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頒布日期:2006.03.31
實施日期:2006.03.31
第一條 為加強公園管理,不斷提高公園的規劃建設和保護管理水平,根據《城市綠化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重點公園,是指具有重要影響和較高價值,且在全國有典型性、示範性或代表性的公園。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公園,可以申報國家重點公園。
(一)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公園建設與發展規劃;
(二)權屬清楚,無權屬爭議;
(三)機構健全、制度完善、管理規范良好;
(四)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1.園林歷史悠久,代表一定時代的優秀園林作品,具有較高的歷史價值;
2.利用自然條件和人文條件,因地制宜建造公園,展現中國風景園林的設計藝術,具有較高的藝術價值;
3.公園的人文景觀與中國的歷史文化、重大歷史事件、重要歷史人物等相聯繫,具有重要的文化價值;
4.在瀕危動植物研究和保護、科普教育、生物多樣性宣傳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保護價值;
5.公園內歷史遺存、動植物資源豐富,自然地質獨特,具有重要的保護價值。
第四條 國家重點公園的申報,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經省、自治區建設廳審查同意後,報建設部。直轄市由市園林綠化局組織進行審查,經市政府同意後,報建設部。
第五條 申報國家重點公園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列為國家重點公園的請示;
(二)公園的評價報告;
(三)國家重點公園的申報書;
(四)公園的位置圖、現狀圖、規劃圖;
(五)公園現狀以及重要資源的圖紙、照片、影像和其他有關建設檔案材料。
第六條 建設部負責國家重點公園的評審工作。
對申報的國家重點公園,建設部組織專家進行實地考察和評審。
第七條 對已經列入國家重點公園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制定有效措施嚴格保護。
對具有獨特的自然景觀或具有特殊歷史文化價值的人文景觀,禁止改變其風貌和格局。
第八條 對已經列入國家重點公園的,應當依法設立管理機構。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規划進行保護建設;
(二)建立健全公園管理的各項制度;
(三)保持園內設施設備完好,加強安全管理,維護公園的正常遊覽秩序;
(四)依法管理、保護公園的財產和景觀,杜絕破壞公園財產和景觀的行為;
(五)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項目、標準收費;
(六)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國家重點公園應當編制保護利用規劃,並納入城市綠線管制範圍。保護利用規劃由具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負責編制,經建設部組織專家評審通過後,按規定程式報批,並報建設部備案。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國家重點公園的功能,不得侵占國家重點公園的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國家重點公園的用地性質,不得出讓、變相買賣國家重點公園的資源,不得進行經營性開發和上市。
已經占用國家重點公園土地、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遷出。
第十一條 國家重點公園的建設和施工必須按照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公園設計方案進行,建設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國家重點公園內除必要的保護和重點設施外,不得建設其他工程項目和設施。
國家重點公園內的各項設施應當和公園功能相適應,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十三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國家重點公園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對國家重點公園周邊可能影響景觀的建設項目實行嚴格控制。
第十四條 國家重點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園設計規定的遊人容量接待遊人。在公園開放時遇有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臨時關閉公園、景區、展館,疏散遊人等措施,並及時向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國家重點公園應當每年向建設部報告資源保護、規劃編制以及實施管理等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對保護和管理不當,已不具備國家重點公園條件的,由建設部予以通報批評,限期整改,直至撤銷其國家重點公園稱號,並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