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認證聯[2010]2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有關認證機構、實驗室:《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已於2007年3月1日正式實施。為配合《管理辦法》中相關工作的有效開展和實施,國家認監委、工業和信息化部,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精神,編制完成了《國家統一推行的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自願性認證實施意見》(見附屬檔案),現予發布。
請認真貫徹落實。
附屬檔案:國家統一推行的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自願性認證實施意見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
工業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附屬檔案:
國家統一推行的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自願性認證實施意見為控制和減少電子信息產品廢棄後對環境造成的污染,保護環境和人體健康,推動電子信息產業持續、健康發展,促進低污染電子信息產品的生產和銷售,規範、指導並有效監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開展的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認證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和《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管理辦法》,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與工業和信息化部共同編制了《國家統一推行的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自願性認證實施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並依據本《意見》共同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國家統一推行的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自願性認證(以下簡稱國推污染控制認證)活動。
國推污染控制認證實施的基本原則
國推污染控制認證是指由企業自願申請,通過認證機構證明相關電子信息產品符合相關污染控制標準和技術規範,由國家推行、統一規範管理的認證活動。國推污染控制認證制度採用統一的產品目錄、統一的認證技術規範、認證規則和合格評定程式、統一的標誌的原則。國推污染控制認證的組織實施
(一)實施國推污染控制認證的產品目錄由國家認監委與工業和信息化部共同確定、調整、發布。(二)國家認監委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編制《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認證實施規則》(以下簡稱實施規則),確定認證用標準、技術規範、程式和認證證書。
(三)從事國推污染控制認證/檢測活動的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實驗室(以下簡稱實驗室)應當依法設立,並具備國家認監委與工業和信息化部共同確定的國推污染控制認證機構/實驗室要求。
國家認監委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對具備條件的認證機構及實驗室能力進行確認;國家認監委公布符合確認要求的認證機構/實驗室名錄及其業務範圍。
(四)認證機構開展國推污染控制認證活動時,應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並按照實施規則的要求實施認證、做出認證決定/結論、並對其認證的產品做出有效的監督和跟蹤調查。
實驗室承擔國推污染控制認證檢測任務時,應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並按照實施規則及認證機構的要求實施產品檢測。
認證機構和實驗室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相關費用。
認證機構應按照國家認監委或者授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外簽署的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認證國際互認協定開展相關互認活動。
(五)國家認監委與工業和信息化部聯合定期公布國推污染控制認證獲證企業和產品名錄。
(六)國推污染控制認證標誌的式樣由基本圖案、認證機構識別信息組成,基本圖案如下圖所示:(略)
國家認監委根據國推污染控制認證工作的需要,對認證機構識別信息的標註方式進行統一要求和管理。
國推污染控制自願性認證的監督管理
(一)國家認監委和工業和信息化部依據法律和各自的職能職責對國推污染控制認證活動與認證結果進行監督管理,受理對認證機構和認證證書持有人違反本《意見》行為的舉報,依法進行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二)認證機構和實驗室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實施規則的要求開展國推污染控制認證/檢測工作,並依法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認證機構應定期將國推污染控制認證的實施情況及獲證組織信息報送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抄送工業和信息化部。
(四)認證證書持有人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實施規則的要求,應保證獲證後生產的產品與申請認證時的樣品一致,依法接受相關執法部門的監督檢查,以及認證機構依據認證規則要求實施的監督複查。
(五)申請人對認證機構的認證工作和認證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做出決定的認證機構提出申訴。對認證機構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監委申訴或投訴。
國推污染控制認證的鼓勵政策
國家認監委與工業和信息化部採取措施鼓勵、支持電子信息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對其生產、銷售、進口的電子信息產品申請國推污染控制認證:1.推動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強制性認證對國推污染控制認證結果的採信;
2.爭取財稅部門對滿足國推污染控制自願性認證要求的產品及相關獲證企業給予各種扶持鼓勵政策;
3.爭取國家政府採購部門對通過國推污染控制自願性認證的產品優先進行政府採購;
4.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推動國推污染控制自願性認證的國際互認;
5.制定相關措施,促進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
本《意見》由國家認監委與工業和信息化部共同進行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