啟用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me,CCOIC Court of Arbitration)的名稱。

仲裁委員會設名譽主任1人、顧問若干人。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履行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受主任的委託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仲裁委員會設秘書局,在仲裁委員會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委員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對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方面具有專門知識和實際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仲裁委員會總會設在北京。根據業務發展的需要,仲裁委員會分別於1989年和1990年設立了深圳分會和上海分會。自2004年6月18日起,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正式更名為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並同時啟用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華南分院的名稱。仲裁委員會北京總會及其華南分會和上海分會是一個統一的整體,是一個仲裁委員會。總會和分會使用相同的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在整體上享有一個仲裁管轄權。仲裁委員會分會設秘書處,在仲裁委員會分會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分會的日常事務。

1994年中國《仲裁法》第73條規定:“涉外仲裁規則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製定。”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曾在1956年3月31日通過了一個《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程式暫行規則》。1988年9月12日經其修改,改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後,該規則又經過5次修訂。現行的仲裁規則為2005年1月11日修訂並於同年5月1日施行。根據實際情況的需要,中國國際商會(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還可以對仲裁委員會現行的仲裁規則進行修改和補充。前述仲裁規則統一適用於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在分會進行仲裁時,該仲裁規則規定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和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秘書長分別履行的職責,可以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授權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員會分會秘書處或秘書長分別履行,但關於仲裁員是否迴避的決定權除外。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該規則進行仲裁。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或約定對該規則有關內容進行變更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與仲裁地強制性法律規定相牴觸者除外。

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在北京進行仲裁,或者約定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在深圳進行仲裁,或者約定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在上海進行仲裁;如無此約定,則由申請人選擇,由仲裁委員會在北京進行仲裁,或者由其華南分會在深圳進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會在上海進行仲裁;作此選擇時,以首先提出選擇的為準;如有爭議,應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根據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仲裁規則,仲裁委員會受理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其範圍包括:①國際的或涉外的爭議案件;②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台灣地區的爭議案件;③國內爭議案件。

經過近50年的不懈努力,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其獨立、公正、快速、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國內外享有廣泛的聲譽,現已成為世界上重要的商事仲裁機構之一。仲裁委員會的受案量近幾年來已躍居世界第一位,案件當事人涉及除中國之外的45個國家和地區,仲裁裁決的公正性得到了國內外的一致確認,仲裁裁決可以在世界上140多個國家得到承認和執行。

(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MAC)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1958年11月21日的決定,於1959年1月22日設立的專門受理國內外海事爭議的常設仲裁機構,當時名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1988年6月21日國務院決定將其改名為“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

1959年1月8日,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通過了《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程式暫時規則》。1988年9月12日,經其修改,改稱《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現行的仲裁規則是2004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仲裁規則。按照現行仲裁規則的規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海事、海商、物流爭議以及其他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爭議,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國際國內經濟貿易和物流的發展。

(三)中國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

根據《仲裁法》第79條的規定,該法施行前在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設區的市設立的仲裁機構應依照該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組建;未重新組建的,該仲裁機構至1996年9月1日終止。新的仲裁機構由依法可以設立仲裁機構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與原有仲裁機構比較,新仲裁機構的最大特色是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關於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對涉外案件的管轄問題,《仲裁法》未作明文規定。根據該法第66條規定,涉外仲裁機構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同時未排除地方設立受理涉外案件的仲裁機構的可能性。1996年6月8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涉外仲裁案件的當事人自願選擇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由此,各地仲裁委員會在當事人自願選擇的情況下,有權受理涉外仲裁案件。這有利於仲裁機構之間形成競爭的局面,增強仲裁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按照《仲裁法》的規定,中國仲裁協會負責制定統一的仲裁規則。各地仲裁委員會制訂其本身的仲裁暫行規則。1995年國務院法制局會同有關單位擬訂了《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則示範文本》,供各地仲裁委員會研究採用。

(四)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I,AC)成立於1985年。它是根據香港公司法註冊的非營利性公司,是為配合亞洲地區對仲裁服務的需要而設立的。中心的理事會由不同國籍的具有多方面專長和資歷的商界、法律界和其他各界專業人士組成。中心的仲裁事務由理事會下屬的管理委員會通過中心的秘書長負責管理。中心的仲裁事務分為本地仲裁和國際仲裁。本地仲裁適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本地仲裁規則》(目前的版本為1993年版)。國際仲裁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國際仲裁的仲裁庭,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仲裁員人數為三人,當事人雙方各指定一名,再由被指定的兩名仲裁員共同推選一名首席仲裁員。也可由該中心作為指派機構指定仲裁員。中心設有世界各地不同國籍的國際仲裁員名單。仲裁地點可以在香港,也可以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如果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地點,則由仲裁庭決定。除非雙方當事人協定無須說明理由,裁決書應當說明所依據的理由。中心同時也可以採用調解或調停的方式解決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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