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
(一)歸責原則
法律上的歸責原則一般有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兩種。傳統國際法中,國家的國際責任主要限於對外國人造成損害所引起的國家賠償責任,一般是採取過錯責任原則。隨著國家責任範圍的擴大,各種責任制度的規定日益複雜。許多國家行為中,其故意或過失因素很難判斷。並且,國家行為最終是由有關的個人來實施,行為者的主觀狀態與國際法判斷國家的主觀因素並不能完全等同。因此,現代國際法傾向於引進和採取無過錯責任原則。
國際法委員會在《國家責任條文草案》中規定違背義務的不法行為引起國家責任,沒有規定過錯作為引起責任的條件之一。但是,條文草案並不排除其他責任規則和制度的有效性。事實上,由於國際法中各種責任制度在形成歷史、適用範圍等方面的複雜性,以及責任制度涉及到被違背的不同國際義務本身也有各自特點和不同規定,國際法的責任制度很難絕對地簡單適用某一種歸責原則。另外,對於不當行為是否已包含了主觀過錯要素,不同學者的認識也不相同。這些國際社會的實踐和爭論證明,具體問題上的責任制度還需要根據與該具體義務相關的國際法規則和所涉因素來決定,包括是適用過錯原則還是無過錯原則。
(二)國家不當行為的要件
1.歸因於國家引起國家責任的行為必須根據國際法能夠歸因於國家,或說該行為是國際法卜的國家行為。下列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被國際法認為是可以歸因於國家的行為:(1)國家機關的行為。不管國家內部採用何種政治結構,依該國國內法具有國家機關地位者,以其資格職務從事的行為,依照國際法被視為該國的國家行為。不淪該機關是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機關,或行使的職務是對內或是對外,也不論其在國家結構中處於上級或下級地位。
(2)經授權行使政府權利的其他實體的行為。國家地方政治實體機關的行為,或經國內法授權行使政府權利的其他實體機關的行為,在該機關職權或授權範圍內,是該國的國家行為。
(3)實際上代表國家行事的人的行為。如果一個或一群人的行為經確定實際上是代表其國家行事的,這些人的行為被認為是國家行為;另外在正式當局不存在時,有理由並實際上行使政府權利的人的行為,被認為是國家行為。
(4)別國或國際組織交與一國支配的機關的行為。一國或國際組織將某個機構交與另一國支配,則在行使該支配權範圍內的行為,視為該支配國的國家行為。
(5)上述可歸因於國家行為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授權人員的行為,一般地也包括他們以此種資格執行職務內事項時的越權或不法行為。這是由於對其職務內的行為或事項,外國很難判斷他是否超越其國內指示或國內法規定而越權從事;而且這種判斷越權的根據是其國內法,而國內法的規定不能當然地作為免除國際責任的理由。另外,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國家對該官員的懲罰可能是國家承擔責任的一部分,但對官員的懲罰與國家的責任是兩個不同範疇的問題。
(6)叛亂運動機關的行為。在一國領土上的被承認為叛亂運動的機關自身的行為,根據國際法不視為該國的國家行為。已經和正在組成新國家叛亂運動的行為,被視為已經或正在形成的新國家的行為。
(7)一個行為可以歸因於幾個國家時,相關國家對於其各自相關的行為承擔單獨或共同的責任。
另外,非代表國家行事的人的行為不是國家行為,國家不承擔責任。但是,對於某些特定人員,其中最典型的是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及外交使節,由於其在對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及享有的在外國的特權與豁免,對於他們在國外私人身份的不法行為,除非特別說明,國家一般也承擔相關的責任。再有,一般私人或私人團體本身對外國或外國人的不法侵害不引起國家責任,但是該行為如果由於國家的失職造成、或國家對該行為進行縱容,則可能引起國家對本身失職或放縱行為的責任。這也稱為間接責任。或者說,在這種情況下,國家責任的產生不是由於私人侵害行為本身,而是由於對該私人行為,國家事先或事後的態度和行為。
發展
在現代國際法中,隨著國際關係的發展變化,特別開發中國家在國際事務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國際責任的內容和規則也有了新的發展。
國際法律責任的主體發生了變化。近代國際法只確認國家是國際法主體,因而國家是國際法律責任的唯一主體。在現代,國際法主體不僅是國家,還有政府間國際組織和爭取獨立的民族,從而,使得國際法責任的主體也從國家擴展到政府間國際組織和爭取獨立的民族。
國際法律責任的範圍和內容發生了變化。近代國際滇池中,國際法律責任多指國家違反對外國人待遇方面的義務的後果。
國際法律責任的根據也擴大了。在近代國際法中,國際法律責任的定義一般表述為:國家對其國際不法行為所承擔的責任這一定義強高了不當行為是國際法律責任的唯一根據。
最後,國際法律責任的形式和方法也發展了。在近代國際法中,國際法律責任的形式或方法有限制主權、恢復原狀、賠償和道歉等,在現代國際法中,除保留了對國際滇池中合理的追究責任的措施外,雙確定了對國家的國際犯罪行為和負有責任的國家領導人和團體機關的國際犯罪行為追究國際刑事責任制度。
相關詞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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