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國家稅務局關於印發國家稅務局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2010〕2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局內各單位:
現將《國家稅務局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1. 國家稅務局系統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申報表(略)
2. 國家稅務局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一)、(二)(略)
3. 國家稅務局系統事業單位資產配置情況季度報備表(略)
4. 國家稅務局系統事業單位800萬元以下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情況季度報備表(略)
5. 國家稅務局系統事業單位800萬元以下資產處置情況季度報備表(略)
6. 國家稅務局系統固定資產驗收單(略)
7. 國家稅務局系統固定資產調撥單(略)
國家稅務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國家稅務局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國有資產,保障和促進稅收事業發展,根據《事業單位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8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教〔2008〕13號)和財政部、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關於事業單位資產處置、使用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國稅系統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稅系統執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有資產,是指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包括:使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的資產,按照國家政策規定運用國有資產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對外投資等。其中,固定資產是指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單位價值符合財政部規定標準,且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並在使用過程中基本保持原來物質形態的資產。單位價值雖未達到規定標準,但使用時間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類物資,按固定資產管理。
第四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建立和健全國有資產管理制度。
(二)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國有資產。
(三)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國有資產的配置、使用、處置、產權登記、產權糾紛處理、評估、清查、統計報告和監督檢查等。
第六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二)資產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
(三)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四)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統一實行國家所有,財政部監管,國稅系統分級管理,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管理機構
第八條 稅務總局負責對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三)組織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清查、登記、統計匯總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四)按規定許可權審核或審批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處置事項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負責國稅系統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最佳化國有資產配置,推動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共享、共用。
(五)督促國稅系統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
(六)接受財政部的監督、指導,並報告有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省國稅局)負責對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稅務總局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本省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組織實施和監督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
(三)負責組織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資產清查、統計匯總、資產評估管理及日常監督檢查等工作。
(四)按規定許可權審核或審批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處置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事項。
(五)負責向當地財政專員辦辦理有關備案手續。
(六)督促所屬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
(七)接受稅務總局的監督、指導,並報告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十條 國稅系統各事業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本單位資產購置、驗收入庫、維護保管等日常管理,負責本單位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四)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配置、處置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事項的報批手續;根據主管部門授權,審批本單位有關國有資產配置、處置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事項。
(五)負責本單位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資產的保值增值,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
(六)接受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並報告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的財務部門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財務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對國有資產實行會計核算。
(三)定期與固定資產實物管理部門對賬。
(四)對發生的國有資產盤盈、盤虧等按規定進行賬務處理。
(五)按規定許可權辦理國有資產配置、處置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事項的上報、審核或審批,以及國有資產處置收入繳納等手續。
第十二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固定資產實物管理部門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資產實施實物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單位固定資產實物管理的具體規定。
(二)統一管理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資產,建立固定資產使用登記卡片和台賬。
(三)辦理固定資產驗收入庫、領用、內部變動、處置等手續。
(四)保管和維護固定資產。
(五)年終對固定資產進行清理盤點,發生的盤盈、盤虧及時查明原因,並辦理報批手續。
(六)定期與財務部門和固定資產使用部門對賬,做到賬賬相符、賬實相符。
(七)按規定許可權辦理固定資產配置、處置、使用等事項的審核、報批手續。
第十三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固定資產使用部門對本部門使用的固定資產實施使用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並落實本部門固定資產使用管理的具體規定。
(二)保管和維護本部門使用的固定資產。
(三)對長期閒置的固定資產及時退回。
(四)配合固定資產實物管理部門定期對賬。
(五)提出本部門配置、處置固定資產的申請。
第十四條 各級國稅局及其所屬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明確相關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做好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固定資產分類
第十五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固定資產實行分類管理,具體劃分標準和類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固定資產的計價: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按建造過程中實際發生的全部支出計價。
(二)購入、調入的固定資產,按實際支付的買價、調撥價加上運雜費、保險費、安裝費、車輛購置稅等計價。無償調入的固定資產,不能查明資產原值的,按同類固定資產的市場價格估價入賬。
(三)在原有固定資產基礎上進行改建、擴建的固定資產,按原有固定資產的賬面值加上改建、擴建發生的淨增加值計價。淨增加值等於改建、擴建發生的支出減去改建、擴建過程中發生的變價收入。
(四)接受捐贈的固定資產,按有關憑證計價或者按同類固定資產的市場價格估價。接受捐贈固定資產時發生的相關費用應計入固定資產價值。
(五)盤盈的固定資產,按照重置完全價格計價。
(六)已投入使用,但尚未辦理移交手續的固定資產,可先按估價入賬,待確定實際價值後,再進行調整。
(七)購置固定資產過程中發生的差旅費,不計入固定資產價值。
第十七條 軟體的計價:
(一)對獨立購置的軟體,需單獨作為固定資產登記,並按實際購置價格入賬。
(二)對隨同硬體設備一同購入的軟體,作為硬體設備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不需單獨登記,其價值併入硬體設備登記入賬。
(三)對無償發放的軟體,按發放單位確定的價值入賬,發放單位無法確定價值的,可按估價入賬。
(四)對有償開發的軟體,按開發發生的支出計價。
(五)對在原有軟體基礎上重新開發或升級的軟體,按開發、升級發生的支出,增加固定資產價值。
第十八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的固定資產不計提折舊,按原值入賬。
第十九條 已經入賬的固定資產除發生下列情況外,不得任意變動固定資產賬面價值:
(一)根據國家規定對固定資產進行重新估價的。
(二)增加補充設備或改良裝置的。
(三)將固定資產部分拆除的。
(四)根據實際價值調整原來暫估價值的。
(五)發現原來記錄固定資產價值有誤的。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條 固定資產的賬面價值變動,由固定資產實物管理部門負責辦理,並及時通知財務部門,對固定資產有關賬面價值作相應調整。具體賬務處理,按《事業單位會計制度》的規定執行。
資產配置
第二十一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是指各級國稅局及其所屬事業單位根據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規定的程式,通過購置或者調劑等方式為國稅系統事業單位配備資產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現有資產無法滿足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
(二)難以與其他單位共享、共用相關資產。
(三)難以通過市場購買服務方式實現,或者採取市場購買方式成本過高。
第二十三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規定的配置標準;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應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嚴控制,合理配置;能通過調劑方式配置資產的,原則上不批准重新購置。
第二十四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資產購置必須納入本單位部門預算,隨部門預算逐級上報匯總,由稅務總局審核後一併報財政部審批。未列入年度預算而確需購置的,由購置單位提出申請,按規定程式逐級報財政部審批。
第二十五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產,應依法實施政府採購。
第二十六條 對於收到外系統無償調撥(劃轉)、捐贈資產的,應將接收資產的有關情況按季度報財政部備案。
資產使用
第二十七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二十八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資產購置、驗收、保管、使用等內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對於購入、調入、自建的固定資產,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固定資產實物管理部門應組織驗收,屬於技術設備的還應會同技術部門驗收,填制《國家稅務局系統固定資產驗收單》。驗收合格後,由固定資產實物管理部門根據發票、固定資產調撥單或基建項目交付使用驗收單據等憑證,辦理有關入庫、財務報銷和使用部門領用等手續。
第三十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接受捐贈或盤盈的固定資產,應由固定資產實物管理部門辦理交接,並根據固定資產交接單、發票或固定資產盤盈報告等憑證,辦理有關入庫、財務報銷和使用部門領用等手續。
第三十一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固定資產實物管理部門對驗收入庫的固定資產,須建立固定資產卡片,並登記固定資產明細賬,按物登卡、憑卡記賬。已入庫的固定資產要按使用說明和存放要求進行保管,並定期檢查。庫存固定資產未經管理部門同意,任何人不準領用和調換。
第三十二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固定資產實物管理部門對配備給個人使用的固定資產或物品,要建立發放和回收制度,並督促使用人愛護所用資產。未經批准,任何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固定資產,需要使用的,應按規定辦理領用手續。工作人員調動或退休時,應在辦理所用資產交回手續後,辦理調動或退休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遵循風險控制和跟蹤管理等原則,並進行可行性論證,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申報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事項,應當附可行性論證報告和擬簽訂的協定(契約)等相關材料,並按以下方式履行審批手續:
(一)稅務總局機關服務中心申報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的事項,經稅務總局審核後報國管局審批。
(二)稅務總局直屬事業單位(除機關服務中心外)申報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的事項,單項價值(賬面原值,下同)在800萬元以上(含800萬元)的,經稅務總局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不滿800萬元的,由本單位按規定程式審批,並按季度報稅務總局備案。
(三)省國稅局所屬事業單位申報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的事項,單項價值在800萬元以上(含800萬元)的,經稅務總局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不滿800萬元的,由省國稅局確定審批許可權,並按季度報稅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程式:
(一)事業單位固定資產實物管理部門提出固定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初步意見,財務部門提出流動資產對外投資初步意見,分別填制《國家稅務局系統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申報表》並附相關材料。
(二)固定資產出租、出借須由固定資產實物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審核,提出意見。
(三)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意見經單位領導審核同意後,以正式發文形式報送主管部門審核或審批。
(四)各級主管部門對所報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確性和合規性進行審核,具備審批許可權的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定的對外投資、出租、出借事項辦理審批手續,並於季度終了後30日內填制《國家稅務局系統事業單位800萬元以下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情況季度報備表》,逐級匯總報稅務總局,由稅務總局報財政部備案;不具備審批許可權的主管部門將審核通過的對外投資、出租、出藉資料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核或審批。
(五)各級國稅局收到主管部門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的批覆檔案後,根據主管部門批准的方式對相應資產辦理相關手續。
(六)各省國稅局應將稅務總局及各級國稅局有關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的批覆的複印件,報當地財政專員辦備案。
第三十六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申請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固定資產,應提供下列有關材料(提供複印件的應當加蓋單位公章):
(一)對外投資
1.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對外投資事項書面申請和申報表。
2.擬對外投資資產的價值憑證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記賬憑證、固定資產卡片等。
3.國稅系統事業單位進行對外投資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4.國稅系統事業單位擬同意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的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
5.國稅系統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擬合作方法人證書複印件或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個人身份證複印件等。
6.擬創辦經濟實體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下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7.國稅系統事業單位與擬合作方簽訂的合作意向書、協定草案或契約草案。
8.國稅系統事業單位上年度財務報表。
9.經中介機構審計的擬合作方上年財務報表。
10.其他相關材料。
(二)出租、出借
1.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固定資產出租、出借事項書面申請和申報表。
2.擬出租、出藉資產的價值憑證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記賬憑證、固定資產卡片等。
3.國稅系統事業單位進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4.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同意固定資產出租、出借的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
5.國稅系統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擬出租出借方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或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個人身份證複印件等。
6.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七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經批准利用國有資產進行對外投資的,應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擬投資資產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事項按規定履行備案手續。
第三十八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不得從事以下對外投資事項:
(一)買賣期貨、股票,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購買各種企業債券、各類投資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進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風險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利用國外貸款的事業單位,在國外債務尚未清償前利用該貸款形成的資產對外投資。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應在保證單位正常運轉和事業發展的前提下,嚴格控制貨幣性資金對外投資。不得利用財政撥款和財政撥款結餘對外投資。
第四十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固定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凍結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產權有爭議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固定資產出租,原則上應採取公開招租的形式確定出租的價格,必要時可採取評審或者資產評估的辦法確定出租的價格。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利用固定資產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5年。
第四十二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的資產實行專項管理,同時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反映相關信息。
第四十三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產,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仍歸國家所有,所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四十四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應當定期清查盤點,做到家底清楚,賬、卡、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固定資產實物管理部門、財務部門和使用部門應定期對賬,使賬實、賬卡、賬賬保持一致。每年對本單位的國有資產進行一次全面清查盤點,查明國有資產的實有數與賬面數是否相符,固定資產的保管、使用、維修是否正常。對清查盤點中發現的問題應查明原因、說明情況,編制國有資產盤盈盤虧表,按許可權報批後調整資產賬目。
第四十五條 對國稅系統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或者超標配置的資產,上級主管部門可按規定予以調劑或者處置。
資產處置
第四十六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各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註銷的行為。處置方式包括出售、無償調撥(劃轉)、對外捐贈、置換、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第四十七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範圍包括:
(一)單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閒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經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產權或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盤虧是指單位經過清查盤點後,資產的實際數量、價值小於賬面數量、價值。呆賬是指單位無法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很小的資產。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資產損失。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處置。資產的出售與置換應當採取拍賣、招投標、協定轉讓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四十九條 各級國稅局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在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程式申報,擅自對規定限額以上的國有資產進行處置。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申報處置材料予以審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壓價處置國有資產。
(四)截留資產處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單位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五十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按以下許可權予以審批:
(一)稅務總局機關服務中心處置房屋建築物類國有資產,以及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在200萬元以上(含200萬元)的國有資產,經稅務總局審核後報國管局審批;處置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不滿200萬元的國有資產,由機關服務中心按規定審批。
(二)國稅系統事業單位(除稅務總局機關服務中心外)跨系統無償調撥(劃轉)的,經稅務總局審核同意後,報財政部審批。
(三)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在800萬元以上(含800萬元)的,稅務總局直屬事業單位(除機關服務中心外)和省國稅局所屬事業單位,應按規定經稅務總局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
(四)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不滿800萬元的,稅務總局直屬事業單位(除機關服務中心外)由本單位按規定程式審批,省國稅局所屬事業單位由省國稅局確定審批許可權;處置情況按季度匯總報稅務總局,由稅務總局報財政部備案。
第五十一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程式:
(一)事業單位固定資產實物管理部門提出固定資產處置初步意見,財務部門提出流動資產處置初步意見,分別填制《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並附相關材料。
(二)固定資產處置須由固定資產實物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技術部門審核鑑定,提出意見。
(三)上述處置意見經單位領導審核同意後,以正式發文形式報送主管部門審核或審批。
(四)各級主管部門對所報處置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確性和合規性進行審核,具備審批許可權的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定的處置事項辦理審批手續,並於季度終了後30日內填制《國家稅務局系統事業單位800萬元以下資產處置情況季度報備表》逐級匯總報稅務總局備案;不具備審批許可權的主管部門將審核通過的處置資料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核或審批。
(五)各級國稅局收到主管部門資產處置的批覆檔案後,根據主管部門批准的方式對相應資產進行處置,並及時辦理相關手續。對於需要先評估後處置的,應先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國有資產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報主管部門備案後,再進行處置。
(六)各省國稅局應將稅務總局及各級國稅局有關國有資產處置批覆的複印件,報當地財政專員辦備案。
第五十二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申報處置國有資產,需根據不同情況相應提供下列材料(提供複印件的應當加蓋單位公章):
(一)出售
1.出售申請檔案。
2.《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一)。
3.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固定資產卡片等憑據。
4.出售方案,包括資產的基本情況,處置的原因、具體方式等。
5.出售契約草案。
6.其他相關材料。
(二)無償調撥(劃轉)
1.無償調撥(劃轉)申請檔案。
2.《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二)。
3.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固定資產卡片等憑據。
4.因單位撤銷、合併、分立而移交資產的,需提供撤銷、合併、分立的批文。
5.擬調撥、劃轉國有資產的名稱、數量、規格、單價等清單。
6.跨系統調撥、劃轉的,附接收方主管部門同意調撥、劃轉的有關證明。
7.其他相關材料。
(三)對外捐贈
1.對外捐贈申請檔案。
2.《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二)。
3.捐贈報告,包括:捐贈事由、途徑、方式、責任人、資產構成及其數額、交接程式等。
4.捐贈單位出具的捐贈事項對本單位財務狀況和業務活動影響的分析報告,使用貨幣資金對外捐贈的,應提供貨幣資金的來源說明等。
5.主管部門、本單位決定捐贈事項的有關檔案。
6.能夠證明捐贈資產價值的有效憑證,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固定資產卡片及產權證明等憑據。
7.其他相關材料。
(四)置換
1.置換申請檔案。
2.《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一)。
3.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固定資產卡片等憑據。
4.屬於房產置換的,應提供國稅系統批准的擬置換房產的基建立項檔案。
5.對方單位擬用於置換資產的基本情況說明、是否已被設定為擔保物等。
6.雙方草簽的置換協定。
7.對方單位的法人證書或營業執照。
8.本單位近期的財務報告。
9.其他相關材料。
(五)報廢、報損
1.報廢、報損申請檔案。
2.《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一)。
3.能夠證明盤虧、毀損以及非正常損失資產價值的有效憑證,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固定資產卡片、盤點表及產權證明等憑據。
4.資產報廢的技術鑑定。
5.報廢、報損價值清單。
6.非正常損失責任事故的鑑定檔案及對責任者的處理檔案。
7.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辦理資產核銷手續的,提交相關職能部門的房屋拆除批覆檔案、建設項目拆建立項檔案、雙方簽定的房屋拆遷補償協定。
8.其他相關材料。
(六)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
1.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申請檔案。
2.《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一)。
3.債務人已被依法宣告破產、撤銷、關閉,用債務人清算財產清償後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提供宣告破產的民事裁定書以及財產清算報告、註銷工商登記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證明、政府有關部門決定關閉的檔案。
4.債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蹤、死亡的,提供其財產或遺產不足清償的法律檔案。
5.涉及訴訟的,提供判決裁定申報單位敗訴的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或裁定書,或雖勝訴但因無法執行被裁定終止執行的法律檔案。
6.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十三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以按規定許可權報財政部、主管部門備案的資產評估報告所確認的評估價值作為市場競價的參考依據,意向交易價格低於評估價值90%的,應當按規定許可權報財政部或主管部門重新確認後交易。
第五十四條 實際發生的對外捐贈,應當依據受贈方出具的同級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捐贈收據或者捐贈資產交接清單確認;對無法索取同級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捐贈收據的,應當依據受贈方所在地城鎮街道、鄉鎮等基層政府組織出具的證明確認。
第五十五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屬於國家所有,應當在扣除相關稅金、評估費、拍賣佣金等費用後,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及財政國庫收繳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十六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及隸屬關係發生改變時,應當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報送主管部門、財政部審批處置,並及時辦理資產轉移手續。
糾紛處理
第五十七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是國家對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有資產所有權和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權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住所、法定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金額及其使用狀況、對外投資情況。
(四)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五十九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根據財政部的工作部署開展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工作。
第六十條 產權糾紛是指由於財產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不清而發生的爭議。
第六十一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之間以及與其他國有單位、國有企業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所在地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主管部門調解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六十二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非國有企業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由該單位提出擬處理意見,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核並報財政部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資產評估
第六十三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
(二)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
(三)合併、分立、清算。
(四)資產拍賣、轉讓、置換。
(五)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六)確定涉訟資產價值。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第六十四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無償劃轉。
(二)國稅系統行政、事業單位下屬的事業單位之間的合併、資產劃轉、置換和轉讓。
(三)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產權變動行為,報經財政部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六十五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當依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91號)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國稅系統事業單位進行資產評估,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六十六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進行資產清查,應當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並將相關材料報稅務總局備案。根據國家要求進行的資產清查除外。資產清查工作按照《財政部關於印發〈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暫行辦法〉的通知》(財辦〔2006〕52號)、《財政部關於印發〈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核實暫行辦法〉的通知》(財辦〔2007〕19號)有關規定執行。
資產統計報告
第六十七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應建立國有資產登記檔案,並嚴格按照規定格式、時間等要求,定期將國有資產增減變動情況做出報告。
第六十八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報送國有資產統計報告,應做到真實、準確、及時、完整,並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變動、處置等情況做出文字分析說明。
第六十九條 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報送的年度國有資產統計報告,經省國稅局審核、匯總後,由稅務總局納入部門決算報送財政部。稅務總局根據財政部批覆的納入部門決算的國有資產統計報告,批覆各省國稅局。經財政部、稅務總局批覆的納入部門決算的國有資產統計報告,應當作為預算管理和資產管理的依據和基礎。
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 各級國稅局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第七十一條 各級國稅局及其所屬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國有資產的管理和監督。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七十二條 各級國稅局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在國有資產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並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職責,國有資產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擅自處置國有資產,或未經批准辦理合法手續,將國有資產用於經營投資的。
(四)以各種名目和手段侵占國有資產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第七十三條 各級國稅局及其所屬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由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執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國稅系統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國有資產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社會團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六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和會計制度的國稅系統事業單位,以及國稅系統事業單位所辦的全資企業和控股企業,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七條 各省國稅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並報稅務總局備案。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印發的資產管理辦法,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