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於1995年8月30日經國務院批准,1995年9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2013年11月對其進行了修訂。修訂後的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簡介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於1995年8月30日經國務院批准,1995年9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根據2013年1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2號《國務院關於修改〈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的決定》修訂。新增規定“擁有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中國居民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申報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有關情況。”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該決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

2013年修訂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完善國際收支統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範圍為中國居民與非中國居民之間發生的一切經濟交易以及中國居民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狀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國居民,是指:

(一)在中國境內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國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在境內的留學生、就醫人員、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外籍工作人員及其家屬除外;

(二)中國短期出國人員(在境外居留時間不滿1年)、在境外留學人員、就醫人員及中國駐外使館領館工作人員及其家屬;

(三)在中國境內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法人(含外商投資企業及外資金融機構)及境外法人的駐華機構(不含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外國駐華使館領館);

(四)中國國家機關(含中國駐外使館領館)、團體、部隊。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境內所有地區,包括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保稅區和保稅倉庫等。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規定的程式,負責組織實施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並進行監督、檢查;統計、匯總並公布國際收支狀況和國際投資狀況;制定、修改本辦法的實施細則;制發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單及報表。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工作。

第六條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實行交易主體申報的原則,採取間接申報與直接申報、逐筆申報與定期申報相結合的辦法。

第七條 中國居民和在中國境內發生經濟交易的非中國居民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申報國際收支信息。

第八條 中國居民通過境內金融機構與非中國居民進行交易的,應當通過該金融機構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交易內容。

第九條 中國境內提供登記結算、託管等服務的機構和自營或者代理客戶進行對外證券、期貨、期權等交易的交易商,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對外交易及相應的收支和分紅派息情況。

第十條 中國境內各類金融機構應當直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其自營對外業務情況,包括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及其變動情況,相應的利潤、利息收支情況,以及對外金融服務收支和其他收支情況;並履行與中國居民和非中國居民通過其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活動有關的義務。

第十一條 在中國境外開立賬戶的中國非金融機構,應當直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其通過境外賬戶與非中國居民發生的交易及賬戶餘額。

第十二條 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有直接投資的企業及其他有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非金融機構,必須直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及其變動情況和相應的利潤、股息、利息收支情況。

第十三條 擁有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中國居民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申報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就國際收支情況進行抽樣調查或者普查。

第十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權對中國居民和非中國居民申報的內容進行檢查、核對,申報人及有關機構和個人應當提供檢查、核對所需的資料和便利。

第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應當對申報者申報的具體數據嚴格保密,只將其用於國際收支統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際收支統計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機構和個人提供申報者申報的具體數據。

銀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記結算、託管等服務的機構應當對其在辦理業務過程中知悉的申報者申報的具體數據嚴格保密。

第十七條 中國居民、非中國居民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國際收支統計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銀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記結算、託管等服務的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明細

一、第二條修改為:“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範圍為中國居民與非中國居民之間發生的一切經濟交易以及中國居民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狀況。”

二、第七條修改為:“中國居民和在中國境內發生經濟交易的非中國居民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申報國際收支信息。”

三、第九條、第十條合併,作為第九條,修改為:“中國境內提供登記結算、託管等服務的機構和自營或者代理客戶進行對外證券、期貨、期權等交易的交易商,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對外交易及相應的收支和分紅派息情況。”

四、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中國境內各類金融機構應當直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其自營對外業務情況,包括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及其變動情況,相應的利潤、利息收支情況,以及對外金融服務收支和其他收支情況;並履行與中國居民和非中國居民通過其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活動有關的義務。”

五、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有直接投資的企業及其他有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非金融機構,必須直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及其變動情況和相應的利潤、股息、利息收支情況。”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擁有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中國居民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申報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有關情況。”

七、第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權對中國居民和非中國居民申報的內容進行檢查、核對,申報人及有關機構和個人應當提供檢查、核對所需的資料和便利。”

八、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銀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記結算、託管等服務的機構應當對其在辦理業務過程中知悉的申報者申報的具體數據嚴格保密。”

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合併,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中國居民、非中國居民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十、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國際收支統計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銀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記結算、託管等服務的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意義

1995年經國務院批准,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在中國近二十年的國際收支統計中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中國涉外交易規模不斷擴大,國際收支統計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

修訂後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是中國遵循國際收支貨幣基金組織最新標準,健全國際收支統計體系的重要舉措。應結合新契機進一步增強對跨境資金流動的監測和分析,提高預警能力。

官方釋疑

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部門負責人就修訂後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有關問題做了回答。

1.在我國,什麼樣的交易需要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答:原則上,中國居民與非中國居民之間的各類經濟往來,及由此產生的金融資產負債情況,不論是用人民幣還是外幣計價結算,都要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其中,“居民”既包括個人,也包括機構;“非中國居民”既包括境外個人,也包括境外機構。“經濟往來”指與經濟相關的所有收入與支出,包括商品的買與賣、服務的提供與使用、捐贈與受贈、各類金融投資與被投資等活動,其強調的是活動發生時的流量情況。“由此產生的金融資產負債”指金融投資與被投資活動發生後的“債權”及“債務”情況,其強調的是存量情況。

2.哪些非中國居民需要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海外華人華僑也要申報嗎?

答:修訂後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規定,在中國境內與中國居民發生經濟往來的非中國居民也需履行申報義務。現階段,非中國居民與中國居民間的收支統計數據主要從中國居民一方進行採集,外匯局暫時還無針對非中國居民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要求。但隨著此類交易規模和種類不斷增長,僅通過中國居民一方採集數據的困難及社會成本將越來越大,難以有效保證數據質量。因此,新《辦法》中增加了對在我國境內發生經濟交易的非中國居民的申報要求。未來,外匯局將根據實際情況 ,擇機制定並出台關於非中國居民申報的具體要求。

對於海外華人華僑,因其長期居住於中國境外,經濟利益中心已不在中國,應視為非中國居民。海外華人華僑在中國境內與中國居民發生經濟往來,且從中國居民難以獲得高質量統計數據時,才需履行申報義務。但其在中國境外與其他非中國居民之間發生的一切經濟交易均不在我國國際收支統計範圍之列,不用申報。

3.申報主體可通過哪些渠道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答:目前,申報主體主要通過兩個渠道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一是直接申報,即申報主體直接向外匯局申報。這主要適用於各類大型機構(金融與非金融機構),要求及時向外匯局申報自身的大額涉外貨物、服務、股票和債券投資、存款、貸款、金融衍生品投資等交易情況。二是間接申報,即在辦理業務時,通過相關中介機構向外匯局間接傳遞申報信息。這主要適用於中小型機構及個人,是外匯局結合其涉外經濟往來特點,減輕申報負擔的一種安排。相關中介機構包括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及基金公司、證券登記結算、資金託管機構等。

4.什麼是對外金融資產負債?

答:新《辦法》明確規定將國際收支統計範圍擴大至中國居民的對外金融資產負債。通俗地講,具有對應債權方與債務方的資產是金融資產,包括股票、債券、金融衍生品、存貸款、貿易信貸、其他應收付等。該資產對債權方是金融資產,對債務方是負債。與之相對應的是非金融資產,指無對應債務方的資產,如機器設備、庫存、寶石及無形資產等。為方便申報主體理解和操作,我局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的通知》(匯發[2013]43號)中,通過列舉的方式對該概念進行了詳細說明。

5.新《辦法》實施後,中國居民個人對外金融資產將如何申報?

答:近年來,我國居民個人主要通過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制度(QDII),進行對外金融投資。對該類投資活動所產生的金融資產存量數據主要通過QDII託管銀行進行間接採集。目前,外匯局尚無關於居民個人主動申報對外金融資產存量的要求。未來,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個人擁有的對外金融投資渠道將更加廣泛,金融資產規模也將不斷增長。為有效提高統計數據質量,新《辦法》首先從完善制度著手,明確了境內居民個人申報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義務。將來會視形勢發展,本著抓大放小、儘可能減輕申報負擔的原則出台相關細則。

6.申報主體不履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義務會受到怎樣的處罰?

答:新《辦法》規定,相關機構和個人如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給予處罰。處罰包括: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7.外匯局如何確保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的及時性、準確性、完整性?

答:目前,我國的國際收支統計工作已經形成一套比較完整、有效的管理體系。新《辦法》實施後,外匯局將在此基礎上,通過以下措施確保數據的及時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一是進一步完善配套法規。在新《辦法》的基礎上,通過實施細則、規範性檔案,對國際收支統計數據內容、採集渠道等進行規範,明確相關機構和個人的申報義務和途徑。近期,外匯局已根據新《辦法》所明確的“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統計範圍,修訂了《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及交易統計制度》。未來,外匯局會繼續根據外匯業務發展和統計需要,及時對具體申報規範和細則進行補充和完善。

二是加強數據採集系統建設,為全面提高統計數據質量夯實基礎。加快開發與新《辦法》相配套的數據報送系統,向銀行和其他申報主體提供便利的申報渠道。在數據的採集、匯總和處理方面,儘快實現由基本電子化向全面電子化的轉變。

三是加強培訓與核查。各級外匯管理部門將對銀行等數據報送機構定期開展業務培訓,提高國際收支統計人員的業務能力;對報送的國際收支統計數據進行非現場核查,及時跟蹤數據質量,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

8.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的用途是什麼,新《辦法》是否對反貪腐、反洗錢、打擊偷漏稅有較大的促進作用?

答:按照新《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應當對申報者申報的具體數據嚴格保密,只將其用於國際收支統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際收支統計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機構和個人提供申報者申報的具體數據”。因此,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主要是用於外匯局對外匯形勢與跨境資金流動的監測與分析,以及編制國際收支平衡表、國際投資頭寸表、銀行代客涉外收付款等涉外巨觀統計數據。

反貪腐、反洗錢、打擊偷漏稅各有獨立的管理體系與數據來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外匯局不主動向以上管理部門提供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該數據也不能作為這些部門打擊及懲罰不法行為的依據。

9.新《辦法》實施後,更多主體將被要求履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義務,這是否與促進對外投資便利化政策相矛盾?

答:兩者並不矛盾。一是在讓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發揮決定作用、促進對外投資便利化的過程中,我國面臨的外部經濟風險變得越來越高,只有及時、準確、完整地獲得國際收支統計數據才能成功防範潛在風險,為資本市場雙向開放創造條件。二是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後,世界主要經濟體紛紛通過擴大統計範圍、增加統計要素、提高統計時效等方式加強了對涉外交易的統計要求,包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內的世界各大經濟組織也相繼調高了關於涉外交易的統計標準。我國強化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義務的舉措,符合當前的國際慣例。三是新《辦法》實施後,外匯局將研究制定科學的配套細則,通過最佳化渠道、簡化流程等手段,儘量減輕申報負擔,使申報更加順暢和快捷。同時,外匯局還將向社會公眾及時公布相關國際收支統計數據,使公眾了解我國的涉外經濟發展情況,為合理制定投資策略、規避風險提供數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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