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令第171號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經1995年1月16日國務院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用。
第三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支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能夠通過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實施國家賠償的,應當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對其造成損害,需要返還財產的,依照下列規定返還:
(一)財產尚未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返還;
(二)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返還。
第六條 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由各級財政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
各級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財政機關負責管理。當年實際支付國家賠償費用超過年度預算的部分,在本級預算預備費中解決。
第七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支付後再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申請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供下列相應的有關檔案或者檔案副本: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申請書;
(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
(三)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書;
(四)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賠償決定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依法實施追償的意見或者決定;
(六)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有關憑據;
(七)財政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或者檔案副本。
第九條 財政機關對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請進行審核後,應當分別情況,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財產已經上交財政,應當依法返還給賠償請求人的,應當及時返還;
(二)申請核撥已經依法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及時核撥。
第十條 財政機關審核行政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請時,發現該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或者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賠償的,可以提請本級政府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產,賠償請求人應當出具收據或者其他憑證,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將收據或者其他憑證的副本報送同級財政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責任者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國家賠償費用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核撥的,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應當上繳同級財政機關。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國家賠償費用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和核撥制度。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機關依法追繳被侵占的國家賠償費用:
(一)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違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國家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財政部根據本辦法制定中央國家機關國家賠償費用管理的具體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並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