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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信託是指信託業務所涉及的事項已超出了一國的範圍,引起了信託財產在國與國之間的運用。
國際信託特徵
國際信託無疑具有上述信託制度的一些基本特徵,但是從國際私法的角度來看,國際信託還具有以下特徵:
國際性
正是國際信託超越了一國範圍從而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具有一定程度的聯繫,才稱之為“國際信託”。現代社會國際交往日益密切,信託法律關係的觸角延伸至多個國家的情形已經司空見慣,如出現英國的委託人將在加拿大的財產委託給美國的受託人進行管理,將財產所生利益交予在日本的受益人(如委託人的子女、親屬等)的情況。這樣,信託便不只是其所包含的一個因素具有國際性,而是有多個因素具有國際性了。國際信託的這種國際性使信託突破了一國法律的界限,從而涉及多國法律的調控。而法律的背後正是國家利益之所在。所以,對某一信託法律關係,如其具有國際性,可能就會引發多國利益的衝突。這與純國內性的信託法律關係是完全不同的。
當然,與理解國際私法中的其他國際民事法律關係相同,在此,對“國際”二字吐三應作廣義理解,即這種國際信託法律關係應包括多法域國家內部獨立的“法域”之間的區際信託法律關係。比如,在英國,“從衝突法的觀點來看,蘇格蘭和北愛爾蘭雖然不是在全部意義上,但在很大意義上是像法國或德國一樣的外國”。在信託法領域,這種區際信託法律關係是大量存在的。
如美國有不少州對信託法的成文化已有相當起色,其中部分的州如紐約州、密西根州、維斯康辛州、加利福尼亞州、維治亞州等已有全面調節信託關係的信託法典。這些州法之間有或多或少的差異,所以在美國境內、無疑存在著大量的區際信託法律衝突。同樣,在中國,香港、台灣與內地具有不同發達程度的信託制度,區際信託法律衝突也是不可避免的。
雙重複雜性
信託本身就是一項十分複雜的法律制度。它並非純粹的契約關係,即使委託人在創設信託時已經過審慎的考慮或信託採取了婚姻契約的形式,它也並非是簡單的財產轉讓關係。雖然所有的信託成立時都必須有財產的轉讓,並且有些信託還直接來源於契約關係,但是每一信託包含的受託人和受益人之間的關係往往都會持續很長一段時間甚至很多年,這是一般的契約關係和財產轉讓關係所不能比擬的。信託包含了一系列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當然,這些權利和義務的廣度和多樣性取決於信託的目的和信託財產的特徵。而國際信託除此之外,還會涉及多個國家的利益,而各國對信託制度的認識和規定又有所不同。如兩大法系在信託定義、信託財產權的構成、信託制度的內容、信託的生效要件等方面都存在著明顯的差異。由此,不同的國家對同一信託法律關係會持有不同的態度。可見,國際信託首先承繼了信託制度本身的複雜性,所以,它與其他國際民事法律關係如國際契約、國際婚姻法律關係等相比更為複雜。同時.又因國際信託具有國際性的特徵,所以其與純國內信託法律關係相比也更為複雜。這意味著,國際信託具有雙重複雜性.
有限性
此處說國際信託具有有限性,是指它不像其他國際民事法律關係一樣,具有廣泛的國際性,即它的國際性是有限的。這是因為,源於英美法系的信託是一項獨特的法律制度。對於世界上所有的國家而言,至少有一半人根本不知該制度的存在,而另一半人卻將之看成是一項必不可少的制度。這就是在信託問題上對所有國家進行的兩大基本分類——無信託制度的國家(non—trust countries)和有信託制度的國家(trust countries)。有學者將這種現象稱為“東方不亮、西方亮” 。
所以,當一種實際上的信託法律關係牽涉有信託制度的國家和無信託制度的國家時,它可能就會在一國被認為是信託法律關係,而在另一國卻被認為是其他民事法律關係。這就不像其他國際民事法律關係了。如婚姻,一般認為,婚姻是一種男女雙方的自願結合行為,不管在世界上哪個國家,它都具有此種意義。並且,毫無疑問,在各國都存在調整婚姻關係的法律。但是,信託卻不同,它在許多國家就不會被認識,更不會被肯定。所以,在討論國際信託時,“國際”二字是有限的,它並不包括世界上所有的國家。
法律原則
綜合各種學說以及國際私法理論,國際信託的法律適用應當遵循以下幾項基本原則:
(一)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信託法律適用中的意思自治,在英美法系國家指的是委託人(信託設立人)的意思自治。而在大陸法系國家被視為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確定信託關係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海牙信託公約》第6條第1款規定,信託準據法依委託人選擇的法律支配。這種選擇必須明示或默示的規定在設定信託或證明信託的書面檔案中,必要時根據案件情況予以解釋。
在現代社會中大部分信託業務都是由專業的信託公司從事,因此,作為信託法律關係最重要的主體,其意思表示應得到充分的尊重。單由委託人選擇法律而否定受託人法律選擇權利的立法觀念確實有失公允。綜上所述,信託法律適用中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在生前信託中應該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的共同意思自治,即共同選擇的法律。在選擇不明而需推定當事人意思時,應考慮委託人和受託人雙方的真意才不至於有失公平。而在遺囑信託中,由於遺囑是單方意思表示行為,其法律選擇自然取決於遺囑人單方的意思表示。
(二)最密切聯繫原則
在當事人沒有選擇信託所適用的法律時,信託準據法是與信託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海牙信託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如果委託人選擇的法律未規定信託制度或者未對所涉及的信託類別作出規定,則該法律選擇視為無效,而應適用公約第7條所確定的法律。第7條規定,如果當事人未選擇應適用的法律,那么信託應適用與之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確定與信託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時,特別應考慮:(1)委託人指定的信託管理地;(2)信託財產所在地;(3)受託人的住所地或營業地;(4)信託目的及其目的實現地。公約雖然只在第7條列出四項應考慮的因素,但是該公約並沒有排除其他與信託有最密切聯繫的因素。《戴西和莫里斯論衝突法》對此分析到:“信託中的動產所在地法不是調整信託有效性的合適法律,因為信託財產會分處於不同的國家。信託檔案的簽署地也是不合適的,因為其與交易的實質沒有足夠多的聯繫,而且該地或許是純屬偶然性的,甚至為利用某一有利的法律而精心設計的。設立人的住所地則比較重要。受益人的住所地比設立人的住所地要次要得多? ?信託檔案的法律樣式也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它暗示著設立人的意圖。設立人指定的信託管理地也是個重要因素。”大陸法系確定最密切聯繫地往往採取以特徵性履行行為的行為地作為確定密切聯繫地的依據。如受託人對信託的管理行為可看成是信託的特徵性履行行為,由此可推斷出信託的管理地及受託人的慣常居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是信託關係的最密切聯繫地。
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多在立法中對最密切聯繫地的選擇加以明確規定,如確定幾個可供選擇的地點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英美法系對於如何確定最密切聯繫地的問題則傾向於將此交給法院進行個案解決。該類國家或地區的立法只是進行原則性的規定,具體如何操作依賴於法官的自由裁量。如許多因素集中出現在某一個地方時,那么該地就可能是與信託具有最密切聯繫的地方;或是對信託的日常管理、信託基金所在地、信託無效的可能性這三類因素應予以著重考慮。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主要採取利益分析的方法來確定最密切聯繫地,這種做法與大陸法系相比更加靈活,因為法院沒有受到固定的幾個連結點的限制。
(三)不動產信託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原則
不動產物權關係的法律適用自13、l4世紀的“法則區別說”的出現就開始確立了。該原則歷經數個世紀廣為世界各國立法者所接受。不動產所在地對不動產享有重大的利益,因而不管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均區分動產信託和不動產信託,適用不同的準據法。大陸法系注重對不動產進行物權登記的效力,常嚴格地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英美法系對不動產信託也多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即除不動產信託的解釋、不動產生前信託或遺囑信託的有效性、不動產信託的管理等問題之外,通常都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如《美國衝突法重述》規定:不動產信託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所適用的法律。我國的現有法律和司法慣例都要求不動產的法律衝突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因此,將不動產信託的法律適用進行明文規定、單獨列舉,是對世界各國立法經驗的總結和借鑑,也是為‘了使我國對不動產信託所作的判決更容易得到不動產所在地國的承認。
(四)分割原則
如果一概要求某一個法律關係的所有方面由一個連結點指引的準據法支配,不免過於機械。因此。
隨著國際私法的發展和法律適用規則合理化的要求,對某一個法律關係的不同方面進行區分,依其不同性質適用不同的衝突規範,分別確定其應適用的法律,這種方法稱為分割法。
信託種類繁多、設立方式多種多樣,信託的財產既可能是動產也可能是不動產,受益人可能是委託人自己也可能是他人等。這些不同類型的信託,需要完全不同的法律規則來支配。同時,信託法律關係又極為複雜,一個信託所確立的權利義務關係涉及到信託財產的轉移、信託財產的管理、信託收益的確立、信託檔案的解釋、受託人的權利義務及其違反信託的責任等問題。這些不同性質的問題應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因此,關於信託的法律衝突,應採取分割原則,對不同性質的信託加以分類,對同一信託的不同方面加以分割,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海牙信託公約》第9條也規定,信託的可分割事項尤其是管理事項,可由不同的法律支配。按照第9條的規定,分割原則既適用於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情況,也適用於依最密切聯繫原則確定準據法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