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第十條 (四)違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我市各級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市屬各職能部門及法院、檢察機關(以下簡稱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用。
第三條 國家賠償費用的申請、審核和核撥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市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五條 市財政局負責國家賠償費用的審核、管理、核撥和監督。
第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能夠通過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實施國家賠償的,應當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財產尚未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直接返還;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按本規定有關國家賠償費用的申請、審核程式辦理返還手續。
第七條 國家賠償費用的計算辦法和標準按《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尚不明確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應當返還的財產已損壞且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滅失的,應按重置價結合被損財產的新舊程度等因素計算賠償金;
(二)應當返還的財產已損壞且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滅失,又無法確定重置價的,由財政機關選定合法的中介機構認定後計算賠償金;
(三)因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以停產停業期間的工資、管理費用、維修費用等經常性費用支出計算賠償金;
(四)造成損失以外幣計價的,以作出賠償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當日人民幣基準匯價計算賠償金。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應當提交《核撥國家賠償費用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賠償義務機關的名稱、地址、開戶銀行名稱、銀行賬號、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賠償請求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址,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作出賠償的日期;
(三)申請核撥的具體要求和理由;
(四)申請核撥的數額或其他財產;
(五)提出申請的日期;
(六)賠償義務機關法定代表人簽名並蓋章。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提交《核撥國家賠償費用申請書》時,應根據具體情況,一併提供下列相應的檔案或者檔案副本: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申請書或詢問筆錄
(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
(三)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書;
(四)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賠償決定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依法實施追償的處理意見或者決定;
(六)國家賠償費用的構成以及支付該費用相關依據;
(七)審核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或者檔案副本。
第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應向市財政局提出申請。
市財政局在收到核撥申請後進行初審,如發現該申請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可要求申請機關在7個工作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一條 市財政局會同市依法治市辦、市委政法委、市監察局、市法制局成立市國家賠償費用審核工作組,負責重大疑難國家賠償案件國家賠償費用核撥申請的審核。
第十二條 市財政局應當自收到賠償義務機關報送的《核撥國家賠償費用申請書》及相關檔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國家賠償審核建議書》。
對於重大疑難國家賠償案件,市財政局應當提請市國家賠償費用審核工作組進行審核,並依據審核結果出具《國家賠償審核建議書》。市財政局提請審核工作組審核的時間不計在前款規定的時限內。
第十三條 經市財政局或市國家賠償費用審核工作組審核,符合國家賠償的範圍和標準的,市財政局在出具《國家賠償審核建議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經費撥付。
在審核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請時,國家賠償費用審核工作組發現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或者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賠償的,應當提請本級政府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或返還財產後,賠償請求人應出具收據或其他憑證,賠償義務機關自收到收據或其他憑證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送市財政局備案
第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責任者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應當上繳市財政。
第十六條 各級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財政局依法追繳被侵占的國家賠償費用:
(一)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違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各級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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