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6〕15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為適應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需要,規範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進一步加強增值稅徵收管理,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國家稅務總局對現行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印發給你們,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級稅務機關應做好宣傳工作,加強對稅務人員和納稅人的培訓,確保新規定貫徹執行到位。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報告總局(流轉稅管理司)。
附屬檔案:1.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
2.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
3.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
4.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
5.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
正文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增值稅徵收管理,規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專用發票,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開具的發票,是購買方支付增值稅額並可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據以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憑證。
第三條一般納稅人應通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以下簡稱防偽稅控系統)使用專用發票。使用,包括領購、開
本規定所稱防偽稅控系統,是指經國務院同意推行的,使用專用設備和通用設備、運用數字密碼和電子存儲技術管理專用發票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本規定所稱專用設備,是指金稅卡、IC卡、讀卡器和其他設備。
本規定所稱通用設備,是指計算機、印表機、掃描器具和其他設備。
第四條專用發票由基本聯次或者基本聯次附加其他聯次構成,基本聯次為三聯:發票聯、抵扣聯和記賬聯。發票聯,作為購買方核算採購成本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記賬憑證;抵扣聯,作為購買方報送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和留存備查的憑證;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核算銷售收入和增值稅銷項稅額的記賬憑證。其他聯次用途,由一般納稅人自行確定。
第五條專用發票實行最高開票限額管理。最高開票限額,是指單份專用發票開具的銷售額合計數不得達到的上限額度。
最高開票限額由一般納稅人申請,稅務機關依法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防偽稅控系統的具體發行工作由區縣級稅務機關負責。
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應進行實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後將核查資料報省級稅務機關審核。
一般納稅人申請最高開票限額時,需填報《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附屬檔案1)。
第六條一般納稅人領購專用設備後,憑《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發票領購簿》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初始發行。
本規定所稱初始發行,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將一般納稅人的下列信息載入空白金稅卡和IC卡的行為。
(一)企業名稱;
(二)稅務登記代碼;
(三)開票限額;
(四)購票限量;
(五)購票人員姓名、密碼;
(六)開票機數量;
(七)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納稅人發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發行;發生第二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註銷發行。
第七條一般納稅人憑《發票領購簿》、IC卡和經辦人身份證明領購專用發票。
第八條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領購開具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
上列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確定。
(二)有《稅收征管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2、私自印製專用發票;
3、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買取專用發票;
4、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7、未按規定申請辦理防偽稅控系統變更發行;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領購專用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應暫扣其結存的專用發票和IC卡。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本規定第八條所稱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一)未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二)未按稅務機關要求存放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三)未將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抵扣聯、 《認證結果通知書》和《認證結果清單》裝訂成冊;
(四)未經稅務機關查驗,擅自銷毀專用發票基本聯次。
第十條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商業企業一般納稅人零售的煙、酒、食品、服裝、鞋帽(不包括勞保專用部分)、化妝品等消費品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以下簡稱小規模納稅人)需要開具專用發票的,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銷售免稅貨物不得開具專用發票,法律、法規及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專用發票應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項目齊全,與實際交易相符;
(二)字跡清楚,不得壓線、錯格;
(三)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四)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開具。
對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專用發票,購買方有權拒收。
第十二條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可匯總開具專用發票。匯總開具專用發票的,同時使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附屬檔案2),並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十三條一般納稅人在開具專用發票當月,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情形,收到退回的發票聯、抵扣聯符合作廢條件的,按作廢處理;開具時發現有誤的,可即時作廢。
作廢專用發票須在防偽稅控系統中將相應的數據電文按“作廢”處理,在紙質專用發票(含未列印的專用發票)各聯次上註明“作廢”字樣,全聯次留存。
第十四條一般納稅人取得專用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廢條件的,或者因銷貨部分退回及發生銷售折讓的,購買方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以下簡稱《申請單》,附屬檔案3)。
《申請單》所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
經認證結果為“認證相符”並且已經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一般納稅人在填報《申請單》時不填寫相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信息。
經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的,一般納稅人在填報《申請單》時應填寫相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信息。
第十五條《申請單》一式兩聯:第一聯由購買方留存;第二聯由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
《申請單》應加蓋一般納稅人財務專用章。
第十六條主管稅務機關對一般納稅人填報的《申請單》進行審核後,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附屬檔案4)。《通知單》應與《申請單》一一對應。
第十七條《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由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第二聯由購買方送交銷售方留存;第三聯由購買方留存。
《通知單》應加蓋主管稅務機關印章。
《通知單》應按月依次裝訂成冊,並比照專用發票保管規定管理。
第十八條購買方必須暫依《通知單》所列增值稅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轉出,未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可列入當期進項稅額,待取得銷售方開具的紅字專用發票後,與留存的《通知單》一併作為記賬憑證。屬於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進項稅額轉出。
第十九條銷售方憑購買方提供的《通知單》開具紅字專用發票,在防偽稅控系統中以銷項負數開具。
紅字專用發票應與《通知單》一一對應。
第二十條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為本規定所稱作廢條件:
(一)收到退回的發票聯、抵扣聯時間未超過銷售方開票當月;
(二)銷售方未抄稅並且未記賬;
(三)購買方未認證或者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抄稅,是報稅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軟碟抄取開票數據電文。
第二十一條一般納稅人開具專用發票應在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在申報所屬月份內可分次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
本規定所稱報稅,是納稅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軟碟向稅務機關報送開票數據電文。
第二十二條因IC卡、軟碟質量等問題無法報稅的,應更換IC卡、軟碟。
因硬碟損壞、更換金稅卡等原因不能正常報稅的,應提供已開具未向稅務機關報稅的專用發票記賬聯原件或者複印件,由主管稅務機關補采開票數據。
第二十三條一般納稅人註銷稅務登記或者轉為小規模納稅人,應將專用設備和結存未用的紙質專用發票送交主管稅務機關。
主管稅務機關應繳銷其專用發票,並按有關安全管理的要求處理專用設備。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所稱專用發票的繳銷,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在紙質專用發票監製章處按“V”字剪角作廢,同時作廢相應的專用發票數據電文。
被繳銷的紙質專用發票應退還納稅人。
第二十五條用於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相符(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應作為購買方的記賬憑證,不得退還銷售方。
本規定所稱認證,是稅務機關通過防偽稅控系統對專用發票所列數據的識別、確認。
本規定所稱認證相符,是指納稅人識別號無誤,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後與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條經認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稅務機關退還原件,購買方可要求銷售方重新開具專用發票。
(一)無法認證。
本規定所稱無法認證,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認,無法產生認證結果。
(二)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是指專用發票所列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有誤。
(三)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後與明文的代碼或者號碼不一致。
第二十七條經認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稅務機關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別情況進行處理。
(一)重複認證。
本規定所稱重複認證,是指已經認證相符的同一張專用發票再次認證。
(二)密文有誤。
本規定所稱密文有誤,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無法解譯。
(三)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認證不符,是指納稅人識別號有誤,或者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後與明文不一致。
本項所稱認證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
(四)列為失控專用發票。
本規定所稱列為失控專用發票,是指認證時的專用發票已被登記為失控專用發票。
第二十八條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和抵扣聯,如果丟失前已認證相符的,購買方憑銷售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複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 (附屬檔案5),經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可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如果丟失前未認證的,購買方憑銷售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複印件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認證,認證相符的憑該專用發票記賬聯複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經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可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抵扣聯,如果丟失前已認證相符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複印件留存備查;如果丟失前未認證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到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專用發票發票聯複印件留存備查。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可將專用發票抵扣聯作為記賬憑證,專用發票抵扣聯複印件留存備查。
第二十九條專用發票抵扣聯無法認證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到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專用發票發票聯複印件留存備查。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3〕15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1994〕05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由稅務所為小規模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知》(國稅發〔1994〕05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商業零售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告〉的通知》(國稅發〔1994〕08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嚴格控制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範圍的通知〉的通知》(國稅發〔2000〕07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國稅發明電〔2001〕5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01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國稅發明電〔2002〕33號)同時廢止。以前有關政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發文字號:國稅發【1993】第150號發布時間:1993年12月27日狀態:失效
(此檔案2007年1月1日起廢止)
第一條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只限於增值稅的一般納稅人領購使用,增值稅的小規模納稅人和非增值稅納稅人不得使用。
第二條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領購使用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者。
(二)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者。
上述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確定。
(三)有以下行為,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製專用發票;
2.向個人或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買取專用發票;
3.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4.向他人提供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7.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申報專用發票的購、用、存情況;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四)銷售的貨物全部屬於免稅項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納稅人如已領購使用專用發票,稅務機關應收繳其結存的專用發票。
第三條除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外,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包括視同銷售貨物在內)、應稅勞務、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應當徵收增值稅的非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應稅項目),必須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第四條下列情形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一)向消費者銷售應稅項目;
(二)銷售免稅項目;
(三)銷售報關出口的貨物、在境外銷售應稅勞務;
(四)將貨物用於非應稅項目;
(五)將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六)將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七)提供非應稅勞務(應當徵收增值稅的除外)、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
向小規模納稅人銷售應稅項目,可以不開具專用發票。
第五條專用發票必須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字跡清楚。
(二)不得塗改。如填寫有誤,應另行開具專用發票,並在誤填的專用發票上註明“誤填作廢”四字。如專用發票開具後因購貨方不索取而成為廢票的,也應按填寫有誤辦理。
(三)項目填寫齊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的金額相符。
(五)各項目內容正確無誤。
(六)全部聯次一次填開,上、下聯的內容和金額一致。
(七)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
(八)按照本規定第六條所規定的時限開具專用發票。
(九)不得開具偽造的專用發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專用發票。
(十一)不得開具票樣與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的票樣不相符合的專用發票。
開具的專用發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為扣稅憑證,購買方有權拒收。
第六條專用發票開具時限規定如下:
(一)採用預收貨款、托收承付、委託銀行收款結算方式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二)採用交款提貨結算方式的,為收到貨款的當天。
(三)採用賒銷、分期付款結算方式的,為契約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四)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為收到受託人送交的代銷清單的當天。
(五)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按規定應當徵收增值稅的,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六)將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七)將貨物分配給股東,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一般納稅人必須按規定時限開具專用發票,不得提前或滯後。
第七條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統一規定為四聯,各聯次必須按以下規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銷貨方留存備查。
(二)第二聯為發票聯,購貨方作付款的記帳憑證。
(三)第三聯為稅款抵扣聯,購貨方作扣稅憑證。
(四)第四聯為記帳聯,銷貨方作銷售的記帳憑證。
第八條除購進免稅農業產品和自營進口貨物外,購進應稅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一)未按規定取得專用發票。
(二)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三)銷售方開具的專用發票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一)至(九)項和第(十一)項的要求。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規定第八條所稱未按規定取得專用發票:
(一)未從銷售方取得專用發票。
(二)只取得記帳聯或只取得抵扣聯。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規定第二條、第八條所稱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一)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建立專用發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
(三)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定專門存放專用發票的場所。
(四)稅款抵扣聯未按稅務機關的要求裝訂成冊。
(五)未經稅務機關查驗擅自銷毀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
(六)丟失專用發票。
(七)損(撕)毀專用發票。
(八)未執行國家稅務總局或其直屬分局提出的其他有關保管專用發票的要求。
第十一條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者,如其購進應稅項目的進項稅額已經抵扣,應從稅務機關發現其有上述情形的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第十二條銷售貨物並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後,如發生退貨或銷售折讓,應視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規定辦理:
購買方在未付貨款並且未作帳務處理的情況下,須將原發票聯和稅款抵扣聯主動退還銷售方。銷售方收到後,應在該發票聯和稅款抵扣聯及有關的存根聯、記帳聯上註明“作廢”字樣,作為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未收到購買方退還的專用發票前,銷售方不得扣減當期銷項稅額。屬於銷售折讓的,銷售方應按折讓後的貨款重開專用發票。
在購買方已付貨款,或者貨款未付但已作帳務處理,發票聯及抵扣聯無法退還的情況下,購買方必須取得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送交銷售方,作為銷售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銷售方在未收到證明單以前,不得開具紅字專用發票;收到證明單後,根據退回貨物的數量、價款或折讓金額向購買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紅字專用發票的存根聯、記帳聯作為銷售方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其發票聯、稅款抵扣聯作為購買方扣減進項稅額的憑證。
購買方收到紅字專用發票後,應將紅字專用發票所註明的增值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如不扣減,造成不納稅或少納稅的,屬於偷稅行為。
第十三條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必須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並使用由稅務機關監製的機外發票。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一般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
(一)有專業電子計算機技術人員、操作人員。
(二)具備通過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和按月列印進貨、銷貨及庫存清單的能力。
(三)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申請報告及以下資料:
(一)按照專用發票(機外發票)格式用電子計算機製作的模擬樣張。
(二)根據會計操作程式用電子計算機製作的最近月份的進貨、銷貨及庫存清單。
(三)電子計算機設備的配置情況。
(四)有關專用電子計算機技術人員、操作人員的情況。
(五)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使用專用發票必須按月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欄目中如實填列購、用(包括作廢)、存情況。
第十七條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的基本聯次為三聯:第一聯為存根聯,由稅務機關留存備查;第二聯為證明聯,交由購買方送銷售方作為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第三聯,購貨單位留存。
證明單必須由稅務機關開具,並加蓋主管稅務機關印章,不得將證明單交由納稅人自行開具。
證明單的印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細則有關發票印製的規定辦理。
一般納稅人取得的證明單應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裝訂成冊,並按照有關發票保管的規定進行保管。
第十八條專用發票的票樣與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樣式,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其他單位和納稅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九條本規定所稱稅務機關、主管稅務機關,均指國家稅務總局及其所屬支局以上徵收機關。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問題的補充通知》
發文字號:國稅發【1994】第056號發布時間:1994年03月15日狀態:失效
(此檔案2007年1月1日起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各計畫單列市稅務局:
為解決《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試行以來存在的問題,我局於2月14日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問題的通知》(國稅明電[1994]035號)。據了解,目前專用發票使用中突出的問題,是商業零售企業開具專用發票的隨意性較大,票面填寫的差錯較多。為此,1994年2月25日,我局以國稅明電[1994]039號明傳電報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問題的補充通知》發給各地。現印發給你們,請繼續遵照執行。
一、商業零售企業銷售商品凡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的,必須按照國稅明電[1994]035號的規定,即購買方必須持蓋有一般納稅人戳記的稅務登記證(副本),未提供證件的,銷貨方一律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二、商業零售企業及其他企業開具專用發票時,必須按規定將全部聯次一次性逐項如實填開。已使用的專用發票其存根聯、記帳聯如有應填而未填或填寫不實、填寫差錯的,屬於未按要求開具專用發票,稅務機關一經查出,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罰則的有關規定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購買方(一般納稅人)向商業零售企業購買商品時,對取得的專用發票如發現有不符合開具要求的,購買方有權拒收或退回,銷貨方應重新按要求開具,否則,不得作為抵扣稅款的憑證。
四、一般納稅人必須使用由稅務機關統一式樣和監製的專用發票(包括電子計算機外發票),對未經稅務機關允許,擅自設計和印製專用發票並已開具使用的,一律無效,查實後,依法從重處理。
五、各級稅務機關要認真搞好專用發票使用管理的宣傳、輔導工作,要大力組織人員深入企業進行詳細的講解和示範,及時解決操作過程中存在的問題。要經常開展專用發票的專項檢查,對違反專用發票使用規定,不按要求填開專用發票,弄虛作假導致本單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法規處理;對其中典型的案例應隨時上報國家稅務總局。
六、國稅明電[1994]039號明傳電報有與本文不符的地方,以本文為準。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由稅務所為小規模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票的通知》
發文字號:國稅發【1994】第058號 發布時間:1994年03月15日狀態:失效
(此檔案2007年1月1日起廢止)
各地、州、市稅務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由稅務所為小規模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知》(國稅明電23號)轉發給你們,並作如下補充規定,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可由稅務所代開專用發票納稅人,是指經縣、市稅務局(分局)審核批准的小規模納稅人中的企業和企業性單位(以下簡稱小規模企業),不包括《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所稱的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小規模企業銷售貸物或應稅勞務給小規模納稅人所,稅務所也不得代開專用發票。
二、小規模企業需要由稅務所為其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XX市、縣辦理代開增值稅專有用發票申請表》(表樣附後,由縣市稅務局負責印製),由稅務所簽具意見報縣、市稅務局(分局)審核,縣、市稅務局(分局)批准後,應將第一聯留存,第二、三聯移送稅務所。稅務所應將第二聯留存,並造冊登記備查,將第三聯送達申請企業,作為申請企業辦理代開專用發票的依據。
三、企業到稅務所辦理代開專用發票的具體業務時,必須出具本企業需要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有關情況證明,如稅務登記證副本,購貨方的加蓋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專章的稅務登記證副本(或增值稅納稅人登記代號臨時卡),以及購銷契約等。
四、稅務所應督促小規模企業在規定的期限內健全會計核算,具體期限可根據小規模企業的實際情況,由縣、市稅務局(分局)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五、稅務所在為小規模納稅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同時,應按代開的專用發票上註明的增值稅稅額開具完稅憑證,收取增值稅稅款,並不得抵扣任何進項稅額。
小規模企業在納稅期內所實現的銷售額,仍應按全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由稅務所代開專用發票時所交納的增稅稅款可憑完稅證從本期應納稅額中抵減。
六、稅務所應安排專人為小規模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並負責發票的管理,按月編制代開專用發票的清冊報縣、市稅務局(分局)備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的通知》
發文字號:國稅發【1994】第081號發布時間:1994年03月18日狀態:失效
(此檔案2007年1月1日起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各計畫單列市稅務局:
為了加強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使用管理,嚴格對商業零售企業銷售商品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的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關於商業零售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知”。現印發給你們。請你們立即印發給所轄地區的所有執行中有什麼問題請及時向我局報告。
附:關於商業零售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知
抄:國家經貿委、財政部、國內貿易部
關於商業零售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告
為了加強對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的管理,確保國家稅收收入,現對商業零售企業銷售商品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的問題規定如下:
一、已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商業零售企業,可以開具專用發票。但企業必須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和開具專用發票。
二、商業零售企業只能向購貨方為一般納稅人的單位開具專用發票,索取專用發票的購貨方必須持蓋有一般納稅人戳記的稅務登記證(副本),未提供證件的,商業零售企業一律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三、商業零售企業開具專用發票時,必須按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將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填開。
四、商業零售企業開具普通發票中的單價和銷售價,必須是含稅價格,不能將價稅分別填開。
五、違反以上規定的,稅務機關一經查出,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罰則的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特此通告。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嚴格控制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範圍的通知〉的通知》
發文字號:國稅發【2000】第075號發布時間:2000年05月08日狀態:失效
(此檔案2007年1月1日起廢止)
近接部分地區反映,《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嚴格控制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範圍的通知》(國稅發088號)的有關規定已不適應目前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的需要,經研究,現對原通知修改如下:
各地要嚴格控制專用發票的使用範圍,對商業企業零售的煙、酒、食品、服裝、鞋帽(不包括勞保專用部分)、化妝品等消費品不得開具專用發票;對工商企業銷售的機械電子設備,如購貨方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銷貨方可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
發文字號:國稅發明電【2002】第033號發布時間:2002年07月12日狀態:失效
(此檔案2007年1月1日起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為加強防偽稅控企業開票限額的管理,防範重大偷騙稅案件的發生,2001年9月,總局下發了《關於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國稅發明電[2001]57號)。從近期查處的一些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案件來看,部分地區對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的審批不夠嚴格,有的甚至沒有認真進行審查核實,給不法分子利用防偽稅控開票系統開具大面額專用發票進行犯罪活動以可乘之機。為切實保證審批管理髮揮應有的作用,總局要求各地進一步加強對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的審批管理,現將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稅務機關對企業使用防偽稅控開票系統的最高開票限額進行審批,必須經過實地核查。批准使用十萬元版專用發票(即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必須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准使用百萬元版、千萬元版專用發票(即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一億元)的,必須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後將核查材料報省級稅務機關審核。
二、實地核查的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自行制定。
三、稅務人員進行實地核查,應當嚴格按照省級稅務機關制定的實地核查辦法執行,審批人員必須嚴格把關,對弄虛作假、不認真履行實地核查和審批職責的人員要嚴肅處理,追究責任。
四、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對已經批准使用十萬元版、百萬元版、千萬元版專用發票的商貿企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應當迅速組織全面複查,發現問題及時予以調整,對在實地核查過程中發現異常的商貿企業,須立即移送稽查部門進行檢查,並按照規定停供專用發票和收繳其尚未使用的專用發票。各地須於2002年8月15日前完成複查、清理工作,並向總局上報複查清理情況統計表(見附屬檔案)。傳真:010—63417783
特此通知。
附屬檔案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
發文字號:國稅發【2002】第010號發布時間:2002年02月01日狀態:失效
(此檔案2007年1月1日起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解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產生的涉稅問題,現將一般納稅人丟失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有關稅務處理問題明確如下:
一、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該發票丟失前已通過防偽稅控認證系統的認證,購貨單位可憑銷貨單位出具的丟失發票的存根聯複印件及銷貨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抄報稅證明單”(樣式附後),經購貨單位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後,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的合法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該發票丟失前未通過防偽稅控認證系統的認證,購貨單位應憑銷貨單位出具的丟失發票的存根聯複印件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認證,認證通過後可憑該發票複印件及銷貨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抄報稅證明單”,經購貨單位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後,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的合法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二、一般納稅人發生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情況,必須及時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應對其報告的丟失發票是否已申報抵扣進行檢查,對納稅人弄虛作假的行為,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三、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執行。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增值稅徵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1995〕015號)第三條第二項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抄報稅證明單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
發文字號:國稅發明電33號 發布時間:2002年7月12日 狀態:失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為加強防偽稅控企業開票限額的管理,防範重大偷騙稅案件的發生,2001年9月,總局下發了《關於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國稅發明電57號)。從近期查處的一些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案件來看,部分地區對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的審批不夠嚴格,有的甚至沒有認真進行審查核實,給不支分子利用防偽稅控開票系統開具大面額專用發票進行犯罪活動以可乘之機,為切實保證審批管理髮揮應有的作用,總局要求各地進一步加強對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的審批管理,現將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稅務機關對企業使用防偽稅控開票系統的最高開票限額進行審批,必須經過實地核查。批准使用十萬元版專用發票(即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必須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准使用百萬元版,千萬元版專用發票(即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一億元)的,必須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後將核查材料報省級稅務機關審核。
二、實地核查的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自行制定。
三、稅務人員進行實地核查,應當嚴格按照省級稅務機關制定的實地核查辦法執行,審批人員必須嚴格把關。對弄虛作假,不認真履行實地核查和審批職責的人員要嚴肅處理,追究責任。
四、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對已經批准使用十萬元版,百萬元版,千萬元版專用發票的商貿企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應當迅速組織全面複查,發現問題及時予以調整,對在實地核查過程中發現異常的商貿企業,須立即移送稽查部門進行檢查,並按照規定停供專用發票和收繳其尚未使用的專用發票。
各地須於2002年8月15日前完成複查,清理工作,並向總局上報複查清理情況統計表(見附屬檔案),傳真:010—63417783
特此通知。
《關於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補充通知》
發文文號:國稅發18號
發文部門: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時間:2007-2-16
實施時間:2007-2-16
失效時間:
法規類型:增值稅 徵收管理 發票管理
所屬行業:所有行業
所屬區域:全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以下簡稱《通知》)下發後,各地陸續反映了一些執行中存在的問題,經研究,現補充通知如下:
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銷售折讓以及開票有誤等情況需要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視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因專用發票抵扣聯、發票聯均無法認證的,由購買方填報《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 (以下簡稱申請單),並在申請單上填寫具體原因以及相對應藍字專用發票的信息,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 (以下簡稱通知單)。購買方不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二)購買方所購貨物不屬於增值稅扣稅項目範圍,取得的專用發票未經認證的,由購買方填報申請單,並在申請單上填寫具體原因以及相對應藍字專用發票的信息,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出具通知單。購買方不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三)因開票有誤購買方拒收專用發票的,銷售方須在專用發票認證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申請單,並在申請單上填寫具體原因以及相對應藍字專用發票的信息,同時提供由購買方出具的寫明拒收理由、錯誤具體項目以及正確內容的書面材料,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出具通知單。銷售方憑通知單開具紅字專用發票。
(四)因開票有誤等原因尚未將專用發票交付購買方的,銷售方須在開具有誤專用發票的次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申請單,並在申請單上填寫具體原因以及相對應藍字專用發票的信息,同時提供由銷售方出具的寫明具體理由、錯誤具體項目以及正確內容的書面材料,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出具通知單。銷售方憑通知單開具紅字專用發票。
(五)發生銷貨退回或銷售折讓的,除按照《通知》的規定進行處理外,銷售方還應在開具紅字專用發票後將該筆業務的相應記賬憑證複印件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二、稅務機關為小規模納稅人代開專用發票需要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比照一般納稅人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處理辦法,通知單第二聯交代開稅務機關。
三、為實現對通知單的監控管理,稅務總局正在開發通知單開具和管理系統。在系統推廣套用之前,通知單暫由一般納稅人留存備查,稅務機關不進行核銷。紅字專用發票暫不報送稅務機關認證。
四、對2006年開具的專用發票,在2007年4月30日前可按照原規定開具紅字專用發票。
特此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