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當年需要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安排資金。
第三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管理。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條 賠償請求人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與申請有關生效的判決書、複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以及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
第五條 國家賠償費用的計算標準依照《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受理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申請。
第七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受理賠償請求人支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向有關財政部門提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申請;
(二)生效的判決書、複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
(三)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和聯繫方式。對財政部門需要的其他材料,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其他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應當予以提供。
第八條 財政部門收到賠償義務機關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申請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的國家賠償費用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不屬於本財政部門支付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向有管理許可權的財政部門申請,書面通知應當加蓋本財政部門印章並註明日期;
(二)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請即為受理,出具加蓋本財政部門專用印章並註明收訖日期的《受理國家賠償支付申請通知書》;
(三)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賠償義務機關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財政部門收到補正材料即為受理。
第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預算和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財政部門自支付國家賠償費用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請求人。
第十條 財政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依法對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範圍進行覆核。財政部門發現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範圍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應當在支 付國家賠償費用前向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提出書面意見,並建議依法處理、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應當將意見的辦理情況書面告知財政部門。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有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或者向有關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作出決定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有關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出或者低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範圍的,由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對超出或者低於部分予以追繳、追補。 但是,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其他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範圍內協商一致的除外。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督促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履行追繳、追補職責;督促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有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或者向有關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四條 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追繳的國家賠償費用以及有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上繳至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費用,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國家賠償費用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上繳本級財政部門。
第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規定處理、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計算標準實施國家賠償造成財政資金損失的;
(三)不依法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截留、滯留、挪用、侵占國家賠償費用的;
(五)未依照規定責令有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國家賠償費用或者向有關工作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六)未依照規定將應當承擔或者被追償、追繳的國家賠償費用及時上繳財政的。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未對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出或者低於部分予以追繳、追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第一款第五項及未對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出部分予以追繳的,財政部門可以啟動扣款機制。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黑龍江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